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1,女,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2,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珊,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梅,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4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丛珊,被上诉人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某3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安置房屋是基于被拆迁房屋的户籍登记和居住使用情况给予的补偿,被继承人田某1已去世多年,不属于被安置人口,田某1没有获得被拆迁房屋安置利益的法律与事实基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安置房屋应有田某1的部分权益”属于错误认定。张某3所享有的拆迁利益是基于法定继承田某1的遗产,因此张某3无权对拆迁安置房屋主张居住使用权,其主张获得705号房屋(以下简称705号房屋)出售后的部分价款,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对拆迁利益中被继承人田某1的遗产范围认定存在错误,田某1遗产在拆迁利益中仅应包含: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和装修补助费两项;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和装修补助费、综合补助费、工程配合奖、其他补助五项均与田某1无关。3.一审判决已认定张某1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但在分割遗产份额时未体现这一原则,错误酌定了张某1的继承份额,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张某3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不认可一审事实认定,但没有提出上诉。不同意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居住使用705号房屋;2.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给付张某3货币补偿200万元。
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共同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3的诉讼请求。1.本案目前诉争的房产和财产不是被继承人张某4的遗产,是张某1个人的财产,应归张某1所有,房产和财产与张某3无关,张某3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房产在被拆迁前张某1已经接受了张某4的赠与,通过拆迁完成了过户行为,是事实赠与;3.从张某4的态度上看,对遗愿的陈述上,早已不认这个女儿,遗嘱的最后一句话“我的房产就不给她了”中的“她”指的是张某3;4.拆迁安置根据的是户籍和居住使用情况,张某3户籍不在此,也没有居住使用或产权,张某3主张不能成立;5.货币补偿是基于原房屋的产权人是张某1,张某1居住在此。之前说的每平米4万元计算的安置费,权益不存在,这一项补偿也不存在,96.25平方米以内标准不知道,96.25平方米以外是7000元一平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4与田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两人:张某3、张某1。张某4在42号院内有房屋一处。田某1于2009年9月10日去世,田某1去世时未留有遗嘱。2009年10月22日,张某4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在42号院内有北房三间,归我所有,我本人对上述三间房产的处理决定是,在我百年之后上述房产全部由我儿子张某1继承。我给我的女儿张某3买过一套两居室住房70米左右,所以我的房产就不给张某3了。
2013年8月24日,诉争房屋腾退安置,在腾退中,张某1被认定为被腾退人、产权人。根据拆迁档案中《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显示,户主为张某4,房屋所有权人以及使用人均为张某1。张某1(乙方)与北京万方安和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党校西墙外地区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确认乙方在42号院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96.2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8.11平方米。安置人口5人:张某1、之妻任某1、之女任某2、之子张某2、之父张某4。乙方安置房屋四套,总预测建筑面积274平方米。安置后,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77.75平方米,补交1244250元。乙方房屋建筑面积58.11平方米,经评估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计59339元。本户实际应得各项补助、奖励共计3258324.4元,其中包括:1.周转补助费54万元;2.装修补助费411000元;3.其他补助0元;4.搬家补助费2324.4元;5.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0元;6.异地安置补助费10万元;7.综合补助费20万元;8.工程配合奖30万元;9.提前搬家奖5000元;10.其它170万元。乙方安置房超出腾退宅基地(占地面积)部分应补交的购房款,由甲方从乙方搬迁应得的地上物补偿、补助费、奖励费中扣抵,余额2073413.4元。房屋腾退后,张某1取得了上述款项,并取得房屋4套。依双方陈述,现四套房屋的地址分别为:705、706、606以及3号楼2单元902。现张某3要求居住使用705号房屋。对此,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陈述,705号房屋已经卖了,所获价款为185万元。对此,张某3主张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给付705号房屋售房款185万元。张某4于2013年9月5日去世,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30分钟)、冠心病。诉讼中,张某3对上述遗嘱中张某4签字提出异议,经鉴定,该签字与对比样本中字体系同一人书写。
对于42号院内房屋,张某1称:在2007年或2008年翻建过,当时其父母在世。但其父母在老虎庙的房屋中居住,42号院的房子有时母亲住两天,有时张某1住两天。后此房屋由张某1及任某1、任某2、张某2一家居住。庭审中,张某3、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就拆迁所得房屋的现单价达成一致,同意按每平方米4万元计算。
关于张某4和田某1的赡养情况。张某3提交了病历一页,证明其陪父母看过病,提交了录音一份,证明其与父亲交流赡养情况。张某1提交了多份病历,证明主要由其陪老人看病,同时提交了公证遗嘱等,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庭审中,张某1称父母去世均由其出资安葬,张某3认可未出资。
一审庭审中,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明确表示其内部之间的权益分配自行处理,不需要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42号院内房屋系张某4与田某1夫妻共同财产,张某3、张某1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42号院相关拆迁财产权益的归属。42号院拆迁时,张某4尚在世,而拆迁文件中签署的拆迁文件均表明产权人和被拆迁人明确为张某1,这表明张某4在拆迁时将自己的权利利益让渡给张某1。2009年10月22日,张某4自书遗嘱中明确表明“在我百年之后42号院北房三间全部由我儿子张某1继承”。虽然张某4死亡时,原房屋已不存在,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鉴定意见,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遗嘱成立,但未发生效力。从该份遗嘱中可以看出张某4在房屋拆迁之前就有将42号院内相关权益让与给张某1的意思表示,故由此可以印证42号院拆迁时,张某4将自己的权利利益让渡给张某1的事实,故属于张某4的财产份额应由张某1受让,对应的拆迁利益亦应由张某1享有。但正如前所述,诉争42号院内房屋系张某4与田某1夫妻共同财产,张某4无权将42号院中属于田某1的财产份额让与给张某1,故属于田某1的财产份额权益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该部分权益经拆迁后已转化为拆迁利益,应作为遗产在各继承人间予以继承。至于该部分拆迁利益所占整个拆迁利益的份额,法院考虑到涉案院落的实际居住人口情况、宅基地使用情况以及房屋翻扩建的贡献大小情况,予以酌情判定。由于田某1并未留有遗嘱,故对田某1的遗产予以法定继承。通过庭审中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某1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张某1对其父母的遗产应当多分,具体份额,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定。
