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管海峰,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侯纪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波,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管海峰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鸿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24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管海峰申请再审称,(一)热能鸿业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热能鸿业公司在供暖期间并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从未接收到热能鸿业公司的供暖缴费通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
热能鸿业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管海峰的再审申请。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办法216号》规定,房屋产权人应当承担支付供暖费的义务。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申请人名下,其应履行缴纳供暖费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在案证据,自2009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管海峰系涉案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1502的所有权人,原判认定热能鸿业公司与管海峰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该公司与北京筑邦百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市海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锅炉供热运行委托合同》,并为小区提供热力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据此支持热能鸿业公司向管海峰主张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供暖费2133.7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管海峰申请主张热能鸿业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及该公司在供暖期间并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经查,热能鸿业公司自2007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向业主持续履行供暖试水及催缴供暖费的告知义务,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亦不存在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之情形,故本院对管海峰上述申请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管海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管海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慧
审判员 李 京
审判员 曹燕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艺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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