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路上园村****楼**。
法定代表人:史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扬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付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瑾清,女,北京扬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闪耀,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扬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程旅行社)、原审被告闪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8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舟旅行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敏,被上诉人扬程旅行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瑾清,原审被告闪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舟旅行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扬程旅行社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扬程旅行社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不应就我方与闪耀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对本案三方的约束力适用不同的标准认定,从而判定我方向扬程旅行社支付款项。2、闪耀于扬程旅行社之间不存在其他个人借款关系,闪耀支付扬程旅行社杨瑾清的款项为本案的业务款项。3、在认定团款共计788125元基础上,我方于2018年11月28日前应支付的团款为255878元,闪耀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其后的款项也应被认定为还本案的款项。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对双方证据一一论述。5、闪耀与杨瑾清的微信内容足以证明,闪耀支付的款项即本案所涉六个旅行团的款项。6、扬程旅行社应向我方支付购物佣金55754.82元。7、双方没有对账,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扬程旅行社主张的利息以及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
扬程旅行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神舟旅行社的上诉请求。闪耀与杨瑾清之间的汇款是个人之间的问题。
闪耀不认同扬程旅行社的答辩意见,本案所涉款项都是与我在神舟旅行社处带队业务有关。
扬程旅行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神舟旅行社、闪耀:1、共同给付旅游费195878元;2、共同赔偿因逾期给付旅游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9587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闪耀的名片,显示:神舟国旅集团(二维码),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美洲部经理;地址:北京建;地址:北京建国门外大街**旅游大厦**XXXX****神舟旅行社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闪耀并非其公司员工,与闪耀属于合作关系,并提交一份其与闪耀在2017年10月30日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为神舟旅行社,乙方为闪耀,鉴于神舟旅行社现有经营模式,乙方自愿在甲方设立美洲部开展旅游业务,甲方提供品牌、形象使用权、提供整体广告宣传服务,提供中国公民出境游和国内游等业务经营相关资质,并提供指定对公账户用来收取旅游服务相关费用,提供在线预订智能化管理平台的分级使用,神舟门市销售的对接,电子商务平台的对接等。乙方经营甲方美洲部门,以甲方美洲部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负责收取旅游等费用。该部门由乙方自有资金经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独立承担;甲方为乙方提供甲方旅游行业正式发票,乙方必须将收取的款项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户名: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本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作经营费壹拾万元/年,乙方对外经营收取的所有费用均应交甲方财务,乙方应承担部门所有费用,扣除合作经营费后部门所得经营利润均归乙方所有,部门经营亏损,乙方仍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合作经营费用;由于乙方经营部门产生的一切对外纠纷,其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代为履行义务,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如有此上现象发生,甲方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或应支付经营收入中扣除;乙方团款结算均应通过甲方财务履行,甲方财务与供应商财务进行团款结算,乙方不得要求或擅自与供应商私下交易、结算。
闪耀与扬程旅行社的员工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18年10月31日“团号8.28/9.2/9.3/9.10/9.15/1008,单价490/445/445/445/445/460/430,人数34/36/37/36/34/41,汇率7.91/7.9782/7.982/8.01/8.02/8.02,总团款131780.6/127810.764/131423.63/128320.2/125432.8/143357.5,确认总团款788125”;2018年11月5日“已经给财务了…没问题啊”“大哥我真挺不过去了”“晓得晓得”;2018年11月6日,“领导签字了吗”“我在高铁上,我安排了啊,放心啊”。庭审中,神舟旅行社对上述六期欧洲团的团期和出行人数以及总团款的数额788125元均不持异议,但表示团款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8年8月21日,账户名称: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北京西城支行,转账给账户名称:北京扬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2018年9月4日,账户名称: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北京西城支行,转账给账户名称:北京扬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元;2018年9月4日,账户名称: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北京西城支行,转账给账户名称:北京扬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102247元;2018年9月20日,账户名称: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北京西城支行,转账给账户名称:北京扬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146000元;2018年9月20日,账户名称: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北京西城支行,转账给账户名称:北京扬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14000元;2018年9月29日,账户名称: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北京西城支行,转账给账户名称:北京扬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10月12日,账户名称: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北京西城支行,转账给账户名称:北京扬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元;2018年10月12日,账户名称: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北京西城支行,转账给账户名称:北京扬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元;2019年1月16日,账户名称: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北京西城支行,转账给账户名称:北京扬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上述共计款项592247元。