本案中,张某3未被确认为安置人口,不应获得拆迁利益。现张某3主张拆迁利益,只能基于继承法律关系。
对于安置房屋,应有田某1的部分权益,张某3要求对705号房屋居住使用,但依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所述该房屋已出售,张某3同意就所获价款185万元进行分割,法院不持异议。
对于房屋重置所获补偿,应有田某1的部分权益,张某3可以继承该部分权益。提前搬家奖、周转补助费、异地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是对各安置人口按期搬家的奖励和补助,而田某1在拆迁时已去世,不享有该部分权益。装修补助费、综合补助费、工程配合奖等均与房屋有关,应有田某1的部分权益。对于其他补助一项,因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未提供证据说明其他补助的发放依据,故法院认定有田某1部分权益,故张某3可以继承该部分权益。
对于张某3就上述财产权益所获的具体数额,根据田某1的份额所占拆迁利益的比例以及张某3和张某1各自应当继承田某1遗产的比例予以综合确定。上述所涉款项均由张某1持有,应由张某1给付张某3。
一审庭审中,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明确表示其内部之间的权益分配自行处理,不需要法院处理,法院不持异议。
遂于2020年9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1就42号院所获拆迁利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张某3100万元;二、驳回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二审期间,本院前往北京万方安和投资有限公司调取了《党校西墙外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其中腾退补偿方式:1.房屋腾退实行合法宅基地面积置换,即按原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由于安置房户型设计原因,所选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可置换面积10平方米,超出置换面积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均价7000元/平方米购买;若超出置换面积1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24000元/平方米购买。被腾退人家中人口多而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小或住房确实有困难的,经现场指挥部审核确认后,原则上可适当增加一个自然间或最小成套住宅,价格按7000元/平方米购买。对被腾退人宅基地上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由腾退人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2.周转补助费:选择宅基地置换方式,按安置房户型置换周转费,标准为一居室3000元/月,二居室4000元/月,三居室4500元/月。奖励期内周转期限按36个月计算,奖励期后周转期限按36个月扣除签约时间计算。3.装修补助费:按安置房预测建筑面积计算,补助1500元/平方米。4.搬家补助费:按被腾退人合法有效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一次性支付两次搬家补助费,共补助40元/平方米。5.异地安置补助费:每院给予10万元异地安置补助费。6.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现场指挥部移交被腾退房屋的给予奖励,具体包括:综合补助费,给予每院20万元的综合补助费;工程配合奖,按院给予工程配合奖30万元;提前搬家奖,按户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安置房屋中是否有田某1的遗产份额;二是拆迁款中田某1的遗产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主张安置房屋是基于被拆迁房屋的户籍登记和居住使用情况给予的补偿,田某1没有此项权益。但根据《党校西墙外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记载,房屋腾退实行合法宅基地面积置换,即按原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系张某1出资购买。42号院权利人为张某4,该院最初系张某4与田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田某1在该院内享有相应的权利,后该宅院被拆迁,故田某1对于因42号院拆迁所获安置房屋应享有部分权益。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主张安置房屋中没有田某1相关利益,缺乏依据,对其所述不予采信。
42号院内原宅基地面积为96.25平方米,按照夫妻财产均等的原则,田某1对该宅基地相应权益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根据拆迁政策,42号院中因拆迁所获安置房屋中的48.125平方米的相关权益归田某1享有。一审中,张某3、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就拆迁所得房屋的现单价达成一致,同意按每平米4万元的标准计算价值,据此,本院认定田某1享有的安置房屋权益现值为192.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宅基地面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助费,均系根据房屋或宅基地(院)情况进行的补偿,应由田某1的各继承人按照各自继承遗产的比例进行分割。关于周转补助费、异地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补助费,均不是根据房屋或宅基地(院)情况进行的补偿,因此不属于田某1遗产范围。关于综合补助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党校西墙外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记载为“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现场指挥部移交被腾退房屋的给予奖励”,以上三项奖励均不是根据房屋或宅基地(院)情况进行的补偿,因此不属于田某1遗产范围。关于其他补助170万元,经本院查明系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张某4等人因大病、特困等情况向拆迁公司提出申请而获得的拆迁利益,故不属于田某1遗产范围。
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对于张某3基于上述属于田某1遗产范围主张应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因田某1未留有遗嘱,故在田某1去世后,田某1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张某4、张某3、张某1法定继承。因张某4生前已对其财产作出处分,故按照田某1在42号院中应享有的财产份额计算其在所获拆迁利益中的比例,由张某3和张某1对上述利益予以分割。因上述所涉款项均由张某1持有,应由张某1给付张某3。
综上所述,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482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张某1就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山后身42号院所获拆迁利益给付张某3675619元;
三、驳回张某3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张某1、任某1、任某2、张某2负担10600元(已交纳),由张某3负担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杜世奇
法官助理 张 梦
书 记 员 李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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