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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舒某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申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舒某,女,1954年7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星利,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舒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118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涉嫌谋害被继承人,应当依法丧失继承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黄明良在订立遗嘱时年事已高,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三)原审法院对涉案遗嘱以及被申请人的起诉书没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只享有诉争房屋50%的所有权。

舒某发表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遗嘱是经过公证的,黄明良作出遗嘱时,对被继承人黄明良的精神状况也经过了鉴定,所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三)海淀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对黄明良享有诉争房屋78%份额作出了认定,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只享有诉争房屋50%所有权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4358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301号房屋由黄某、黄明良共同共有,其中黄某占有该房屋22%份额,黄明良占有该房屋78%份额。上述判决业已生效。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舒某向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黄明良所立公证遗嘱。依据该份遗嘱内容,被继承人黄明良表示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78%的份额全部由舒某继承。原审法院在黄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舒某存在谋害被继承人黄明良,以及公证遗嘱存有无效情形的情况下,确认黄明良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301号房屋中78%份额由舒某继承所有,并无不当。申请人黄某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燕平

审 判 员 李 京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明夫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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