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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等与张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0(张某3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原告:张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0(张某4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原审原告张某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8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内院北房西数第三、第四间及外面加盖部分归张某1所有并使用。事实和理由:1.石景山区某村×1号院内的房屋建造时间均在被继承人张某11生前,不论房屋是由被继承人张某11建造还是由其他继承人建造,均视为对被继承人张某11或骆某10的帮赠行为,涉案院落内的房屋均应属于两位被继承人的遗产。2.被继承人张某112015年3月21日留下的《遗嘱》并未处分不属于自己遗产的部分,处分的份额也未超过其享有的份额,故该遗嘱有效。应先根据遗嘱分割涉案院落内的房屋,未分割的房屋再根据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骆某10于2002年11月12日去世,从双方陈述的房屋建造时间来看,内院北房西数第三、四间的扩建部分、外院北房西数第一、二间的扩建部分、外院北房西数第三大间、南房西数第一、二、三、五间为其去世后建造。被继承人张某112017年11月16日去世时的遗产份额占到院落内房屋份额四分之三以上,在涉案遗嘱中处分的份额占涉案房屋的五分之三左右。3.祖业产属于特定物,对于继承人有特定的意义,且如果将来涉及拆迁,祖业产的价值也不是扩建房屋所能相比的,故涉案院落内院北房四间、西房两间、外院北房西数第一、二间,即祖业产共计八间中应至少有两间由张某1继承。法院在没有询问当事人各方意见的情况下,不能因其实际占有其他房屋就剥夺了其对祖业产的继承。4.除祖业产外扩建和新建的房屋由张某1和张某2出力建造,除外院北房西数第三间是张某1自己出资出力建造的,剩余房屋无论由谁出资均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个人财产,张某1所建的房屋却认定为遗产,该裁判标准混乱,有失公平。

张某2、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4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上诉,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4、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1号院落内北排北房东属第一、五、六间,南排北房东数第二间,南房东数第一间归张某1继承所有;二、判令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1号院落内西房北数第二间归张某4继承所有;三、判令双方共同继承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1号院落内北排北房东数第七、八、九、十间,南排东数北房第五、六、七间,南房东数第三、四、五间,其中双方分别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四、本案诉讼费由张某2、张某3承担。

张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家产人人有份,张某1把张某2的房子拆了建的8.2平米,张某2不认可。父母有老房4间,张某2给花钱装修了,其他房子都是张某2建的。张某2也有父亲签字的遗嘱。申请对遗嘱鉴定,对遗嘱有异议。张某4、张某1说的房子是张某2盖的,张某2一直陪着父亲居住,张某2对张某1提交的遗嘱存在异议。当初分割的时候张某4、张某1说院外的三间房是祖业产,房子是父母帮张某2盖的,盖房对方没有出一分钱,张某2认为这不是祖业产。

张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申请对遗嘱鉴定,对遗嘱有异议。张某4、张某1分得多少间房就得给张某3多少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1与骆某10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张某4、张某3、张某1、张某2四子女。骆某10于2002年11月12日死亡,张某11于2017年11月16日死亡。

张某4、张某1表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某11名下,张某2、张某3表示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并非张某11单独所有。

张某4、张某1提交2012年12月3日张某11所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在某×1号院内居住地为祖传家产260㎡。我身后事安排如下:1、里院西房3间(西耳房1间、西厢房2间约26㎡)送于大儿子张某4,其余房屋与家内财物均与其无关。2、两院其他房屋及家内财物,由张某3、张某1、张某2共同继承。立遗嘱人:张某11。代书人:石某1。见证人:赵某10、王某10、王某11。

张某2提交2013年10月20日张某11所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因本人长期与儿子张某2一起居住(约40年),年龄大以后常年有病全靠儿子张某2照顾,所以把我的房屋及财产继承份额全交由儿子张某2继承。立遗嘱人:张某11。立书人:石某1。见证人:赵某10、王某10。

张某4、张某1提交2015年3月21日张某11所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声明:我以前立的两份遗嘱全部作废,仅以此份遗嘱为准。二、现在住房安排:外院北房四间、东房5间、南房1间归张某2居住使用;内院北房4间、西房2间:我仍居住2间北房,张某1居住2间,张某4居住1间西房,张某3居住1间西房。三、如拆迁以后,分配房屋:我住一套两居室,张某1一套两居室、张某3一套一居室,张某4一套两居,我去世以后,谁在我身边照顾我,可共同分配这套房,其余几套房归张某2所有。四、现在院内自建房屋,原则上谁建归谁使用或出租,张某1出资所建一间半住房及8.2㎡厨房可自己使用。五、拆迁补偿款下来以后,可按应得房屋的比例进行分配(也可用作新房的装修工程房费用),立遗嘱人:张某11,代书人:石某1,见证人:石某2、王某,于某。

