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缘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院**楼**5152。
法定代表人:杨忠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女,北京星缘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书霞,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世纪互联数据宽带有线公司设施工程师,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圈头乡魏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龙,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上诉人北京星缘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缘公司)、魏书霞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诉人魏书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星缘公司无需向魏书霞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43536.93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5.74元以及2017年、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99.06元。事实与理由:星缘公司认为魏书霞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魏书霞夜间工作为值班性质,工作量相较日间小很多,不需要员工时时提供劳动。夜间在没有工作时魏书霞是可以睡觉休息的,否则也违反人体基本生理常识。星缘公司已经支付了足额的值班费,绩效工资即是根据出勤及夜间值班情况的值班费,节假日上班的也另外发放节假日值班补贴,现魏书霞针对夜间值班时间提起加班费,系已经支付过的工作时间,不应再付一次。故此星缘公司不存在安排加班的事实和未付加班费的情况。魏书霞无未休年休假,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做一休二的情况下,星缘公司已经完成了对魏书霞的相关调休,不存在节假日再行支付的情形,所以无需支付节假日加班的工资。
魏书霞辩称,不同意星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魏书霞存在加班的事实,合同约定一天工作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通过考勤记录可以看出魏书霞每周远远超过了法定工作小时数。
魏书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星缘公司支付魏书霞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56994.77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52.28元以及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62.6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计算延时加班的工资基数认可,但延时加班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间,该部分一审法院计算少了,此外一审法院在计算延时加班工资时,将法定节假日、已休年休假所涉及的加班时间予以扣除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将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为24小时计算为22小时是错误的,应当按照24小时计算。2017年10月4日计算为14小时也是错误的,应当为15小时。关于未休年休假魏书霞认可劳动仲裁的结果,一审法院少计算了2019年未休年休假天数,基数应按照5989.5元计算。
星缘公司辩称,不同意魏书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魏书霞不存在加班,如果其值班星缘公司是发放了值班补贴的。
星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缘公司无需支付魏书霞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补偿1652.28元;2.判令星缘公司无需支付魏书霞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56994.77元;3.判令星缘公司无需支付魏书霞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62.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书霞于2017年6月14日入职星缘公司,工作岗位为基建工程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满续订劳动合同至2022年6月13日。2019年8月31日魏书霞离职。
魏书霞主张其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2019年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900元,绩效工资2100元,并提交了魏书霞的北京银行个人对账单加以证明。星缘公司对该个人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工资基数应为基本工资,不包括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是发放的值班费,星缘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魏书霞值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值班补贴。关于该主张,星缘公司提交了魏书霞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工资明细表加以证明,该明细表表明2018年魏书霞的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2019年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且每一年度的基本工资为固定数,绩效工资标准也为同一数额,偶尔绩效系数会有轻微变化。
关于工作时间,魏书霞主张全年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白天两小时一巡检,晚上三小时一巡检,晚上不休息,全年无倒休。为此其提交工作值班巡检表、排班表、超时计算清单等加以证明。星缘公司对魏书霞的上述主张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魏书霞在岗24小时休48小时,其中在岗24小时内包含两小时的就餐时间且晚上为值班,工作强度不大。为此星缘公司提交了库房视频光盘、截图及魏书霞的被褥照片等加以证明。魏书霞对星缘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晚上在岗时间不能休息。
关于未休年假,庭审中双方确认魏书霞2018年法定年休假5天,已休2天,未休3天,同时双方确认魏书霞2019年年休假已休完。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问题,魏书霞主张2017年10月2日法定节假日上班24小时、10月4日(中秋节)法定节假日上班15小时,累计39小时。同时魏书霞主张2018年2月16日(春节)法定节假日上班24小时、4月5日(清明节)法定节假日上班15小时、9月23日(中秋节)法定节假日上班9小时、10月2日法定节假日上班24小时,累计72小时。故魏书霞主张星缘公司应该支付上述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补偿。针对魏书霞的上述主张,星缘公司认为即使存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形,亦应按照1.5倍计算加班工资不应该按照3倍标准计算。经询问,星缘公司未能提交诉争期间魏书霞的考勤记录。
