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胡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儒,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妤,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辉,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首连利,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南郑县。
原审被告:张立,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被告:王洪俭,男,1962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被告:仝紧紧,女,1977年9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菏泽市。
负责人:郝春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辉,原审被告首连利、王洪俭、张立、仝紧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关于茅某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2.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每年基数的总额不应该超过46358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在发生时,伤者本人并未怀孕,不属于法律规定出生后的系活体的婴儿,不涉及被扶养的问题,本案系因伤者自身原因拖延鉴定以至于评残前被扶养人出生;2.即便认定茅某诺为被扶养人,本案中实际存在3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每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该部分计算有误。
王晓辉辩称,不同意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连利、王洪俭、张立、仝紧紧、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王晓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首连利、张立、华安保险公司、王洪俭、仝紧紧、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王晓辉医疗费1058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19600元、残疾赔偿金25895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59.2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用品费130.5元、财产损失8567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459067.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2月30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康张路与天佑路路口处,首连利驾驶车牌号为×××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赵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头南尾北停放,王洪俭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头北尾南停放,造成首连利车前部撞赵某车后部,赵某车右前部又撞隔离带,后赵某车前部又撞王洪俭车左前部,致三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赵某车乘车人赵某强、张某、茅某勇、王晓辉及赵某受伤,张某的眼镜损坏,茅某勇的衣服(貂)损坏,王晓辉苹果手机X损坏丢失。后经法院调查,张某、茅某勇、赵某尚未起诉,三人不要求交强险为其预留份额,赵某强未受伤。
二、事故发生后,王晓辉被送至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12日,实际住院43天,出院诊断:1.右侧眼眶外壁、下壁、内壁骨折;2.右颧骨骨折;3.右上颌骨骨折;4.右上颌窦前壁、内壁及外后壁骨折;5.右侧筛窦、上颌窦积液;6.右侧颞骨颧突骨折;7.右眼钝挫伤;8.上唇开放伤口;9.脑外伤后神经反应;10.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1.牙齿创伤性松动;12.左踝关节积液;13.左距腓前韧带损伤;14.左胫骨长肌、拇长屈肌损伤;15.右侧额窦、筛窦及上颌窦积液;16.右眼内直肌、外直肌损伤;17.双侧鼻骨骨折;18.鼻中隔骨折;19.内切口感染。建议:全休一月,定期门诊复查(周二),不适随诊。注:患者入院后,于2019-1-7入手术室行右眼眶外壁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固定术,右颧骨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固定术等。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30000元)叁万圆。备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王晓辉曾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检查,出院后曾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复查。2019年12月23日,王晓辉因右颧骨骨折术后感染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27日,实际住院4天。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排除手术禁忌,经上级医师指示,于2019-12-25日全麻下行右颧骨骨折术后感染探查清创术+钛板钛钉取出术,手术顺利,术后予抗炎补液治疗。出院诊断:右颧骨骨折术后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清洁;2.忌食酸辣刺激饮食;3.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定期复诊,不适随诊。
三、诉讼前,王晓辉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进行了鉴定,2019年12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9]临床鉴字第29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晓辉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
四、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首连利为全部责任,赵某为无责任,王洪俭为无责任。首连利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张立,首连利与张立系雇佣关系,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洪俭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仝紧紧,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李某海与王某秀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王晓辉、王某曼。李某海于2017年7月13日去世。王某秀于1961年11月18日出生,肢体残疾,残疾等级肆级。茅某勇与王晓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茅某悦、茅某诺,茅某悦于2011年1月11日出生,茅某诺于2019年11月11日出生。
六、经核算,王晓辉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0586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3.营养费根据王晓辉伤情、住院情况、医嘱等酌定为50元/天×100天=5000元;4.护理费根据王晓辉伤情、住院情况、医嘱等酌定为180元/天×60天=10800元;5.误工费根据王晓辉误工证明等确定为2800元/月×7个=19600元;6.残疾赔偿金73849元/年×20年×10%=147698元;王晓辉母亲王某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358元/年×20年÷2×10%=46358元;王晓辉女儿茅某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358元/年×(18-8)÷2×10%=23179元;王晓辉女儿茅某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358元/年×18÷2×10%=41722.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58957.2元;7.交通费根据王晓辉就医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等酌定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住院用品费凭票据计算为130.5元;10.财产损失酌定为5500元;11.鉴定费2250元。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首连利为全部责任,赵某为无责任,王洪俭为无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首连利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洪俭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王晓辉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连利与张立系雇佣关系,故对于王晓辉的经济损失超出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张立予以赔偿。关于王晓辉的经济损失,对于其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损失应以法院核定数额为准,超出核定数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王晓辉之女茅某诺于2019年11月11日出生,在2019年12月5日王晓辉被定残之日已经出生,故对于茅某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晓辉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上共计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晓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晓辉医疗费948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9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957.2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用品费130.5元、财产损失3400元,以上共计28945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张立赔偿王晓辉鉴定费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驳回王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茅某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虽事故发生时王晓辉并未怀孕,但王晓辉有生育的权利。本案系因王晓辉自身所受伤害恢复状况欠佳,以致其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被拖延,该客观情况并非王晓辉本人的过错。截至其评残日,茅某诺已经出生,该情节并非王晓辉故意扩大损失。故在王晓辉的伤害后果最终被明确时,茅某诺已经出生,其茅某诺应当作为被扶养人。华安保险公司主张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金额问题。经核算,虽王晓辉有三个被扶养人,但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金额,并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华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兴华
法官助理 鞠 伟
书 记 员 郭孟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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