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清华志某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山,男,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莉,女,该校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木华嘉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江春华,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清华志某中学(以下简称志某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崔廷林、江春华、北京木华嘉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清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山、赵小莉,被上诉人崔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到庭参加诉讼。江春华及嘉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某中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嘉清公司承担崔廷林的所有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根据我方与嘉清公司双方合同的约定,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造成人员伤亡的均由嘉清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我方与崔廷林没有任何劳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我方不知道嘉清公司是否有相应资质,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4.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一审认定的25%的赔偿系数过高我方不认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司法局2018年8月20日关于伤残赔偿问题研讨会的会议纪要,鉴定单位应把赔偿指数明确,本案的鉴定没有明确。
崔廷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志某中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我方在一审中是按照62361元主张的,没有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额主张,已经少索要了。
江春华、嘉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崔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春华、嘉清公司、志某中学连带赔偿医疗费165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35元、误工费56265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1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清公司于2011年成立,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专业承包;工程勘察、设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销售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家具。嘉清公司于2012年6月取得北京室内装饰协会颁发的施工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认可证及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为施工贰级,经营范围为可以承担总造价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室内装饰施工任务及相关配饰工程项目。江春华为嘉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嘉清公司唯一股东,持股100%。
2018年7月18日,嘉清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志某中学(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嘉清公司承包志某中学学生食堂工程,施工面积572平方米,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人民币1670938元;甲方对乙方的施工质量及进度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应严格按照建设单位一切规章制度;乙方在施工中要做到按规范文明安装、施工,凡在施工中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造成人员伤亡的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嘉清公司与志某中学另签署两份预算单,其中《钢结构加建项目预算单》列明的施工项目为:一、基础、钢结构部分包括后挖独立基础地梁、独立基础、地梁、回填、钢材、预埋板、连接板、钢材、轻钢结构表面处理等;二、立面砌墙、顶部浇筑项目包括浇筑陶粒混凝土、顶部保温层、顶部保护层、顶部找平层、顶部防水层、立面砌墙、单面抹灰、塑钢门窗等。《基础施工预算单》列明的施工项目主要为地面铺砖、墙面刷漆、外墙涂料、水电路改造等。嘉清公司与志某中学还签署《校园施工安全责任书》,对嘉清公司安全施工作出相应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嘉清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8月,崔廷林之子崔某某与江春华协商食堂屋顶防水项目事宜,江春华同意将屋顶防水项目交由崔某某、崔廷林等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9月12日,崔廷林在食堂屋顶施工过程中,屋顶发生倒塌,崔廷林自屋顶摔下受伤。
事故发生后,崔廷林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接受治疗至2018年11月1日,共计50天,住院期间行腰3椎体爆裂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腰部切口置管引流术(2处)、左股骨踝上骨牵引术。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骨折;2、胸12、腰1、2左侧横突骨折;3、腰3双侧横突骨折;4、左侧髋臼、耻骨上下支骨折;5、腰3/4、4/5椎间盘膨出;6、心律失常;心房纤颤(快速型);7、偶发室性期前收缩;8、双侧胸腔积液;9、低钙血症;10、低钠血症。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门诊复查,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叁万元,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住院期间,因治疗产生医疗费159771.71元。
诉讼中,崔廷林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崔廷林腰椎损伤鉴定为九级残疾,骨盆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崔廷林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
崔廷林主张医疗费16516.52元。崔廷林认可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59771.71元中,江春华垫付105000元,志某中学垫付41000元,要求赔偿剩余医疗费。崔廷林另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显示支出2350.81元;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处方笺,显示崔廷林为购买医用固定带等支出158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收据,显示崔廷林购买护理用品花费158元。
崔廷林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营养费4500元。
崔廷林主张90天护理费16235元,向法院提交护理费发票1张,显示崔廷林支出49天护理费9800元,崔廷林另表示出院后由家人护理,按照每天165元的标准主张崔廷林出院后护理费。
崔廷林主张误工费56265元。崔廷林表示其于2008年5月起在北京务工,从事防水工程施工工作,日工资为300-400元,要求按照每天165元的标准赔偿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41天的误工费。崔廷林未就其主张的工作收入情况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崔廷林表示自己户籍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08年5月起,收入来源于城镇,自2014年起居住于本市,应属城镇居民,并按照北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361元的标准,按照25%的赔偿系数,主张残疾赔偿金312030元。为此,崔廷林提交项城市官会镇沙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崔廷林为该村村民,自2008年5月起到北京务工,无农业收入,完全依靠外出打工的收入来维持正常生活;《暂住证》,显示崔廷林于2008年到本市,暂住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半壁店,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经质证,江春华、嘉清公司、志某中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抗辩《暂住证》仅能反应2014年情况。崔廷林另申请证人郑某出庭接受质询,郑某陈述崔廷林自2014年起承租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半壁店平房,每季度收取1000元租金及200元电费,并当庭出示与崔廷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崔廷林分别于2019年1月3日、4月1日、6月30日、9月30日向郑某转账1200元。经质证,志某中学以郑某未出示房产证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崔廷林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显示支出78元,未就交通费提交其他证据。
崔廷林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
庭审中,崔廷林主张为嘉清公司提供劳务,要求嘉清公司赔偿,并以江春华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要求江春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春华则对此不予认可,抗辩涉案工程是其个人以嘉清公司名义承包,且由其个人联系屋顶防水工人,与嘉清公司无关。
崔廷林主张志某中学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嘉清公司,要求志某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志某中学则抗辩嘉清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签订合同前已查看嘉清公司持有施工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认可证及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经询,志某中学认可嘉清公司的施工项目为将原有食堂的墙体、屋顶拆除,更换钢结构,并重新砌墙、封顶。
