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广欣等与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欣,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北京市海淀双泉招待所平房)。

法定代表人:魏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飞,女,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中租鹏达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朱辛庄村西/div>

法定代表人:王广欣,经理。

上诉人王广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中租鹏达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鹏达租赁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广欣兼原审被告鹏达租赁中心法定代表人及其个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娜、被上诉人金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广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万通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涉案的布料机及管件系金万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光飞赠送给王广欣的,后因布料机有质量问题,王广欣和朋友将布料机及管件全部送到了金万通公司,赵光飞及其同事到场接收。涉案的柴油泵也已经归还,且金万通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布料机和管件的原价值,一审折价并无标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鹏达租赁中心承担法律责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金万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广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在一审中王广欣认可布料机及管件没有交还给金万通公司,现上诉又称已经退还布料机及管件,违反“禁反言”原则,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定;关于诉讼时效,因为双方写的证明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金万通公司具有随时要求对方履行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在王广欣不能返还设备的情况下,应当折价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鹏达租赁中心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金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达租赁中心、王广欣按照合同约定向金万通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32242元;2.判令鹏达租赁中心、王广欣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设备租赁款利息1128.47元,实际以设备租赁款付清为准;3.判令鹏达租赁中心、王广欣返还金万通公司布料机、管件等机械设备;4.本案诉讼费由鹏达租赁中心、王广欣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金万通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鹏达租赁中心与王广欣向金万通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32342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鹏达租赁中心、王广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租赁款利息15847.58元,实际以设备租赁款付清为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鹏达租赁中心、王广欣支付布料机、管件等折价款30539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鹏达租赁中心、王广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布料机、管件设备价值款的利息14964.11元;要求鹏达租赁中心、王广欣支付布料机、管件租赁费用1739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金万通公司向中租鹏达公司出租柴油泵、布料机及配套管件,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2008年6月13日,金万通公司与王广欣共同书写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金万通80柴油泵租给中租鹏达公司,用于城建四公司望京工地308#楼打灰,包月,每月20000元,2007年8月1日设备及管件进场,6号开始打灰,11月2日最后一次泵送,11月5日商议托回公司。布料机、管件未撤回,继续留在工地使用。注明:金万通地泵,于2007年11月6日开始计算,2007年11月2日结束。共计二个月二十六天等于57342元。特此证明。北京市中租鹏达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代表人签字:王广欣。”该证明下方,王广欣手写内容还有:“于2008年2月5日支付1万元,下欠余款肆万柒千叁佰肆拾贰元整。王广欣,2008年6月13日”。同日,王广欣分别在2007年8月1日、2007年8月4日、2007年8月16日、2007年10月30日等五张设备进场送货单上签字。五张送货单均写明用于望京东湖湾苑城建四公司工地。

2007年8月1日送货单载明:125#×3m直管40根,125#×1.5m直管1根,125#×1m直管2根,125#×0.5m直管2根,125#×90°×1m弯管5根,125#×90°×0.5m弯管5根,125#×3m软管1根,管卡子125#60个,胶圈125#70个,海绵球125#150#1个,布料杆14米1架、变径直管200#-175#1根,变径弯管200#-200#90型号1根,大管卡200#3个,润滑脂2桶。

2007年8月4日送货单载明:布料杆1套包括附件、125×4m直管1根,125×2.5m直管1根,125×2.3m直管1根,90°×0.5m弯管3根,45°×0.5m弯管1根,配重斗1个,地,地泵已拉回/div>

2007年8月16日送货单载明:125#×3m直管15根(其中10根被换回),125#×3m软管1根,125#管卡子20个,地,地泵泵已拉回。

2007年10月30日送货单载明:125#×3m直管5根,125#管卡子5个,地,地泵泵已拉回。

未签署日期的送货单载明:125#×3m软管2根,地,地泵泵已拉回,油桶307#一个、308#一个。

2009年1月24日,王广欣向金万通公司支付10000元,2009年10月14日,王广欣向金万通公司支付5000元。此后,王广欣未再支付剩余租赁费用32342元。

庭审中,金万通公司明确设备租赁款的利息从2009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租赁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金万通公司亦明确布料机、管件等设备设施折价款按照全新价值计算,未考虑折旧。鹏达租赁中心与王广欣不认可布料机、管件等设备属于全新交付,也不认可布料机、管件未归还,对金万通公司主张的布料机、管件规格、数量、价格均不认可。关于金万通公司究竟与何方存在租赁关系,金万通公司认可设备系租给王广欣个人,但因鹏达租赁中心属于个体执照,应与王广欣承担连带责任;鹏达租赁中心与王广欣认为系鹏达租赁中心租用金万通公司的设备,但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租赁设备已经返还金万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金万通公司与王广欣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根据双方共同书写的2008年6月13日“证明”内容,足以认定,金万通公司与王广欣存在事实上的柴油泵、布料机及配套管件租赁法律关系,王广欣租用上述设备,理应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租赁价格支付相应费用。现金万通公司要求王广欣继续支付剩余租赁费用32342元,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金万通公司要求王广欣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租赁费用之日止,以323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王广欣主张金万通公司设备存在问题不能实际使用,双方曾协商达成剩余费用结清互不相欠的抗辩,欠缺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金万通公司要求王广欣支付布料机、管件等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根据2008年6月13日“证明”内容和五张送货单,王广欣已经认可布料机和部分管件未交回金万通公司,现王广欣称上述设备均不在王广欣处保管,应当视为王广欣拒绝返还上述设备,金万通公司要求王广欣支付设备折价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设备折价款的具体数额,金万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明确记载了布料机、管件等设备的规格、数量,也提供了租赁合同、进货单、支出凭证、销货清单、各种收据等佐证布料机、管件的价格,王广欣虽然对涉案布料机、管件的规格、数量、单价等均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金万通公司的主张,法院对王广欣应当支付给金万通公司设备折价款酌情认定为26000元。王广欣关于设备系由其他主体租用、设备已返还金万通公司、王广欣无保管义务等抗辩意见均系刻意曲解2008年6月13日“证明”内容和送货单记载内容,完全无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采纳。本案诉讼之前,金万通公司未曾向王广欣主张支付设备折价款,现金万通公司要求王广欣支付设备折价款的利息,欠缺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已按全新价格酌定布料机、管件等设备折价款,故金万通公司再行要求王广欣支付布料机、管件的租赁费用,欠缺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金万通公司要求鹏达租赁中心与王广欣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广欣主张金万通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未约定租赁费用的给付期限,且王广欣至今未将布料机、管件等设备返还金万通公司,王广欣关于金万通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王广欣主张系鹏达租赁中心租用金万通公司设备,欠缺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广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32342元,并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自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323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向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王广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布料机、管件等设备折价款26000元;三、驳回北京金万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王广欣申请宋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王广欣于2008年9月20日已经将涉案布料机及管件返还给金万通公司。金万通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王广欣属于逾期提交证据,王广欣二审的主张与其一审期间的陈述相反。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认定:三证人对返还布料机及管件过程的陈述存在差异,该证人证言与王广欣在一审期间关于布料机、管件等设备的陈述明显不同,且不能提交金万通公司签收设备的证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金万通公司、鹏达租赁中心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对租赁设备并未签订合同,但对租赁费进行了书面确认,双方均认可王广欣尚欠设备租赁费32342元。因在双方的书面确认中并未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之后对此也未另行约定,故金万通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王广欣履行支付义务。而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金万通公司向王广欣主张权利时计算,故金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王广欣对布料机、管件等设备不能提供已经退还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偿付对应折价的义务。

综上所述,王广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王广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雅丹

书 记 员 邓文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