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莺川,女,1993年6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梁莺川之母),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亮,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蒋海越,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波,男,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医务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茵,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莺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以下简称整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莺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梁莺川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梁莺川拒绝交纳鉴定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剥夺了梁莺川鉴定的权利;且一审法院未释明不交纳鉴定费的后果。
整形医院辩称,一审法院委托了三次鉴定,并未剥夺梁莺川相关权利。且在一审时梁莺川表示鉴定费太贵,并非其所述不知情。故不同意梁莺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梁莺川的上诉请求。
梁莺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整形医院赔偿梁莺川各项损失共计377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整形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莺川因先天性左耳畸形、右下颌缺陷分别于2012年6月、2013年5月、2014年7月在整形医院三次住院整形治疗,进行手术三次。术后出院后,梁莺川称存在头疼、眼睛不舒服、右侧面部肿大,特别是术后出现嘴不能闭严、时常鼓动、吃东西掉渣、饭后米粒残留在嘴角,出现情绪紧张害怕、月经异常等问题。
为查明案情,经摇号确定,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整形医院对梁莺川治疗过程中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8月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不予受理函,其中载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贵院委托我所对“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对原告梁莺川治疗过程中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原告梁莺川出现的头疼、眼睛不舒服、右侧面部肿大、嘴不能闭严、时常鼓动、吃东西掉渣、饭后米粒残留在嘴角、出现情绪紧张害怕、月经异常是否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经审查:本案超出我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经我所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此案。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退案后,法院通过摇号确定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整形医院对梁莺川治疗过程中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经过一次补充材料,2020年4月26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中载明:贵单位因办理(2019)京0107民初17044号一案的需要,委托我所对以下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对原告梁莺川整形过程中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原告梁莺川出现面部松弛、面部肿大是否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在收到贵单位委托后,我所于2019年9月9日函至贵单位要求补充鉴定材料。后我所于2019年10月8日、2020年4月16日收到补充的鉴定材料。经审查鉴定材料发现,该鉴定事项已超出本所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之规定,我鉴定所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退案后,法院再次通过摇号确定由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整形医院对梁莺川治疗过程中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后中正司法鉴定所通知梁莺川交纳鉴定费用,梁莺川拒绝交费。2020年10月15日,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函,载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贵院委托本所对原告梁莺川与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司法鉴定,定于2020年10月16日到本所召开本案听证会,经与医患双方联系,无法联系到患方。鉴于此,本所经与法官联系后,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决定终止鉴定,退回此案。
上述事实,有病历、不予受理函、不予受理通知书、退案函、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起诉医疗机构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患者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法院先后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均未得出整形医院存在过错的结论,且在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过程中,梁莺川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梁莺川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因该过错给梁莺川造成了损失,且法院审阅病历及相关材料后,未发现明显违背医疗规范的诊疗行为,对整形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亦无法径行进行认定。故梁莺川要求整形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莺川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9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向梁莺川一方送达了鉴定评估风险告知书,告知书第三条告知了鉴定需交纳鉴定费以及交纳鉴定费的时间和逾期交纳鉴定费用的法律后果。梁莺川母亲张永华签字确认领取。2、二审审理中,梁莺川陈述,中正司法鉴定所是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给梁莺川母亲张永华发送通知的,2020年9月15日微信内容为:梁莺川案听证会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上午9:00,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华澳中心嘉慧苑**;请携带三份陈述材料以及鉴定费15000元,还有质证后的材料。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中,梁莺川主张整形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负有提交证明整形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一审审理过程中,梁莺川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出对整形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先后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及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梁莺川的申请进行鉴定,其中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均以超出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在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因梁莺川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被中正司法鉴定所依据相关规定,决定终止鉴定,予以退案。梁莺川虽上诉主张其并未拒绝交纳鉴定费,但本院结合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案函、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梁莺川在一、二审两审程序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中正司法鉴定所明确通知了梁莺川母亲张永华参加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地点以及所需携带的材料和需交纳的鉴定费金额莺川拒绝交纳鉴定费,被中正司法鉴定所退案之事实。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需查明的医疗专业问题进行了委托鉴定,并未剥夺梁莺川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因梁莺川拒绝交纳鉴定费的行为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理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梁莺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整形医院的诊疗行为受到损害,故其要求整形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于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的法律后果是否进行释明一节。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通过签订送达鉴定评估风险告知书的方式向梁莺川一方告知了逾期交纳鉴定费用的法律后果,该份鉴定评估风险告知书上有梁莺川代理人张永华的签字,故梁莺川上诉称一审法院并未对不缴纳鉴定费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梁莺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8元,由梁莺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詹 浩
书 记 员 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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