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顺泉,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秋霞,女,1950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振明,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致英,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隽英(兼李颖及李致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叶顺泉、韩秋霞因与被上诉人李隽英、李颖、李致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5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顺泉、韩秋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振明,被上诉人李隽英(兼李颖及李致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顺泉、韩秋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隽英、李颖及李致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叶顺泉家的房本是合法取得,并未显示需给李隽英家留出40厘米滴水;昌平法院及一中院之前对于本案涉及滴水问题作出的判决均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李隽英、李颖、李致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叶顺泉、韩秋霞的上诉请求。
李隽英、李颖、李致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顺泉、韩秋霞将自家东西房南侧部分拆除,以我家房基为准留出四十公分滴水;2.判令叶顺泉、韩秋霞将私盖二层违建部分拆除;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叶顺泉、韩秋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福生(已去世)与齐坤荣系夫妻关系,李隽英、李致英、李颖系二人之女。南口镇北豆腐巷******、2幢1层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李福生与齐坤荣,现所有权人为李隽英、李致英、李颖。韩秋霞与叶顺泉系夫妻关系。南口镇北豆腐巷13号房屋在2002年时登记在马景志、王淑英名下,现登记于韩秋霞名下,该房屋系韩秋霞与叶顺泉于2006年从他人处购得,现由韩秋霞、叶顺泉居住使用。南口镇北豆腐巷12号与13号房屋南北相邻,北豆腐巷12号房屋居南,北豆腐巷13号房屋居北。
李福生、齐坤荣曾于2002年以相邻关系为由将马景志、王淑英诉至法院。李福生、齐坤荣称马景志、王淑英改建房屋后,将其房后滴水占用,致雨水泡了其房屋后沿墙,造成屋内潮湿无法居住,故要求马景志、王淑英拆除相关建筑,给其房屋留出滴水并赔偿相关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福生、齐坤荣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标注房后有一尺二的滴水,以此证明其自家房后有四十公分滴水。马景志、王淑英承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法院经审理认定:李福生、齐坤荣与马景志、王淑英系前后邻居。李福生、齐坤荣购房时房后有一尺二的滴水。马景志、王淑英在建东西房时,未给李福生、齐坤荣留出滴水,将房顶靠在李福生、齐坤荣家房后墙上,对李福生、齐坤荣家房屋构成了侵害,造成李福生、齐坤荣家房屋潮湿。据此,法院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2002)昌民初字第4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景志、王淑英负责将自家东西房南侧部分拆除,以李福生、齐坤荣家房基为准留出四十厘米滴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驳回李福生、齐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王淑英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马景志与王淑英系夫妻关系。李福生之父于1951年购得本市南口镇豆腐巷12号私房三间,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标注房后有一尺二的滴水。1986年李福生继承取得了上述房屋。马景志、王淑英居住在南口镇北豆腐巷13号。马景志、王淑英与李福生、齐坤荣为前后院邻居。2000年,马景志、王淑英在建自家东西房时,将房顶靠在李福生、齐坤荣家房屋的后墙上,未留出滴水,已对李福生、齐坤荣的房屋构成影响,故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2003)一中民终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李福生、齐坤荣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马景志、王淑英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隽英、李致英、李颖主张北豆腐巷12号房屋自1998年开始至今未翻建。韩秋霞、叶顺泉主张其二人自2006年购得北豆腐巷13号房屋后,北豆腐巷12号房屋未进行翻建。韩秋霞、叶顺泉购得北豆腐巷13号房屋后重新修建了大门,并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建了二层玻璃顶的房屋。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显示:韩秋霞、叶顺泉家房屋门楼直接与李隽英、李致英、李颖家的房屋后墙相接,门楼上的雨搭从北向南倾斜。韩秋霞、叶顺泉加建的二层玻璃房与李隽英、李致英、李颖家后墙中间放置了一块塑料板用于排水,李隽英、李致英、李颖家房屋室内墙面、墙脚处因受潮而出现霉斑。
韩秋霞、叶顺泉主张其购买房屋时两家房屋就是前后相接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地平面图未显示两家之间留有滴水。李隽英、李致英、李颖主张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地平面图为1比500的比例,比例较小无法显示两家之间存在滴水,但其购房时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已生效的(2003)一中民终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两家房屋之间原有40厘米的滴水,韩秋霞、叶顺泉放置的塑料板解决不了其房屋排水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2002)昌民初字第4895号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终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已生效的(2003)一中民终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北豆腐巷12号房屋与13号房屋之间原存在40厘米的滴水。现有证据未显示(2003)一中民终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隽英、李致英、李颖曾对北豆腐巷12号房屋进行过重建。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勘验情况,韩秋霞、叶顺泉购得北豆腐巷13号房屋之后重新修建了门楼并加盖了二层玻璃房,导致北豆腐巷13号房屋门楼与李隽英、李致英、李颖家房屋后墙相接,二层玻璃房修建后未给李隽英、李致英、李颖家房屋留出40厘米滴水,给李隽英、李致英、李颖家房屋造成了一定的妨害,韩秋霞、叶顺泉虽在两家房屋中间设置了塑料板以解决排水问题,但未能从根本上排除对李隽英、李致英、李颖家房屋的妨害,故李隽英、李致英、李颖要求韩秋霞、叶顺泉将其东西房南侧部分拆除,给其房屋留出40厘米滴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李隽英、李致英、李颖以韩秋霞、叶顺泉所建二层玻璃房为违建,故要求韩秋霞、叶顺泉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李隽英、李致英、李颖可要求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秋霞、叶顺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北豆腐巷13号房屋(含二层)南侧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北豆腐巷12号1幢1层、2幢1层房屋相邻的部分拆除,以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北豆腐巷12号1幢1层、2幢1层房屋的房基为准留出40厘米滴水;二、驳回原告李隽英、李致英、李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秋霞、叶顺泉是否应以李隽英、李颖、李致英房屋的房基为准留出40厘米滴水。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李隽英、李颖、李致英系北豆腐巷12号1幢1层、2幢1层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原所有权人系李福生与齐坤荣。韩秋霞、叶顺泉于2006年从他人处购得北豆腐巷13号房屋,该房屋原登记在马景至、王淑英名下。李福生、齐坤荣曾于2002年以相邻关系为由将马景至、王淑英诉至法院,后经昌平法院作出(2002)昌民初字第4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景至、王淑英负责将自家东西房南侧部分拆除,以李福生、齐坤荣家房基为准留出40厘米滴水。判决后马景至、王淑英不服提出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中民终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执行完毕。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在北豆腐巷12号房未进行翻建的情形下,韩秋霞、叶顺泉应以北豆腐巷12号房的房基为准留出40厘米滴水。再则,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可知,韩秋霞、叶顺泉重新修建门楼及加盖二层玻璃房后,确对李隽英、李颖、李致英家房屋构成了一定妨害,造成室内墙面、墙脚处因受潮而出现霉斑,长期以往可能会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综上,李隽英、李颖、李致英要求留出40厘米滴水的诉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韩秋霞、叶顺泉修建门楼及加盖二层玻璃房的行为确对李隽英、李颖、李致英的房屋构成妨害。因此,韩秋霞、叶顺泉理应以李隽英、李颖、李致英房屋的房基为准留出40厘米滴水,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秋霞、叶顺泉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韩秋霞、叶顺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詹 浩
书 记 员 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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