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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为民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申4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易为民,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院内**。

负责人:陆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工资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易为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运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7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为民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星级绩效工资标准及北京公交集团七星级标志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易为民在取得汽车客运服务员高级资格证书、特级乘务员的情形下,公交客运四分公司一直按照中级等级向其发放工资,原审法院对于易为民提出的补足工资等级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维护易为民的民事权益。

公交客运四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公交客运四分公司从未拖欠易为民任何工资,易为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公交客运四分公司将易为民由售票岗调整为站台服务员岗的行为合法,易为民反复以相同事由提起诉讼,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易为民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符合再审的法定事由,且主动放弃上诉权利,对其再审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易为民的再审申请,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以及公交客运四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再审审查期间,易为民向本院提交北京公交集团七星级标志及星级绩效工资标准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其应按照七星级标准领取工资。公交客运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诉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易为民所提出的要求公交客运四分公司支付各项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分别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构成重复起诉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等情形,判决驳回易为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易为民提出的现有星级绩效工资标准及北京公交集团七星级标志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理由,经查,星级绩效工资标准作为2014年原版85号文件中的附件三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经出示,北京公交集团七星级标志在本案诉讼之前既已客观存在,均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且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易为民当时领取工资标准,无法证明易为民现在的工资标准,并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效力,故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易为民提出的其在取得汽车客运服务员高级资格证书、特级乘务员的情形下,公交客运四分公司一直按照中级等级向其发放工资,原审法院对于其提出的补足工资等级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的申请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就不予支持易为民所提出的要求公交客运四分公司支付各项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详实的论述,本院再审审查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现易为民向本院提交的星级绩效工资标准、北京公交集团七星级标志、《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书》和工资明细等证据,均无法支持其提出的申请理由。在易为民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易为民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易为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庆宏

审 判 员 曹燕平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姚志伟

书 记 员 马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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