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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佰城宜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张力艳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花满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苑****楼23门。

法定代表人:崔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佰城宜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楼19门****

法定代表人:李青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德山,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灵生,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灵敏,女,199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沙雅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利,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秀娟,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艳,女,1970年8月1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花满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满园公司)、北京佰城宜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德山、桂灵生、桂灵敏、耿秀娟、张力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满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杨梅,上诉人佰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平,被上诉人桂德山、桂灵敏、桂灵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利,被上诉人耿秀娟,被上诉人张力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满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花满园公司无需支付一审判决第二项款项,改判由佰城公司、张力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花满园公司给曹美兰等员工提供宿舍本身是具有福利性质的,花满园公司对租赁宿舍是否存在潜在危险并不明知。花满园公司将相关使用及安全问题告知过全部员工,曹美兰本人对意外的发生有责任。佰城公司仅仅只有一句提到电热水器应该在断电后使用,并未告知原因,且该字句并未作出明显提示。佰城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当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佰城公司作为热水器安装方,其对热水器相关配件线路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如果不是其错误的安装行为也不会导致本次意外发生,而且佰城公司未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电热水器,在安装过程中未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系其对危险隐患采取的明显放任态度,应当承担更高的责任。张力艳作为最初的出租方,其对自己房屋亦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张力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该追加张小军,即卖热水器的安装人员为当事人,本案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事故。

佰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佰城公司承担30%的责任,张力艳承担30%的责任,花满园公司承担4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张力艳是明知且认可涉案房屋地下室也是租来用于居住的。鉴定报告中提到的一楼102房间内的二级电源箱是房主张力艳向佰城公司出租房屋时就存在的。张力艳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及一手出租方,也是房屋出租收益的主要获得者,在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收益过程中,对涉案出租房内投入使用的设施设备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和日常管理维护的义务。张力艳对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属于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花满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提示员工如何使用热水器。显然,花满园公司未对员工尽到管理责任,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该对曹美兰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花满园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过低,应当予以纠正。

桂德山、桂灵生、桂灵敏辩称,张力艳应该承担责任。耿秀娟也应该承担责任。对佰城公司上诉意见同意,不同意花满园公司的上诉意见。

耿秀娟辩称,同意花满园公司的意见,不认可佰城公司的意见,我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

张力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针对花满园公司、佰城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同意。张力艳不应该承担责任。

花满园公司答辩意见:不同意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佰城公司答辩意见:我方认可花满园公司主张的张力艳应该承担责任,但我方不同意花满园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

桂德山、桂灵生、桂灵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耿秀娟、张力艳、花满园公司、佰城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丧葬费63552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4080元、住宿费8450元、餐费523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16232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德山与曹美兰系夫妻关系,桂灵山系曹美兰之子,桂灵敏系曹美兰之女。2019年7月30日,曹美兰(1969年1月7日出生)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三区X号楼X单元X室地下室洗澡时触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曹美兰双手可见电灼伤,符合电击死。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委托,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定由于DZ47LE-32断路器及其控制线路、电热水器电源导线插头均绝缘性能失效,同时DZ47LE-32断路器漏电保护功能失效,导致曹美兰在洗澡时其手触碰电热水器带电金属水管,电流经身体、积水地面入地,形成导电回路,具备触电条件。

经查,张力艳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017年4月7日,张力艳(出租人,甲方)与佰城公司(租赁代理机构,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天通苑东三区X-X-X,租赁用途:生活居住。房屋租赁期自2017年5月16日止2020年5月15日,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

2018年,佰城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耿秀娟(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天通苑东三区X号楼X单元X室,租赁用途:生活居住。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11月10日止2019年11月9日止。后附安全责任书,安全责任书中载明甲方特别提示应该履行如下安全义务:乙方在使用燃气或者电热水器及燃气灶等危害人身安全的设备设施时,应先检查是否安全,如有安全隐患的需修复后,确定安全方可使用,使用中请注意安全,并在使用完成后及时关闭阀门开关,以免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电热水器应该在断电后使用,燃气热水器要在空气流通情况下使用,并及时清理油污及垃圾,及关闭安全开关,以免发生火灾及燃气中毒等事故),落款处有耿秀娟签字。

再查,耿秀娟陈述其为花满园公司的员工,租赁该房屋后,将该房屋作为花满园公司的员工宿舍使用,曹美兰系花满园公司雇佣的员工,在金手勺饭店做面点师。花满园公司对耿秀娟陈述予以认可,主张耿秀娟是履行公司职务。桂德山、桂灵生、桂灵敏主张耿秀娟借用花满园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佰城公司认可陈纪龙系其单位员工。2019年7月30日,陈纪龙在昌平分局天通苑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佰城公司的部门经理,我代表公司和张力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我从张力艳手里把一层和地下室租过来,其中我又分租了,我把102室的地下室租给耿秀娟了。该地下室当时大房东张力艳就留了一个空调,其他房间内设施物品都是我装的。我从“小张”手里购买的热水器,小张当时安装上热水器之后,热水器的费用和安装费一共500元,有公司财务转账的。2019年8月20日,陈纪龙在昌平分局天通苑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公司有电工罗三,罗三负责维修公司承租房屋内的用水、用电问题,检查电路、排除隐患。我们公司计件给罗三支付报酬,每维修一次就会登记。张小军负责给天通苑东三区X号楼X单元X室地下室内安装了电热水器,安装的是旧的热水器。