2019年9月,魏书霞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星缘公司:1.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111小时加班费11481元;2.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延时加班258小时加班费13343元;3.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周六日延时加班费107439元;4.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8天工资4412元。2019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2958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星缘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魏书霞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56994.77元;二、北京星缘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魏书霞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62.66元;三、北京星缘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魏书霞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三天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1652.28元;四、驳回魏书霞之其他仲裁请求。星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关于加班费,双方均认可魏书霞的工作状态为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星缘公司虽主张魏书霞晚上工作为值班可以休息,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从魏书霞的工作安排、工作情况来看,白天与晚上的工作状态一致,且值班室并无休息条件,故法院对星缘公司关于魏书霞不存在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二,星缘公司另主张每月向魏书霞发放的绩效工资即为夜间值班费,但对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向法院阐明其主张的值班费的具体计算方式,故法院对星缘公司关于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其三,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扣除魏书霞工作中的2小时休息时间,法院认定魏书霞的工作时间为上班22小时休息48小时,该工时安排应当比照综合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经计算魏书霞每周延时加班11.33小时。
关于工资计算基数,法院认为依据星缘公司提交的魏书霞工资明细表,2018年魏书霞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的平均数为5458.29元,2019年1月至8月,魏书霞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的平均数为5989.5元。关于魏书霞2017年8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法院认为结合魏书霞的庭审陈述及星缘公司出示的魏书霞2017年11月、12月的工资明细,法院认定该期间魏书霞的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的平均数同2018年即为5458.29元,法院分别将以上述金额作为各年度工资基数计算加班费。综上,按照每周延时加班11.33小时计算,考虑到魏书霞已休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另行主张工资补偿的情况,星缘公司应当向魏书霞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657.98元,支付魏书霞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421.53元,支付魏书霞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457.42元,累计43536.93元。
其次,关于魏书霞未休年假的天数,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均认可魏书霞2018年年休假5天,已休2天,未休3天,2019年休假3天已休完。故法院对魏书霞主张2018年未休年假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1505.74元。
最后,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偿,法院认为星缘公司未能提交魏书霞的出勤记录,现根据魏书霞提交的出勤记录,法院认定魏书霞分别于2017年10月2日、10月4日上班,关于上班小时数,扣除休息吃饭时间,法院认定10月2日上班22小时,10月4日上班14小时,累计36小时。同时,魏书霞分别于2018年2月16日、4月5日、9月23日、10月2日上班,关于上班小时数,扣除休息吃饭时间,法院认定2018年2月16日上班22小时、4月5日上班14小时、9月23日上班8小时、10月2日上班22小时,累计66小时。故法院认定星缘公司应支付魏书霞2017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87.90元,星缘公司应支付魏书霞2018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11.16元,两者合计9599.0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星缘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魏书霞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43536.93元;二、北京星缘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魏书霞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5.74元;三、北京星缘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魏书霞支付2017年、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99.06元;四、驳回北京星缘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魏书霞的工作状态为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星缘公司虽主张魏书霞夜间工作为值班性质,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从魏书霞的工作安排、工作情况来看,白天与晚上的工作状态一致,且值班室并无休息条件,故本院对星缘公司关于魏书霞不存在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星缘公司另主张每月向魏书霞发放的绩效工资即为夜间值班费,但该公司既未就此举证证明,亦未向法院说明值班费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其已足额支付值班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是按照魏书霞做一休二的工时制度计算其延时加班小时,因魏书霞存在已休年休假及另行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偿的情况,故上述期间应在计算延时加班工资时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核算星缘公司应当向魏书霞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43536.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星缘公司主张已经发放节假日值班补贴,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星缘公司未能提交魏书霞的出勤记录,现根据魏书霞提交的出勤记录,一审法院认定魏书霞分别于2017年10月2日、10月4日,2018年2月16日、4月5日、9月23日、10月2日上班并无不当。关于上班小时数,一审法院扣除休息吃饭时间合理,故本院认定魏书霞2017年法定节假日加班累计36小时,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累计66小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星缘公司应支付魏书霞2017年、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99.06元并无不妥。
关于魏书霞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魏书霞2018年年休假5天,已休2天,未休3天,2019年休假3天已休完。故星缘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魏书霞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魏书霞要求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缘公司、魏书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星缘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魏书霞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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