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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毅等与马淑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毅,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小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淑英,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建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立峰,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第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院**楼地下******。

负责人:赵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飞,女,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地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金毅因与被上诉人马淑英、第三人丁立峰、第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金毅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马淑英因之前的投诉而被停止营业”并非欺诈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以金毅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为由驳回金毅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北京华联上地购物中心物业部曾向超市阿甘锅盔开具《北京华联上地购物中心日常检查违规单》(以下简称日常检查违规单),其中载明“烟量过大导致B1层烟感大面积报警造成主机瘫痪,特此罚款2000元(补交18年11月14日)”,据此可以认定马淑英控制店铺期间,曾因烟量过大导致主机瘫痪,该证据系认定事实的关键性证据,金毅仅持有复印件,一审时金毅多次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原件,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3.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8条的规定,但一审判决却适用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律有误,且马淑英违背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有失公平。

马淑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金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店铺转让前马淑英从未接到过任何书面投诉,华联超市亦从未告知或将投诉单送达马淑英,环保部门在店铺检查时金毅也在场,对环保部门检查一事完全知情,且店铺烟大并不属于违法问题,只需整改,环保部门亦未对马淑英进行处罚,故该事件并非影响涉案店铺转让协议订立的重大事项,马淑英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无具体的欺诈及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金毅签订涉案店铺转让协议亦非基于错误认识,金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淑英存在欺诈行为;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3.金毅所述的日常检查违规单系华联物业工作人员在2019年1月24日应金毅的要求补开的,未送达给马淑英,其所载的“罚款”与录音证据中提到的“维修款”并不一致,故即使法院调取了该证据的原件,也不能证明店铺设施转让前存在缺陷以及马淑英存在欺诈行为;4.一审法院在金毅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然判决由马淑英承担一定的损失,体现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律正确。

丁立峰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毅的上诉请求。就本案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金毅的上诉意见不发表意见。

金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2.判令马淑英向金毅返还转让费315307元;3.判令马淑英赔偿金毅损失81087元;4.判令丁立峰返还金毅7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出租方甲方北京冰缘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缘情公司)与承租方乙方马淑英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位于上地华联甲方经营场所之第一层B1场地,租赁场地建筑面积为17平方米,乙方承租场地用于经营餐饮项目,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该房屋的月固定资金按照该房屋的租用面积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固定租金为22000元;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后三日内,须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租金及管理费之和66000元,每一个月作为一个租金支付周期。上述合同签订后,马淑英将场地用于经营阿甘锅盔。租赁场地由冰缘情公司自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租赁而来,丁立峰主张系冰缘情公司员工,负责管理事项,主张马淑英借用其公司资质与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马淑英则主张自冰缘情公司处转租了案涉场地。2018年6月25日,马淑英通过其女名下账户向丁立峰转款84850元,主张包括三个月房屋押金66000元、装修押金14600元、七月末的房租。马淑英于2018年7月25日向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转款14600元,主张系2018年8月租金;马淑英后于2018年8月26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28日分别向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转款14600元,主张已向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交纳了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租金。马淑英通过微信转款于2018年6月20日向丁立峰转款40000元,主张款项系进场费;马淑英于2018年9月18日向丁立峰转款7400元,于2018年10月23日向丁立峰转款7400元,于2018年11月22日向丁立峰转款7400元,主张系其与冰缘情公司、冰缘情公司与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租赁关系中租费的差价;马淑英于2018年12月25日向丁立峰转款1000元,主张系服务费,用于办理将承租人变更为金毅。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以冰缘情公司为付款人开具数额均为14600元的发票四张,时间为2018年7月-10月。

2018年12月6日,马淑英委托北京商铺网刊登阿甘锅盔转让信息,2018年12月17日,金毅与马淑英通过微信结识,马淑英明确转让费含加盟费67800元、进场费40000元、房费66000元(押三付一)、装修费68500元、广告费9512元、必配物料30818元、工服735元、收银系统3778元、冰箱设备10196元、其他11097元,共计308436元;2018年12月17日,金毅通过微信向马淑英转款5万元,系转让定金。