庭审中,证人石某1、石某2、王某、于某出庭作证,四人均证明立遗嘱时张某11在医院,当时意识清楚,签名及捺印均系张某11自己所为,且证人王某表示当时在现场的由王某、石某1、石某2、于某、张某1、张某11六人在现场。

庭审中,张某2、张某3对2015年3月21日张某11所立代书遗嘱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经摇号确定北京某科学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随后法院向北京某科学司法鉴定所邮寄司法鉴定函,北京某科学司法鉴定所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因为:本案样本材料甚少,两份材料中张某11的签名特征不稳定,又因老年人身体机能和书写功能降低及指纹纹线不清晰,无法满足检验条件。

2020年10月23日,本案承办法官到现场进行房屋勘验并要求双方就房屋的坐落及面积画一个平面图供法院参考,后双方提交平面图。根据双方提交的平面图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的房屋建造时间,就案涉房屋的坐落及建造时间进行梳理如下:其中院落内房屋包括内院北房四间及西过道房一间、外院三大间北房、西房两间、南房五间、东房五间。

根据双方陈述,其中内院北房四间系祖业产,其父张某11与其母骆某10在世时由其父母从祖父母处继受所得,后张某2在内院北房四间的基础上从内院北房西数第三、四间加盖外面的部分,形成比内院北房西数第一、二间更大的房屋面积。根据现场指认及法庭陈述,张某4现占有控制内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其余三间均由张某2占有控制使用。西过道房一间,张某2表示系由其出资出力建造,现亦由其自行占有使用。

外院三大间北房中,张某2表示其中外院三大间北房中其中西数第一、二间系其结婚时由张某11分配给其的房屋,应该由其单独所有,不应作为遗产,张某4、张某1对此不认可,外院北房中西数第三间张某2提供农村私有房屋审批表,表示上述一间房屋系其1993年3月6日审批翻建,故上述外院北房西数第三间也应归其所有,张某1表示外院北房西数第三间系其出资建设且目前由其实际控制使用,故该房屋应该归其所有。

西房两间中按照房屋的陈述对西房两间的建造时间认识并不一致,张某2表示西房两间系1993年建造,张某4、张某1表示系1995年左右,但是双方均认可上述两间西房系在其父母在世时建造,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上述房屋系父母建造或者系张某2自行建造。目前西房两间中西房南数第一间张某2表示由张某4占有,张某4表示由张某2出租,但是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上述房屋并没有实际占有或出租;西房南数第二间由张某4占有控制。

南房五间中其中西数第一、二间张某2表示由其2014年建造,南房西数第三、四间由其1993年建造,张某1、张某4表示南房西数第一、二、三、四均是父母所遗留财产,且建造时间与张某2所述并不一致,南房西数第五间张某2表示2014年由其建造3.3平方米,后由张某1将房屋推倒重建成南房西数第五间,其现由张某1实际控制。其余南房西数第一、二、三、四均由张某2实际控制使用。

东房五间张某2提交农村私有房屋审批表表示上述一间房屋系其1993年3月6日审批翻建,该审批表上列明的是东房四间,实际上建造的是东房五间,该房屋一直由张某2占有控制使用。

