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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卫波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申7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卫波,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负责人:杨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钢,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东,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丽丽,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王亚琴,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马卫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原审被告张丽丽、王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卫波申请再审称:我没有为张丽丽提供担保,我签字的时候只有最后一页,没有看到其他内容,也没有王亚琴的签字,银行的人没有说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马卫波对张丽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意见称:1.马卫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2.马卫波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马卫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马卫波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马卫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丽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马卫波对张丽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马卫波对于其再审事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马卫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申请期限。

综上,马卫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卫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京

审 判 员  曹燕平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新

书 记 员  张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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