2018年12月23日,通过马淑英,甲方冰缘情公司与乙方金毅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位于上地华联,甲方经营场所之第一层B1场地,租赁场地建筑面积为17平方米,乙方承租租赁场地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该房屋的月固定租金按照该房屋的租用面积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日每平方米固定租金,即每日历月固定租金为22000元;乙方在本合同签署三日内,须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租金及管理费之和66000元,以每一个月为一个租金支付周期……。

2018年12月24日,甲方转让方马淑英与乙方顶让方金毅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地下一层华联超市入口左侧店铺阿甘锅盔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17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二、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等;营业设备等全部归乙方。四、乙方在2018年12月25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五、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六、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乙方。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金毅共计支付马淑英转让费为315307元,于2018年12月25日分别向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支付房租14600元、向丁立峰转款7400元,租金交至2019年1月底。金毅主张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进行了经营。2019年1月15日,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因冰缘情公司存在擅自转租行为及阿甘锅盔店烟气环境未能解决,违反了安全生产责任而与冰缘情公司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要求店家于十日内搬离案涉场地。金毅主张于2019年1月15日搬离,剩余租金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称不予退还;冰缘情公司、丁立峰则主张金毅直至2月份才搬离,之前一直占用场地。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与冰缘情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书面解约协议。

本案中,金毅主张马淑英与其签订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马淑英退还全部转让费

315307元,马淑英赔偿其损失81087元,损失含转让费系向他人借款,利息4万多元,另含向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交纳的租金14600元及向丁立峰交纳的7400元,就利息损失,金毅未举证证明;金毅另要求丁立峰退还7400元,与诉请损失中的该项钱款系同一款项,经本院释明后,金毅要求丁立峰退还该7400元。

本案中,金毅原将冰缘情公司列为第三人,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该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注销工商登记,金毅表示不再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

就双方签约时马淑英是否存在欺诈事宜,金毅与马淑英主张不一。金毅主张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前,马淑英经营店铺因烟气大的问题被顾客多次投诉过,被环保部门现场核查过,烟气大的原因为马淑英装修时管道存在问题,马淑英隐瞒了上述情况,致使其作出接受转让的错误意思表示,且在其经营后因烟气大问题被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解除租赁协议要求撤场,导致了相应损失。马淑英则主张双方签约之前未因烟气大原因被投诉、处罚过,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金毅接手后因技术不熟练导致烟气大,属于金毅自身原因,且双方签约之前金毅曾到店进行过考察和学习,对场地环境、店铺设施等均是知情的。就各自主张,金毅提交了向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调取的顾客投诉单,日期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13日,提交2019年1月14日北京华联上地购物中心日常检查违规单、金毅与阿甘锅盔员工的电话通话记录等;马淑英不予认可,亦申请员工出庭作证。

