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久安,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燕霞,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朱燕霞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佳,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玉海辉物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王久安因与被上诉人朱燕霞、刘佳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久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朱燕霞、刘佳返还王久安借款18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朱燕霞、刘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2014年4月王久安经孙阳介绍认识刘佳,刘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久安借款180万元,刘佳以其父刘福存名下房屋作抵押。朱燕霞在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建设部大院xx房屋内对王久安陈述因其子刘佳在外欠款太多不得已才将房屋抵押借款。2014年5月2日左右,刘佳与王久安联系办理抵押登记及借款事宜,2014年5月5日王久安与而朱燕霞、刘佳及刘福存去了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手续,因朱燕霞、刘佳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手续。当时刘佳着急用钱,问是否可以先将款项打到其账户内。王久安核实抵押房屋的信息是真实的,就同意先将借款100万元分两次打入刘佳妻子张旭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关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王久安与朱燕霞、刘佳及刘福存先后去了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几次,最终于2014年5月22日成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刘佳向王久安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手写了张旭的银行卡号,并非刘佳所述将银行卡号给了案外人孙阳或孙阳借用其银行卡号。二、王久安与孙阳之间有多笔借款,深知孙阳的银行账号。每次孙阳均是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向王久安借款,无需将此次借款转账到不认识的张旭名下。一审中王久安提供了与孙阳之间的多笔银行转账记录,均为孙阳名下。张旭的银行账号系刘佳向王久安提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关于王久安委托孙阳向朱燕霞、刘佳出借借款80万元的事实为,孙阳之前向王久安借款几百万元,因王久安手中仅有现金100万元,刘佳系孙阳介绍认识。孙阳同意将出借给朱燕霞、刘佳的借款80万元代为出借。具体孙阳什么时候转账、转了几次、转给谁,王久安是不知情的。但王久安曾多次问过孙阳出借给朱燕霞、刘佳的借款是否予以支付,孙阳回答已经支付完毕。2014年5月22日王久安与朱燕霞、刘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朱燕霞、刘佳从未向王久安提起未支付借款180万元的抗辩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从而可以认定朱燕霞、刘佳已全部收到王久安出借的款项。直到2015年7月31日孙阳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羁押,朱燕霞、刘佳也未向王久安提起未支付借款180万元的抗辩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四、朱燕霞、刘佳电话告知王久安因孩子上学需要房本,将王久安诱骗至刘佳指定的学校门口,将不动产登记证强行抢走。王久安当即报警,经海淀区公安机关调解,保持现状,不动产登记证由朱燕霞、刘佳拿走。王久安向一审法院陈述要求查明朱燕霞、刘佳抢夺房本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从抢夺房本这一事实可以认定王久安与朱燕霞、刘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
朱燕霞、刘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朱燕霞、刘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久安撤销刘福存名下(北京市海淀区建设部大院XX号,以下简称2406号)房屋抵押登记;2.要求王久安赔偿违约金162万元(按照月利率1.8%,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王久安承担。
