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淑艳的法定继承人):王鑫(王淑艳之子),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新(王鑫之姨),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玲,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桂月,女,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冬云,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王鑫因其母王淑艳与被申请人张桂月、李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商)初字第1173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鑫申请再审称:1.本案出现新的证据。新证据为(2017)京0105刑初535号刑事判决书与(2019)京0105刑初1849号刑事判决书,上述刑事判决书推翻了原审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被告人任志杰及单位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并非是王淑艳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被申请人的合同款项已汇入北京国际贸易公司,并非申请人占有。2.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王淑艳在本案一审中向主审法官强调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不是合同纠纷民事案件,请求延期开庭、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但法官依然按照合同纠纷审理该案。3.一审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原审法官不听王淑艳陈述该案不是合同纠纷,“借条”是虚假的辩解,偏袒被申请人,属于非法调解。请求撤销一审调解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被告王淑艳已于2020年11月11日死亡,其子王鑫作为权利义务承继者向本院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7)京0105刑初535号刑事判决书、(2020)京0105刑更16号刘成荣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王淑艳与任志杰、任首跃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的《委托货物出口全程代理合同书》、《投资顾问协议》《委托代理业务确认函》、《购货合同》及收据、转账凭证等。3.刘成荣与王淑艳签订的《合作协议》、《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及汇款凭证。4.王淑艳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至2015年流水。5.王淑艳、王淑新、张桂月的谈话录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现提交的证据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以证明世纪博爱医学公司相关人员被控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核实,两案的投资者清单中并没有王淑艳,因此,王淑艳并非刘成荣、任志杰、任首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害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次,申请人现提交的王淑艳与任志杰、任首跃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以及刘成荣签订的多份合同、汇款凭证、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张桂月、李冬云与上述单位及个人存在合同关系。再次,王淑艳在一审中能够提交上述证据而未向法院提交,并与张桂月、李冬云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偿还涉案借款,现申请人对于逾期举证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主张王淑艳在一审中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经查阅卷宗,王淑艳未提出上述请求,申请人的此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调解书未违反法律规定,调解笔录、送达回证均有王淑艳的亲笔签名,属于王淑艳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审调解书于2015年3月30日生效,王鑫申请再审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
综上,王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京
审 判 员 曹燕平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新
书 记 员 张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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