经金毅申请,海淀区生态环境局向本院出示案件批办单,内容为来电,来信人不详,签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信件主题为油烟扰民的问题,信件内容为市民反映,海淀区上地街道上地华联超市入口门口阿甘锅盔店,产生非常气味,存在很长时间,只要一到中午和周六周日烟就非常的大,严重影响周边的市民,来电反映油烟扰民的问题,区生态环境局转办意见为负责人承诺将尽快解决此问题;该局另向本院出示现场检查笔录,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14时10分,现场负责人为马淑英,现场情况注经查该单位位于地下一层超市入口处的阿甘锅盔档口,制售锅盔,现场检查时正在营业,店内共有3个电烤炉,安装集烟灶,烟气通过集烟灶经大厦统一烟道排至楼顶,现场未出示环保审批手续,拟约谈单位负责人。本院另至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称阿甘锅盔紧邻超市摆放蔬菜、水果的区域,因排烟事宜被顾客投诉过,环保部门来进行过调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锅盔店有三个炉子,排的烟不是水蒸气,而是混杂着肉类、油脂烧焦蒸发之后的烟,后来听说金姓店主说对排烟管道进行了整改,公司意见为排烟问题解决之前不得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金毅、马淑英对双方签约之前马淑英是否故意隐瞒店铺经营中因烟气大被投诉、排烟系统存在问题进而导致金毅作出接收店铺的意思表示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双方结识并商谈转让店铺之前,马淑英经营的店铺确存在因烟气大而被顾客投诉进而环保部门进行检查的情况。但现无证据证明马淑英因之前的投诉而被停止营业,无证据证明马淑英故意隐瞒上述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信息。金毅接手店铺后经营了一段时日,后因前手承租人存在擅自转租行为及店铺烟气环境未能解决,房屋管理权人解除租赁合同并将场所收回,进而金毅店铺停止了营业。故,金毅店铺被收回系多种原因导致。因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店铺经营的为烤锅盔,烟气大问题的产生与排烟系统和烟感系统设置、烤锅盔的技术等均存在一定关联,且店铺烟气大被投诉、被检查至场所被收回系一个变化的过程,现无证据证明马淑英在转让店铺时对店铺会被收回有预期进而故意隐瞒相关情况。综上,金毅主张马淑英存在欺诈进而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店铺被收回的原因,马淑英店铺在转让之前确存在因烟气大被投诉的问题,且根据整个事件发展历程,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店铺被收回导致的金毅的损失,本院酌判马淑英承担一定的数额。金毅另要求丁立峰退还7400元,因丁立峰系履行冰缘情公司职务行为,本院对金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马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金毅人民币五万元;二、驳回金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如下事实:2019年5月14日的一审庭审中,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答辩称,“之前就阿甘锅盔的一些问题,我方也只是直接跟冰缘情公司沟通”。2019年6月19日的一审庭审中,金毅陈述,“当时2018年12月20日环保局工作人员来店的时候,我并不清楚环保局来是何情况。而且工作人员到店之后不到5分钟,就跟马淑英都不见了。我问马淑英是什么事情,马淑英说是来检查烟气问题……”一审中,金毅提交日常检查违规单复印件,载明违规人姓名超市阿甘锅盔,违规处罚原因为“烟量过大,导致B1层烟感大面积报警造成主机瘫痪,特此罚款2000元(补交18年11月14日)”,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金毅主张2019年1月7日马淑英曾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000元,该款项即用于支付前述罚款。二审中,经询问,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表示,接到顾客投诉后,其公司通过口头方式告知马淑英,要求马淑英注意。二审中金毅认可在受让涉案店铺前曾实地考察,跟着马淑英做了几天的饼。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受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为:一、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三、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四、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金毅主张其与马淑英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前,马淑英隐瞒了涉案店铺烟气设备存在问题并导致店铺被顾客投诉及被商场处罚的事实,致使金毅作出了接手店铺的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并据此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就此,金毅提交了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的顾客投诉单、日常检查违规单复印件及其与马淑英的微信转账记录等。首先,顾客投诉单系顾客自行书写,在超市处保管,一审中,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曾表示就涉案店铺存在的问题仅与冰缘情公司沟通过,而非直接与马淑英沟通;二审中,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又改称曾口头通知马淑英,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联超市上地分公司曾向马淑英告知过顾客因店铺烟大而投诉的事实,无法认定马淑英对此事实知情。其次,依据日常检查违规单复印件所载内容,2000元的罚款虽然针对的是2018年11月14日店铺烟量过大引发的问题,但该违规单开具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在金毅与马淑英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故即使存在上述违规单原件,亦无法证明马淑英在店铺转让之前就对店铺因烟大而被罚款一事知情,且依据该违规单的内容,无法认定涉案店铺的设备本身存在问题;而马淑英向金毅转账2000元的事实则发生在2019年1月7日,在日常检查违规单开具之前,故金毅主张该款项系马淑英转账给其用于支付罚款,不符合常理。最后,关于因顾客投诉导致海淀区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12月20日到涉案店铺检查一事,金毅自认当天其亦在现场,且马淑英已经告知其海淀区生态环境局是来检查烟气问题的,该事实可以证明,马淑英在双方《店铺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并不存在刻意隐瞒涉案店铺可能存在排烟问题的行为。综上,金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淑英存在欺诈的客观行为,无法使法院确信马淑英欺诈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金毅上诉主张马淑英欺诈,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并要求马淑英返还转让费、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毅上诉要求丁立峰返还已付款项,但丁立峰并非涉案店铺相关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金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店铺确实存在烟气较大且因此而被投诉的问题,一审法院酌情判决马淑英退还金毅5万元,马淑英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金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湘羽

书 记 员  舒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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