双方对此已付款项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神舟旅行社表示除上述对公账户外,闪耀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及银行账户分别转账给刘洋(曾系扬程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杨瑾清(系扬程旅行社员工),款项共计348000元,其中,2018年12月19日的三笔转账共计27000元以及2018年12月21日的80000元、2018年12月26日的60000元、2018年12月27日的40000元,总计207000元,系支付剩余的团款,并提交:闪耀的若干份支付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以及一份卡号:×××,户名:闪耀,日期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银行流水复印件。扬程旅行社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闪耀与刘洋、杨瑾清之间存在个人拆借的法律关系,该钱款往来与涉案团款无关。
2018年11月28日,《欠条》载明:今有闪耀因欠欧洲团地接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特承诺将于2018年12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将由杨瑾清选择处理方案,并承诺因欠款逾期不还产生的损失由闪耀承担。欠款人:闪耀,身份证号:×××。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然神舟旅行社和扬程旅行社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已通过各自的履行行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扬程旅行社依约完成出团义务,神舟旅行社亦应履行给付义务。诉讼中,神舟旅行社辩称涉案团款系闪耀个人行为而拒绝给付,法院评述如下:首先,结合在案证据,闪耀以神舟旅行社的名义与扬程旅行社进行业务往来,合同的双方应为扬程旅行社和神舟旅行社,而神舟旅行社与闪耀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仅系内部法律关系约定,神舟旅行社不能以此抗辩其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其次,闪耀后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承诺其承担上述债务,应与神舟旅行社共同向扬程旅行社履行支付义务。最后,神舟旅行社在履行支付义务后,有权依据与闪耀的约定进行追偿。综上,法院对神舟旅行社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神舟旅行社又辩称涉案剩余团款195878元已通过闪耀的个人账户结清。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团款结算均应通过甲方财务履行,甲方财务与供应商财务进行团款结算,乙方不得要求或擅自与供应商私下交易、结算。”可见,双方团款的往来结算均需通过对公账户。同时,闪耀在2018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后,亦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神舟旅行社的对公账户向扬程旅行社支付团款60000元,且神舟旅行社对此笔付款系属涉案团款的一部分不持异议,故对神舟旅行社的该项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扬程旅行社主张神舟旅行社、闪耀共同给付旅游费195878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经核,扬程旅行社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合法合理,法院予以确认。闪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闪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扬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款195878元及利息(以1958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闪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神舟旅行社提交闪耀与杨瑾清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双方通过对公、对私的方式支付团款,闪耀对私支付的款项应冲抵神舟旅行社所应支付的团款。扬程旅行社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公部分的款项认可,对私部分,杨瑾清与闪耀存在个人借款关系,与旅行社无关。闪耀认可神舟旅行社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神舟旅行社提交的闪耀与杨瑾清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明确闪耀付款的性质,故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扬程旅行社、闪耀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以及陈述,本案
争议焦点是神舟旅行社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了其付款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神舟旅行社与扬程旅行社之间发生六个旅行团的团款共计788125元,证据显示,神舟旅行社以银行转账形式已向扬程旅行社付款592247元,而对于余款195878元是否支付一节,双方陈述不一。神舟旅行社主张闪耀以个人支付宝、微信账户及银行账户形式向扬程旅行社的刘洋、杨瑾清支付的款项,即是神舟旅行社向扬程旅行社的付款,扬程旅行社对神舟旅行社所述并不认可,称该款系闪耀与刘洋、杨瑾清的个人借款关系所发生的还款,且提供了闪耀出具的欠条。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从合同主体看,本案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成立旅行团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其二,闪耀确有向杨瑾清个人借款行为。其三,闪耀个人打款给刘洋、杨瑾清个人的转账上没有明确转账名目,即明确转账款的性质。其四,神舟旅行社与闪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也约定了闪耀不得擅自自行与供应商私下交易结算。其五,在闪耀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欠款欠条后,神舟旅行社又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扬程旅行社支付团款60000元,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神舟旅行社上诉提出的闪耀个人向刘洋、杨瑾清的付款即神舟旅行社向扬程旅行社的付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双方通过微信形式已然于2018年10月31日最终确定了团款,在扬程旅行社催款情况下,神舟旅行社没有及时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对扬程旅行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神舟旅行社支付剩余团款费用以及自2018年12月16日起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并无不当。神舟旅行社上诉不同意支付剩余团款,并以双方没有对账,一审法院判令扬程旅行社主张的利息以及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神舟旅行社主张的返购物佣金一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詹 浩
书 记 员 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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