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莉,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军,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海淀区冠楠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指派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文东,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付莉因与被上诉人米文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9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军,被上诉人米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付莉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米文东承担。事实与理由:米文东无端殴打付莉,造成付莉身体受伤,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腕牵拉伤。米文东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付莉的身体健康权,米文东应当赔偿给付莉带来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仅以付莉未提交相应证据即驳回付莉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合理判决。
米文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付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付莉上诉理由不充分。
付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米文东立即赔偿付莉医疗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000元;2.诉讼费用由米文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文东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X小区XX号楼305号。2020年3月10日8时30分许,付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XX小区XX号楼304号给该户居民确认发放补助进行入户签字。付莉称米文东可能听见与同事的说话声就出来了,在告知身份和来由后,就敲了304号房门,因无人应答,打算给304号居民的女儿打电话,米文东不同意,称影响家中孩子休息,将付莉拖到门外。后付莉报警并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右腕手牵拉伤。付莉支出医疗费397元,并提交两张票据为证。
2020年5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金顶街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米文东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X小区XX号楼304号门口,因噪音问题与付莉发生纠纷,后与对方有身体接触。经鉴定付莉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决定对米文东罚款200元。
付莉主张因米文东的殴打行为,需要加强营养并抚慰精神痛苦,并至派出所、鉴定中心和首钢医院处理相关事宜,故米文东应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在付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XX小区XX号楼304号欲入户办理事情过程中,米文东因付莉的说话声和敲门声等影响其家中孩子休息为由,与付莉发生冲突,并将付莉拖至门外,造成付莉颈部软组织损伤和右腕手牵拉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付莉主张的医疗费600元,依据其提供的票据,法院支持397元。付莉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和交通费4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该两项诉求不予支持。付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米文东的侵权行为而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法院对该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米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付莉医疗费397元;二、驳回付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医疗费,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付莉的伤情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和右腕手牵拉伤,其提交的相应医疗费票据经核算金额为397元,付莉主张米文东赔偿医疗费600元,但未就其余款项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法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付莉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交通费4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法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付莉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医疗机构亦未就需要加强营养出具相关意见,付莉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付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米文东的侵权行为而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莉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慧婧
书 记 员 张薷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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