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楼**1337-1。
法定代表人:薛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女,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卫,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退休工程师,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3层A01、C01、D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朱海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源,女,慧与(中国)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信息港中心,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信息港西路**院**楼/div>
负责人:韩凤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启卫、原审被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与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信息港中心(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9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薛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与被上诉人刘启卫、原审被告慧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源、原审被告中国移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雍、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启卫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依据慧与公司前后矛盾的质证意见认定刘启卫受华科公司委派到慧与公司工作94个工作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华科公司与慧与公司签订的CMCC服务合同,慧与公司支付华科公司20万元,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刘启卫已确认华科公司向其支付18000元,华科公司收到慧与公司钱款后同比例支付刘启卫相应钱款。
刘启卫辩称,慧与公司的项目经理金某已确认其工作日天数,慧与公司陈述的是客观事实,故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慧与公司述称,其公司与华科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不同意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中国移动公司述称,刘启卫是以慧与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到其公司的项目中,刘启卫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刘启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科公司履行2014年6月3日自由顾问合同义务,向其支付拖欠合同款170000元;2.判决华科公司支付欠款170000元56个月期间产生的利息9758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提交诉讼日期2019年6月30日,共计56个月,按建设银行贷款年息6.15%加倍12.3%计算;3.慧与公司承认项目中其负责实施中国移动国际信息港项目和中国移动sapps项目功能中sapcProject/cFolder模块已经成功应用,满足了慧与公司管理要求和项目实施任务要求;4.中国移动公司承认项目中其负责实施基建管理系统中sapcProject/cFolder模块功能已经成功应用,满足了中国移动公司对其工作请求;5.本案相关诉讼费由华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华科公司(甲方)与刘启卫(乙方)签订《自由顾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中国移动房地产SAP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事宜,具体内容为乙方在本合同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照专业顾问的标准,为甲方客户提供准确、全面、充分的咨询意见和建议,保证其提供的所有咨询内容、开发内容、实施方案满足甲方客户的要求,并按照项目约定的时间按质按量完成项目。乙方参与甲方客户的具体工作,每次工作事项的具体期间及天数由甲方及甲方客户的项目经理视实际状况确定。乙方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费见合同附件的具体项目的相关约定,费用为甲方根据本协议购买乙方服务而须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乙方所有税费及实际发生的交通、住宿和差旅费等其他全部费用。结算依据:甲方根据乙方服务的实际人天数(甲方客户的项目经理确认的工作天数)和人天单价进行费用结算。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人天数和技术服务费用的人天单价结算,45个工作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收到甲方客户确认的实际人天数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提供的相应结算金额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用,若乙方未能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附件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中国移动房地产SAP项目,顾问姓名:刘启卫,合作内容:SAPcProjectcFolder模块实施;服务时间为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2日(具体项目开始和结束以甲方客户通知为准),价格:税前2000人民币/天。
合同签订后,刘启卫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事项。华科公司已支付刘启卫18000元。
另查,华科公司与中国惠普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已变更为慧与公司,以下均称慧与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署了《工作清单适用解决方案和项目的分包》,支持CMCCSAPcProject,约定此工作清单供应商将按照afixedprice,从2014年9月1日开始向慧与公司提供为期约2个月的服务,以作为慧与公司对此项目的供应商完成为客户提供CMCCSAPcProject模块实施的目标。项目地点为中国移动国际信息港建设中心。供应商项目经理为王某、慧与公司项目经理为金某,电子邮件为Zhifen.jin@hp.com,供应商将以110000(含税)人民币的固定价格交付服务和/或交付成果。2015年11月9日,华科公司与慧与公司就CMCCSAPImplementation项目另签订《工作清单适用解决方案和项目的分包》,约定用途:此工作清单由慧与公司发布,支持慧与公司的CMCC基建项目管理系统项目,供应商将按照固定价格,从2015年11月10日开始向慧与公司提供为期约5个月的服务,以作为慧与公司对此项目的供应商完成为客户SAP的目的。定价条款:Master为2200元每日;Expert为1625.88元每日,固定价格条款:供应商将以RMB400000人民币(含6%的服务增值税)的固定价格交付服务和/或交付成果。
再查,2014年8月25日,中国移动公司与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慧与公司)签订有《中国移动国际信息港建设中心基建管理信息化体系课题研究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国移动公司委托慧与公司就中国移动国际信息港建设中心基建管理信息化体系课题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及要求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中国移动公司向慧与公司支付相关款项。