王久安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朱燕霞、刘佳返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朱燕霞、刘佳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9日和1月21日,刘佳分别将刘福存名下位于石景山区的一处不动产和2406号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海淀支行。2013年1月25日,中行海淀支行与刘佳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刘佳提供贷款230万元用于刘佳购买家具,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年1月28日,中行海淀支行向刘佳发放了230万元贷款。此日,刘佳与孙阳签订借款合同,刘佳向孙阳出借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刘佳向孙阳转账2308000元,其中808000元系刘佳偿还孙阳之前的其他借款。刘佳在(2015)海民(商)初字第45202号一案中陈述,孙阳已经支付了2013年1月28日至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并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月28日还款40万元、80万元,其已将两笔还款就利息和罚息进行了冲抵,法院据此支持刘佳要求孙阳返还借款本金55585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刘佳未偿还中行海淀支行借款本金,中行海淀支行于2014年5月21日对刘佳及刘佳父母刘福存、朱燕霞提起诉讼。刘佳在诉讼中向银行偿还120万元本金,余款未还。(2014)海民初字第15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佳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赔偿律师费损失27600元,中行海淀支行对刘福存、朱燕霞抵押的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孙阳介绍,刘福存之子刘佳与王久安相识。2014年5月5日,王久安向刘佳妻子张旭的账号转账90万元,于5月6日向张旭转款10万元,共转款100万元。5月6日晚,刘佳将张旭的U盾交给孙阳姐姐孙玉惠,孙玉惠操作后将张旭名下100万元转至自己名下。关于100万元,王久安认为是向刘福存出借的18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朱燕霞、刘佳对此不予认可,其解释为此款系孙阳借用张旭账号接收王久安的借款。因孙阳正在服刑,一审法院委托监狱管理局就100万元向孙阳进行调查。孙阳表示向刘佳借过100万元,刘佳有收据,但已记不清100万元是刘佳给了孙阳还是转给了别人。一审法院向孙玉惠进行了调查。据孙玉惠回忆,刘佳欠孙阳的钱,孙阳欠孙玉惠朋友的投资款,到期无法偿还,孙玉惠向孙阳催款,孙阳说一会有个叫刘佳的男人从通州过来,不会用网银,把密码和U盾给孙玉惠,由孙玉惠直接操作,转走100万元,至于刘佳和孙阳到底是什么借贷关系,有无合同一概不知。经询张旭,张旭否认其账户中收到王久安转账的100万元为刘福存或刘佳向王久安的借款,听其丈夫刘佳讲,此笔款为孙阳向王久安的借款,用张旭办理了U盾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王久安认为张旭的陈述前后矛盾,王久安向孙阳借款,不需要通过张旭转款。
2014年5月21日,刘福存与王久安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刘福存向王久安借款18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5月21日至6月20日,月利率1.8%,用刘福存名下2406号房屋(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做抵押。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X京房他证海字第171402号)。刘福存认为王久安未向其出借资金,故提起本案诉讼。王久安称房屋抵押登记是在刘福存收到借款后办理的,其中80万元借款,因孙阳向王久安借款未还,故其指令孙阳直接将80万元作为王久安借款支付给刘福存。一审法院委托监狱管理局就80万元借款问题对孙阳进行了询问。孙阳认可欠王久安款,但称王久安从未让孙阳向刘福存、刘佳或刘福存指定的收款人支付80万元;孙阳认可于2014年6月28日向刘佳还款80万元。
孙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于2016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王久安为孙阳诈骗案的受害人,判决发还王久安180万元。王久安报案称,通过王冉介绍,孙阳在2013年2月以借贷投资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以别人的房屋做抵押向其借款180万元;以买卖一批2000辆国家指标车和指标油为名向其借款120万元。以上共计500万元。2014年12月与孙阳失去联系。王久安否认孙阳以刘福存的房屋做抵押向王久安借款180万元,但其未能说明和举证孙阳以谁的房屋做抵押向其借款180万元。
刘福存于2020年3月21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父刘景峰,其妻朱燕霞,其子刘佳。刘景峰声明放弃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刘福存向王久安提出借款,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关于借款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久安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刘福存出借180万元。王久安主张其于2014年5月6日向张旭账户转账100万元,并委托孙杨向刘福存转80万元,事实上履行了合同义务,朱燕霞、刘佳对此不予认可。对于80万元借款,王久安称孙阳根据王久安的要求向刘福存履行了出借义务,但王久安未提供与孙阳达成合意以及孙阳实际予以履行的证据,王久安也不能说明孙阳付款的具体日期以及接受80万元资金的收款人和账号。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孙阳否认存在受王久安委托向刘福存付款的事实,其向刘佳转账一笔80万元,但该笔8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已被认定为孙阳向刘佳个人的还款,且付款时间也与王久安关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前即已履行了全部出借资金义务的陈述不符,王久安关于已出借80万元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久安转款至刘佳妻子张旭账户中的100万元,发生于刘福存与王久安订立借款抵押合同之前,全部100万元到账之日即转入孙阳姐姐孙玉惠账户中,此时,刘佳、刘福存已面临中行海淀支行即将起诉的局面,在此种情况下,刘佳仍将此款出借给孙阳的可能性不大,朱燕霞、刘佳关于100万元事实上是王久安向孙阳出借的钱款,经由张旭账户中转的陈述,更为合理。