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玛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朱孟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荣路********>
负责人:沈抖,总经理。
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玛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玛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59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玛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签订调解书不是出于自愿;(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新证据系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三)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再审审查期间查明:(一)一审调解笔录上朱孟清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二)申请人已按时收到被申请人给付的1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针对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根据原审调解笔录记载,上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并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海玛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玛杉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来文奇
审 判 员 曹燕平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宛珊
书 记 员 袁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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