2016年,华科公司将慧与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华科公司称其与慧与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协商签订CMCCSAPcproject服务合同,该合同金额为11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被告项目经理要求实施该项目到2014年12月,并完成了43.5万元的服务项目,超出合同金额32.5万元。华科公司与被告协商在2015年11月9日重新签订该项目的合同,并替代原11万元的合同,由于被告承诺马上支付款项,所以公司在新合同中作出金额的让步,新合同金额为40万元。因签订新合同后被告未支付合同款,故要求慧与公司支付服务费40万元,并支付利息。慧与公司辩称华科公司只提供了1个月零23天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同意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2016)京0105民初318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慧与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支付20万元款项系本案合同的款项。就剩余之20万元服务费,原告仅提供未经公证的微信截屏和电子邮件来证明其完成了《工作清单2》中约定的服务事项,法院难以确认,故对剩余款项不予支持,驳回华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科公司不服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出具(2018)京03民终5348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刘启卫于2017年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华科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70000元及利息。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2017)京仲裁字第2080号裁决书,认定华科公司已就合同内双方约定的2014年6月合同期内9个工作日顾问费履行了支付义务。对于刘启卫要求华科公司支付合同期限外服务费的请求无权审理,故驳回刘启卫全部仲裁申请。
刘启卫提供慧与公司金某发给其的邮件截图、中国移动公司发送的邮件截图,证明其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内容,慧与公司确认其工作量并发放给华科公司;其中2015年5月8日邮件显示,慧与公司金某确认2015年5月6日刘启卫给其发送的工作日共计94天的内容邮件。慧与公司认为刘启卫和其公司项目经理的邮件时间比较久,项目经理也离职了,无法核实真实性,但慧与公司倾向于认可刘启卫提供了94个工作日的服务。中国移动公司对于邮件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慧与公司认可来往邮件中金某为其项目经理,虽然对邮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慧与公司曾认可刘启卫提供94个工作日的陈述,故法院对于刘启卫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后慧与公司认为华科公司顾问人员除刘启卫外,还有另外一名员工,故不再认可94个工作日,但对此慧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
诉讼中,对于慧与公司所述已支付华科公司20万元合同款,华科公司称系其他合同之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华科公司与刘启卫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自由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启卫履行了合同义务,为中国移动房地产SAP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事宜。根据刘启卫提供的邮件记录,可证明刘启卫参与慧与公司、华科公司安排的具体工作,工作事项的具体期间及天数由慧与公司金某确认。故根据费用结算标准,刘启卫应得的94个工作日的报酬为188000元,因已给付18000元,故剩余170000元应当由华科公司支付。法院对于刘启卫要求华科公司支付劳务费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启卫要求支付利息,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启卫第3、4项请求,因其主张事实已由法院确认,且不要求慧与公司及中国移动公司支付款项,故法院无需再行处理。对于华科公司的答辩意见,首先,刘启卫在合同期过后,仍然继续按照慧与公司、中国移动公司要求从事服务,故后续费用应当支付。北京仲裁委亦是针对刘启卫主张的合同期限外服务费的请求认为无权审理,故驳回刘启卫全部仲裁申请;故刘启卫此次诉讼与仲裁结果并不冲突。刘启卫在仲裁驳回后即提出诉讼,其持续主张权利,故未过诉讼时效。华科公司与慧与公司的诉讼中,认定慧与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支付20万元款项系本案合同的款项,慧与公司称系双方其他纠纷之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对于华科公司及慧与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启卫170000元;二、驳回刘启卫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刘启卫提交如下证据:1.慧与公司的项目经理金某分别于2014年7月4日、8月6日、9月13日、11月4日确认的刘启卫6月、7月、8月、9月工作日天数的电子邮件,其中6月至8月的工作日确认邮件也转发给了华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华科小星星”;2.2015年5月8日刘启卫和金某的电子邮件,刘启卫再次请金某确认其整个项目的工作日合计为94天,金某确认后转发给了华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华科小星星”。上述两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华科公司对刘启卫的合计工作日为94天是知情的。华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慧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可金某原系其公司项目经理,中国移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刘启卫所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系其与慧与公司项目经理金某之间发生的,因慧与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科公司与慧与公司均认可刘启卫的工作量由慧与公司的项目经理金某确认后再向华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发送。
本院认为,华科公司与刘启卫之间签订的《自由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在刘启卫为中国移动房地产SAP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后,华科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刘启卫工作日的天数,根据刘启卫所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刘启卫工作的具体期间及天数由慧与公司项目经理金某确认。现慧与公司认可刘启卫提供了94个工作日的服务,华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华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华科公司已向刘启卫支付18000元,故华科公司应按费用结算标准支付刘启卫应得的94个工作日报酬的剩余款项。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清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杨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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