因此,王久安关于已履行了出借180万元义务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其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刘福存与王久安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权不能单独存在。故朱燕霞、刘佳有权要求撤销房屋抵押权。朱燕霞、刘佳要求王久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王久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朱燕霞、刘佳办理刘福存名下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建设部大院XX房屋(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于2014年5月22日设定的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手续;2.驳回朱燕霞、刘佳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王久安对朱燕霞、刘佳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王久安向本院提交一份刘佳手写的载有银行卡号及姓名的小纸条,证明刘佳并非将银行卡转借给孙阳,而是刘佳在不动产登记中心亲笔书写的,第一次虽然没有办理成功抵押登记,但刘佳告知了王久安银行卡号和姓名,王久安于2014年5月5日和5月6日向朱燕霞、刘佳转账100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燕霞、刘佳对王久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刘佳本人书写的,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因刘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王久安陈述,其于2014年5月份通过孙阳、赵峰介绍认识刘福存、刘佳。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定借款合同,借期一个月,约定月利率1.8%,孙阳曾表示钱是刘佳用的,刘佳欠银行的钱,孙阳或者刘佳肯定会给利息。王久安曾向孙阳催要利息,孙阳向王久安表示,“刘佳不给我给,利息跑不了,他不给我跟他要。”但王久安至今未收到过利息。关于款项的支出,王久安表示100万元是转给刘佳的妻子,另外的80万元是通过微信还是网银转给孙阳的,记不清了。孙阳说他给刘佳转,王久安就同意了,具体孙阳是怎么转的,王久安并不知道。从借款至今,王久安从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刘福存、刘佳主张过还款。
刘佳陈述,当时欠中国银行的钱被起诉了,急于要一笔钱去还款,后通过孙阳认识王久安。2014年5月5日那天刘佳与王久安先见面,讨论下一步贷款的时间。当天孙阳说向王久安借笔钱,没有带卡,所以借用了张旭的U盾。5月21日与王久安签完合同后,刘佳向王久安要借款,王久安称5月5日、6日打的款就是。刘佳表示该笔钱没有收到,5月6日即被转走。王久安表示这他不管,钱已经打到了张旭的账户,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后来王久安确实曾到刘佳家里找过,刘佳母亲也明确和他说了这个钱被孙阳拿走了,王久安就走了,此后再没见过王久安。因未借到款,2015年刘佳把石景山鲁谷的房子低价卖出不到300万元偿还中国银行的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久安主张其于2014年5月5日、6日向刘佳之妻张旭转账的100万元即为向刘佳的借款,但根据已查明事实,首先,王久安与刘佳在2014年5月初识,王久安对于其在结识当天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未进行房屋抵押即向陌生人刘佳转款100万元的行为,未做出合理解释;其次,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王久安向张旭转账的100万元,于5月6日即被转给孙阳之姐,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刘佳借款的目的是为偿还银行贷款,但根据最后刘佳因未筹到款、卖房还钱等事实,王久安关于该笔借款系借给刘福存、刘佳而非孙阳的主张明显不符常理;再次,王久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另外的80万也是转给孙阳的,且转账后其是向孙阳而非刘佳或刘福存主张利息,从借款至今,其亦一直未起诉过刘福存、刘佳主张还款。综上,本院认为王久安关于已出借80万元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朱燕霞、刘佳关于100万元事实上是王久安向孙阳出借的钱款,经由张旭账户中转的陈述,更为合理。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王久安已履行了出借180万元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王久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0元,由王久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李连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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