诉讼中,江春华、嘉清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开庭时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嘉清公司自志某中学承包食堂改造工程,江春华作为嘉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廷林有理由相信江春华为该工程实施的行为均系代表嘉清公司作出。现崔廷林与江春华达成一致,为食堂改造工程提供屋顶防水劳务,应认定崔廷林与嘉清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崔廷林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嘉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嘉清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江春华作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嘉清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与嘉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嘉清公司是一家具备室内装修资质的公司,而由志某中学提交《钢结构加建项目预算单》及志某中学陈述可知,志某中学发包的工程范围包括了后挖独立基础地梁、独立基础、地梁、回填等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等结构工程,上述工程项目均应由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完成,而志某中学将不具备工程发包予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嘉清公司完成,应与嘉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崔廷林主张的各项损失,崔廷林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按照票据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以病历记载为准。
崔廷林未就其家人护理产生的损失提交相应证据,但由鉴定意见可知,崔廷林出院后确需护理,但崔廷林主张标准过高,法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酌情判定,确定每天120元,护理费共计14720元。崔廷林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但崔廷林因交通事故确造成了误工期,在此期间失去了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能力,结合崔廷林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防水工程施工工作的情况,酌情判定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500元。崔廷林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法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误工费判定为21000元。由鉴定意见,崔廷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故法院判定赔偿指数为25%。崔廷林户籍性质虽为农村,但其提交的《证明》、《暂住证》、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崔廷林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崔廷林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定残疾赔偿金为312030元。崔廷林虽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充分证据,但考虑其就医、复查情况,法院酌情判定为500元。崔廷林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诉讼中,江春华、嘉清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开庭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经核实,崔廷林的损失为:医疗费162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72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3120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403380.5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木华嘉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春华、北京市清华志某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崔廷林医疗费162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72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3120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403380.52元;二、驳回崔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崔廷林、江春华、嘉清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志某中学提交:第一组证据,嘉清公司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及其施工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认可证复印件(以下简称安全资格认可证)各一张,证明志某中学在发包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要求嘉清公司提交相应的资质证书,志某中学也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第二组证据,志某中学食堂工程负责人之一袁某某与嘉清公司负责人江春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下简称江春华微信聊天截图)16页,证明:其一,事故发生之前,志某中学一直跟江春华强调安全性问题,尽到了发包方应尽的责任。其二,事故发生之后,志某中学也一直很负责地处理事故事宜。第三组证据,袁某某与林某某、孔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下简称林某某、孔某某微信聊天截图)22页,证明志某中学在工程承包前进行了招投标。
经质证,崔廷林认为,志某中学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无需质证。关于第一组证据资质证书和安全资格认可证,仅能说明嘉清公司具备室内装修资质,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这恰恰说明志某中学在审核嘉清公司资质的时候,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属非法发包行为。并且,志某中学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交过第一组证据的两份材料,一审法院也已进行审核并体现在判决书中,其在二审重新提出该证据,没有任何意义。关于第二组证据江春华微信聊天截图和第三组证据林某某、孔某某微信聊天截图,均为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上述两组证据均是真实的,非法发包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不能通过双方的约定进行排除。志某中学内部员工之间以及和江春华的沟通,也不能对抗志某中学对崔廷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江春华和嘉清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志某中学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而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志某中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只适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所产生的纠纷,本案系个人与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因而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认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虽然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不当,但该案由的确定,不影响法律的适用。
一、关于志某中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审查志某中学提交的《钢结构加建项目预算单》并结合志某中学的陈述,应认定志某中学发包的工程范围包括了后挖独立基础地梁、独立基础、地梁、回填等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等结构工程,上述工程项目均应由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完成,但嘉清公司仅是具备室内装修资质的公司,故志某中学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嘉清公司完成,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崔廷林与嘉清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崔廷林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嘉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志某中学应与嘉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志某中学称与嘉清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造成人员伤亡的均由嘉清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约定只适用于合同主体之间,而不应对抗第三人,在双方存在违法事由的情形下,志某中学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志某中学所称25%的赔偿系数过高问题。经本院审查,没有证据显示鉴定单位的鉴定程序违法,相应的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质,故本案所涉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崔廷林的伤情经过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5%的赔偿系数正确。另,经本院审核,崔廷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没有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江春华及嘉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志某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1元,由北京市清华志某中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苏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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