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女,1957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赵某2之夫弟弟),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7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由赵某1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1号房屋,赵某1给付赵某2折价款333333.3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在一审判决第三项的基础上改判为:赵某2增加给付赵某1共计6461.4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的遗嘱中所指向的房屋明确是X2号房屋,并非X3号房屋。赵某1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说明是因张某年龄大、身有疾病、写字手抖导致X2的“2”笔画最后一笔抖动,一审法院未考虑张某的现实身体状况,直接采信赵某2的观点明显错误,从具体笔迹来看,赵某2所称的“X3”中的“3”与遗嘱中出现的其他“3”的笔迹明显不同。且张某正是因为将X2号房屋留给赵某1所有,才在之后对X2号房屋内的家具物品进行分配处理,即由赵某2拿走家具物品。遗嘱前后内容都指向X2号房屋,并非指向不明。张某与赵某3二人名下只有X2号房屋,并无X3号房屋,按照一般人正常理解,张某有立遗嘱意愿,当然处理的是其自身居住的X2号房屋。证人夏某、李某庭审中的表述以及赵某2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证明张某处理的是X2号房屋。张某为了立遗嘱将X2号房屋留给赵某1,多次恳求夏某、李某二人为其作证。综上,应当认定张某将X2号房屋遗留给赵某1。2、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赵某2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明显偏袒赵某2。赵某2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大部分费用都经过X大学报销,未报销部分很少,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的医疗费是赵某2花费的。事实上,张某生前是自己去校卫生服务中心,花费也自己出。赵某1经常为张某做饭,且张某外出做口腔治疗也是赵某1全程陪伴并支付费用,且赵某1曾陪同张某去看病,故赵某1对张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3、赵某2故意隐匿、侵吞遗产,且伪造证据,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一审诉讼过程中,赵某2未经赵某1同意,私自将张某名下266298.13元取出据为己有,且在证据材料中做修改、增加内容,对录音进行剪辑。4、一审诉讼中赵某2本人一直拒不到庭,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示范效果。
赵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赵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赵某2不存在赵某1所述的藏匿、伪造、篡改证据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赵某1的上诉请求。
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某1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1号房屋;2.判令双方继承银行存款532922.95元及利息;3.赵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赵某3与张某为夫妻关系,赵某3于2003年2月1日去世,张某于2018年10月23日去世。二人生前育有两子女,赵某1和赵某2。2018年6月1日,张某立下遗嘱,关于百年后的家庭问题,具体处理决定如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1号房屋归儿子赵某1所有,家具物品由女儿赵某2支配处理,本人所有存款,除本人使用外,其余的全部授予女儿赵某2使用。张某去世后,其银行存款约30万元即被赵某2取走,但赵某2一直拒绝协助赵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奈之下,赵某1诉至法院。
赵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对于房屋问题,赵某2是无房户且其自幼就生活在涉诉房屋内。赵某1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赵某1与母亲居住一楼,近在咫尺赵某1都不去尽赡养义务,且在被继承人百年后争夺遗产。赵某1主张权利的遗嘱内容,赵某2认为涉及两个意思:一个是所谓房屋归赵某1所有;一个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存款均归赵某2所有。赵某2对此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某2不知情且赵某1也不能说出合理的出处,最重要的是赵某1提交的所谓遗嘱当中的房产坐标也是错误的,赵某1提交的遗嘱房屋坐标是X大学X3(X2)号房屋均不是诉争的房屋。故赵某1主张房屋的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赵某1与父亲赵某3在世时就已经为赵某1安置了赵某1现有的住房一套,即坐落于X4号房屋一套。赵某2的户口自始至终均与被继承人在一起生活,是赵某2给被继承人养老送终的,所以不同意赵某1的诉讼请求。另,赵某2要求将北京市海淀区X1号房屋判决归赵某2所有,并按赡养义务大小给付赵某1相应的折价款。关于赵某1主张的银行存款,首先,赵某2不同意赵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赵某2不知情的一份遗嘱。则赵某1的本诉违背了被继承人遗嘱的真实意思,相互矛盾。赵某1情况说明当中所涉及的账号当中的存款,是被继承人生前就已经对其存款进行了处分,被继承人在处分自己的存款同时,也将银行的存款密码告诉了受处分人。故受处分人有其自由支配该笔款项的权利。赵某1所述2019年10月11日共取走266298.13元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继承人存款的问题,赵某2认为与本案无关。赵某1称被继承人的存款全部给赵某2,赵某2予以认可,这也是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的体现。赵某2不同意赵某1的分割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3与张某为夫妻关系,赵某3于2003年2月1日去世,张某于2018年10月23日去世。二人生前育有两子女,赵某1和赵某2。赵某3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1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X2号房屋),该房产系赵某3与张某之夫妻共同财产。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赵某1就其主张,提供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某,女,88岁,家住X大学X2号两居室,关于百年后的家庭问题,具体处理决定如下:X3号房屋授于儿子赵某所有,家里的一切家具物品(谁买的归谁处理外)由女儿赵某2支配处理,本人所有存款.除本人使用外,其余的,全部授于女儿赵某2使用。立遗嘱,张某,2018年6月1号”。该遗书下方另有夏某、李某两签名。
诉讼中,夏某到庭作证,证明张某向其陈述遗嘱内容,即屋内东西归女儿,房子归儿子,张某让夏某在写好的遗嘱上签字,夏某签字时并无其他人签字。李某陈述亲眼看到张某写完遗嘱后,其在遗嘱上签字。
赵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提供其与证人的录音证据,录音中李某陈述:“因为你妈拿着一张写好字的纸就是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故赵某2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遗嘱处理的房屋不对,两个见证人亦陈述相互矛盾。
