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跃,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民,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楠,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谢小道,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
原审被告:王结法,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审被告:马俊希,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原审被告:吴菊琴,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再审申请人赵跃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谢小道、原审被告王结法、马俊希、吴菊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7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跃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申请人提交了与谢小道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谢小道对诉争借款不知情。另提交了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2013年7月31日,王结法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中,王结法作为联保体成员之一,2013年8月7日,王结法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显然与王结法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时间矛盾,而该签字与诉争借款中的《借款申请表》《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和《商户联保申请书》上王结法的签字是同一笔体,因此,申请人认为新证据可以证明四份文书上王结法签字的真实性存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存在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未超期,52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1月16日,但申请人知晓该判决的时间是2020年11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电话录音是谢小道本人的单方陈述,其称不认识受托支付人李道鹏不能否认诉争贷款存在,且其在录音中实质上认可了诉争贷款,只是表示其偿还不上;52号刑事判决书与谢小道没有关联性。(二)谢小道、赵跃、王结法、马俊希在2012年8月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构成四方联保,合同真实、有效。(三)再审申请已超期,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1月才知道52号刑事判决书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谢小道未提交意见。
再审审查期间查明:(一)原审期间,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对《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原审判决书作出后申请人未上诉,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22日生效,申请人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材料。(二)52号刑事判决书上的被告人王结法与本案联保体成员之一王结法为同一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在判决生效六个月后申请再审的情形,再审申请已超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结合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
本案中,诉争款项系谢小道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于2013年8月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的300万元贷款,该款项已于2013年8月7日按照谢小道的要求以受托支付的方式付至案外人李道鹏尾号为0073的招商银行账户中,贷款真实、有效。2014年8月7日,涉案贷款期限届满,谢小道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赵跃、王结法、马俊希对诉争债务及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涉及诉争贷款的文件中,有王结法签字的为2012年8月8日四名联保体成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该文件签订的时间均在王结法被刑事拘留前,且王结法在(2021)京01民申58号的谈话中自认该文件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
另,原审判决已向申请人充分释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谢小道追偿。
综上,申请人赵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来文奇
审 判 员 曹燕平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何宛珊
书 记 员 袁晓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