庭审中,张某3表示其没有占有控制任何房屋,但是其也是继承人应该和张某2、张某1享有一样的继承权,应该继承的房屋也一样。

张某4、张某1主张按照遗嘱依法分割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1号内房屋。

经询问,张某4、张某1、张某3、张某2均表示涉案院落内房屋还有其他部分但是没有在遗嘱中列明。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某11与骆某10在夫妻存续期间所遗留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1号内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应该属于其遗产,但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法院认为上述院落内的房屋并非全部由其出资建造,故张某11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遗产的部分,因而张某11在骆某10死亡后自己所立的2015年3月21日的代书遗嘱并不能处分不属于自己遗产的部分,故该遗嘱属于无效遗嘱。虽然遗嘱无效,但是该遗嘱所书写的相关事实与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基本相吻合,故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对属于张某11和骆某10的遗产部分予以分割。因张某1在涉案房屋内有出资建造房屋的行为,故法院综合按照房屋的状况对此一并析产继承。因内院北房四间属于张某11的遗产,其他部分房屋并无证据证明是遗产或者不是遗产,但是根据双方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张某11对除内院北房四间外的其他部分的房屋有出资出力行为,因而也可部分作为遗产予以酌情分割。综上,法院认为内院北房四间应该由四人平均分割,但是现由于张某4已经占有控制内院北房西数第一间,故内院北房西数第一间由张某4所有并使用,虽张某3未占有控制任何房屋,但是作为继承人内院北房西数第二间归张某3所有并使用,因张某1已经控制使用了外院北房西数第三间,故将外院北房西数第三间归张某1所有并使用。张某2现控制使用内院北房西数第三间、第四间以及外面加盖的部分,故上述房屋归张某2所有并使用。

西房南数第一间虽然张某2表示由张某4占有,张某4表示由张某2占有或出租,法院认为张某11在院落内其他房屋也有相应份额,故在继承法相关规定的条件下西房南数第一间按照析产继承归张某3所有并使用为宜。西房南数第二间由张某4占有控制,法院认为在析产继承的条件下西房南数第二间归张某4所有并使用。

虽然张某4、张某1不认可南房西数第一、二、三、四间由张某2建造,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房屋应归张某2所有并使用。南房西数第五间现由张某1占有控制,虽然张某2表示上述房屋由其3.3平方米的面积,但是根据继承法规定,上述房屋归张某1为宜。东房五间有审批手续且由张某2占有使用,故东房五间归张某2所有并使用。西过道房一间,张某2表示系由其出资出力建造,现亦由其自行占有使用,故归其所有并使用。院落内其他房屋当事人均未提出诉求,因张某2表示由其建造,故其他房屋均归张某2所有并使用。因张某1在院落内有出资建造行为,故张某1在析产继承的基础上享有的房屋面积要大于张某4、张某3,张某4、张某3享有的房屋面积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院落中内院**西数第一间归张某4所有并使用,内院北房西数第二间归张某3所有并使用,内院北房西数第三、四间及外面加盖部分归张某2所有并使用;外院北房西数第一、二间归张某2所有并使用,外院北房西数第三间归张某1所有并使用;西房南数第一间归张某3所有并使用,西房南数第二间归张某4所有并使用;南房西数第一、二、三、四间归张某2所有并使用,南房西数第五间归张某1所有并使用;东房五间归张某2所有并使用;西过道房归张某2所有并使用;院落内其他房屋均归张某2所有并使用;二、驳回张某4、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一中刑监字第0114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因张某13犯合同诈骗罪,2011年一中院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2名下个人账户内313631.17元,可以看出张某2没有存款可以翻盖或者新建房屋,用的均为被继承人的财产。证据二某派出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信》、中国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首都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2018年6月张某2和配偶因霸占被继承人遗产与张某1发生纠纷,殴打张某1至轻微伤,2019年5月张某2配偶私自撬锁导致张某1无法居住外院北房西数第三间、南房西数第五间。证据三大中电器发票,证明2013年1月2日购买的美的空调至今还安装在张某1自建的外院北房西数第三间内,证明该房屋由张某1新建。经质证,张某2、张某3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钱确实没收了,但张某2有出租房、工作买断的钱、退休工资足以盖房,张某2盖的都是小房子,不需要太多钱,这些钱和没收的钱不重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张某2有大队给张某2的改建房的批示,是张某1霸占张某2的房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外院北房西数第三间是张某2建造的。张某4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认可,情况张某4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且其逾期提交并无正当理由,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张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张某2、张某3、张某4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产范围及遗产的分配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张某2提交的《石景山区农村私有房屋审批表》显示户主姓名为张某2,审批翻建了北房一间,东房四间(实际上建造的是东房五间),故上述房屋应从遗产范围中析出。根据原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张某11所立代书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故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房屋建造的陈述、房屋建房审批、院内房屋的实际居住与控制情况,考虑到多年来张某2在院内建房的事实,本院认定张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此外,代书遗嘱虽处分他人财产无效,但从遗嘱整体内容对房屋的分配上看,从平衡当事人利益,方便生产生活,尽量发挥遗产效用原则出发,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分配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张某1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刘福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筱燕

书 记 员  杜晓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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