赵某1曾申请法院对该遗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双方均无样本提交,故无法进行鉴定。
因赵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且证人之某陈述亦不能相互吻合,故法院对遗嘱不予确认。
诉讼中,赵某1曾申请对X2号房屋现值申请评估,后因该房屋不能上市交易,故撤回评估申请。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为200万元。赵某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房屋,赵某2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房屋由其继承,并按照赡养义务大小给付赵某1相应折价款。
2.赵某2提供医疗费单据,证明赵某2对母亲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赵某1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大部分费用都经过学校报销,医疗费是张某账户所出,不能认定赵某2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法院确认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
3.现张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内余额为200000元;账号×××内余额为66624元。上述两个存折均在赵某2处。
经查询,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内存款及利息266298.13元已由赵某2于2019年10月11日取出。赵某2陈述该存折系被继承人张某于生前给付赵某2的,密码也告之赵某2,故该笔款项已由赵某2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X2号房屋是张某与赵某3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张某名下存款应为张某个人财产。诉讼中,赵某1虽然陈述张某名下于2003年存款应为张某与赵某3之共同财产,但赵某3去世后,赵某1、赵某2均未主张继承,且该款项已由张某在世期间处理,故赵某1现要求处理该款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赵某1提供遗书一份要求遗嘱继承X2号房屋。经质证,赵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两位见证人作证内容亦相互矛盾,赵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且从遗嘱内容上看,遗嘱指向X大学X3号房屋授于儿子赵某所有,并非诉争房屋,而赵某1对此未能合理解释,故遗嘱内容不清。法院不予确认遗嘱的效力,并对赵某1要求遗嘱继承X2号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2虽然同意遗嘱上关于存款处理的内容,但因遗嘱法院不予认定,故其要求存款均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诉讼中,赵某2提出对X2号房屋予以法定继承,法院支持,并且因赵某2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对母亲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法院对于其要求继承X2号房屋,并按照赡养义务大小给付对方相应折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房屋价值200万元,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考虑由赵某2给付赵某1折价款90万元。
关于存款,张某名下存款余额应在赵某2、赵某1间分割,并且因赵某2尽义务较多,法院对其予以适当多分。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内存款及利息266298.13元系张某遗产,赵某2取出该存款并不能证明系经过张某生前同意,故赵某2应将属于赵某1继承的遗产部分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驳回赵某1要求遗嘱继承北京市海淀区X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1号房屋由赵某2继承,赵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赵某1折价款900000元;三、赵某2已取出的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内存款及利息归赵某2所有,赵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1130000元;现张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内余额、账号×××账号内余额由赵某2继承,赵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11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1提交其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05年到2017年的歌华有线费用是赵某1给张某老人交的,2010年到2015年的燃气费也是赵某1缴纳的,赵某1对张某尽了赡养义务。对此,赵某2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赵某2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赵某1提供的遗嘱是否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在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赵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虽然赵某1曾申请对该遗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双方均无样本提交,无法进行鉴定,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即赵某1承担,且两位见证人作证内容亦相互矛盾,不能补强证明赵某1提供遗嘱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遗嘱的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赵某1要求改判由其继承X2号房屋,给付赵某2折价款333333.3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2与被继承人张某共同生活,且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赵某1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从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等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赵某2与被继承人张某共同生活,掌握张某的银行账户和密码,赵某2取出存款并不能证明系张某对银行存款的处分行为,但也不足以据此认定赵某2是故意隐匿、侵吞遗产,赵某1主张赵某2伪造证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赵某1主张,赵某2应增加给付赵某1存款6461.4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1元,由赵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赵懿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馨艺
书 记 员 朱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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