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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玛杉服饰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玛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朱孟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荣路********>

负责人:沈抖,总经理。

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玛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玛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59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玛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签订调解书不是出于自愿;(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新证据系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三)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再审审查期间查明:(一)一审调解笔录上朱孟清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二)申请人已按时收到被申请人给付的1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针对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根据原审调解笔录记载,上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并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海玛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玛杉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来文奇

审 判 员 曹燕平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宛珊

书 记 员 袁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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