2019年8月19日,罗三在昌平分局天通苑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21世纪房地产公司的水电工,公司出租房屋内的用水、用电方面出了问题,我就去维修。我和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我没有用电施工作业方面的资质。我平时没有去检查或者维修过,一般都是出现问题了,陈伟通知我,我才去。

桂德山、桂灵生、桂灵敏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73849元/年×20年)、丧葬费53084元(106168÷12个月×6个月)、误工费5000元(5000元/月÷30天×15天×2个人)、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宿费4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共计1590564元,未进行责任比例划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曹美兰在花满园公司工作,在公司提供宿舍中洗澡遭受电击致死。涉案房屋系佰城公司加装热水器后,转租给耿秀娟,耿秀娟提供给花满园公司作为公司职工宿舍使用。佰城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电工负责解决用电问题。事故发生时,断路器及其控制线路、电热水器电源导线插头均绝缘性能失效,同时断路器漏电保护功能失效,导致曹美兰触电身亡,佰城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内热水器设施的提供者,其为该热水器的产权方并负责涉案房屋的用电维修,故应为该设施的管理方,因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曹美兰触电,故其应当对桂德山、桂灵生、桂灵敏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花满园公司作为员工宿舍的提供者,租赁不满足居住条件的地下室作为员工宿舍使用,且在佰城公司提供的《安全责任书》中已明确告知如何使用热水器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提示员工如何使用热水器,未尽到管理责任,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桂德山、桂灵生、桂灵敏的各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对桂德山、桂灵生、桂灵敏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酌定佰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花满园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桂德山、桂灵生、桂灵敏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部分、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桂德山、桂灵生、桂灵敏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酌情予以确定。桂德山、桂灵生、桂灵敏主张餐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桂德山、桂灵生、桂灵敏主张耿秀娟、张力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桂德山、桂灵生、桂灵敏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佰城宜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桂德山、桂灵生、桂灵敏各项损失共计1113394.8元;二、北京花满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桂德山、桂灵生、桂灵敏各项损失共计477169.2元;三、驳回桂德山、桂灵生、桂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张力艳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的花满园公司和佰城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本院分别予以评析:

本案中,曹美兰死亡原因为电击死,根据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由于DZ47LE-32断路器及其控制线路、电热水器电源导线插头均绝缘性能失效,同时DZ47LE-32断路器漏电保护功能失效,导致曹美兰在洗澡时其手触碰电热水器带电金属水管,电流经身体、积水地面入地,形成导电回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力艳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在与佰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涉案房屋地下室并未安装本案发生事故的电热水器。根据佰城公司员工陈纪龙所述,涉案房屋内电热水器由其从案外人购买并安装。佰城公司和花满园公司均称张力艳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张力艳与佰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无证据显示张力艳同意佰城公司将地下室作为生活居住使用,亦未有证据显示张力艳同意安装涉案房屋内热水器设施。虽然二级电源箱在涉案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天通苑东三区X-X-X号房屋一层,是房主张力艳交房时既有的设施,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说明二级电源箱的DZ47LE-32断路器及其控制线路绝缘性能失效,断路器漏电保护功能失效,然而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二级电源箱自何时起存在问题,佰城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安装热水器并改造地下室电路时断路器及其控制线路既已存在问题,仅凭佰城公司所述不能说明张力艳交付房屋时二级电源箱已经存在功能失效问题,故现有证据不能说明张力艳对于曹美兰的死亡存在过错。根据鉴定报告,并未提及曹美兰具有自身过错,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说明曹美兰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规定,佰城公司和花满园公司认为张力艳承担责任以及曹美兰自负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佰城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内热水器设施的提供者,同时也是管理方,理应负责涉案房屋内的用电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佰城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转租人,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花满园公司作为承租人将不符合居住条件的涉案房屋地下室作为员工宿舍,且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示员工正确使用热水器,未能尽到管理责任,一审根据佰城公司和花满园公司的过错酌定佰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花满园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佰城公司上诉认为应追加安装热水器的“张小军”,就本案热水器的销售安装,佰城公司与“张小军”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桂德山、桂灵生、桂灵敏在本案中的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佰城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其二审提出追加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花满园公司、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8元,由北京佰城宜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820元(已交纳),由北京花满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5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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