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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与孙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琼,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十八中学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宏骏,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1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1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红、孟宁琼,被上诉人孙某2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登记在孙某4名下的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按法定继承在孙某1、孙某2、孙某3之间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郑某1所留代书遗嘱有效有误,该代书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且不是郑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遗嘱。首先,郑某1所立遗嘱由两页内容构成,关于遗产处分内容在第一页,但是该页并无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签字和日期,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其次,郑某1系文盲,以其文化水平不可能表述如此规范的遗嘱内容。再次,郑某1遗嘱对位于大富村(以下简称大富村)的房屋亦做出了处理,但该房屋此前已经确权给孙某3,郑某1对此事知情,不可能将该房屋再作为遗产进行处理。综上,郑某1所立代书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且遗嘱内容存疑,应认定为无效遗嘱,101号房屋不应按照该遗嘱进行继承,而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孙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郑某1所立代书遗嘱符合形式要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遗嘱。

孙某3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意见。

孙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孙某2继承101号房屋,孙某2向孙某3、孙某1支付房屋25%份额对应的补偿款;2、由孙某2继承郑某1名下位于大富村宅基地上房屋及项下权利的75%。因诉讼期间,大富村村委会在征求孙某3意见后将郑某1名下位于该村的宅基地上房屋拆除,故孙某2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继承该农村房屋,待房屋新建后另行主张权利。

孙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家庭成员情况属实,其父亲有存款158000元,抚恤金、丧葬费、补发工资等共计240000余元,银行还有其他存款。孙某2提交的遗嘱不是其母亲真实意思表示,其母亲是文盲,不会立遗嘱,不会法言法语,遗嘱是伪造或者捏造的,郑某1知道大富村房屋登记在孙某3名下,不可能把孙某3的房子给孙某2,遗嘱应属无效,其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101号房屋。其父母生前都患癌症,生活不能自理,孙某3和孙某1支付了医疗费,父母都是孙某1照顾,孙某3护理,孙某2未照顾父母、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郑某1重病期间思维不清楚,不会授权孙某2将钱存入孙某2账户,61900元真实存在,存款应按法定继承分配,且应对造假一方进行惩罚。

孙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孙某2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101号房屋,孙某1享有1/3房屋所有权份额。代书遗嘱是为了弥补遗嘱人不能自行书写遗嘱的形式,内容易篡改,要求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做代书人和见证人。代书人应按遗嘱人口述记载,不能任意改动。孙某2提供的遗嘱无法区分代书人的意思和遗嘱人的意思。遗嘱关于签字部分非常工整,是事先拟好找人签字的。结合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及孙某1对老人赡养判定,遗嘱是无效的。遗嘱中所处分的大富村宅基地是孙某3的财产,并非遗产。就郑某1的存款部分,孙某2支取的2000元,无证据证明该笔钱用于郑某1生活支出。关于61900元,包括同日给付40000元的利息,根据孙某1提交的证据,孙某1主张应该是确定的,61900元是遗产。郑某1是委托子女打理财产,不是处分其财产。就郑某1的丧葬费部分,认可孙某3提交的账本,寿材可以按6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4和郑某1系夫妻关系,夫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孙某3、次子孙某2、女儿孙某1。孙某4于2017年12月18日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郑某1因病于2018年2月2日到3月3日、3月3日至3月4日在延庆医院两次住院,共计30天,花费共计16082.59元,其中3月3日第二次住院时孙某2向医院交付押金10000元,实际花费449.26元,剩余的押金9550.74元全部由孙某1领取。郑某1于2018年3月16日去世,孙某2请人为其办理后事,共花费21916元,收受礼金3650元。另,孙某1与孙某3均认可孙某2为孙某4与郑某1合葬花费8000元。2018年5月3日,孙某2从郑某1遗产中支付孙某3为郑某1看病花费的30900元,为孙某4看病花费和后事处理费用10800元,礼金1216元,寿衣费用1480元,共计44396元;从郑某1遗产中支付孙某1为郑某1看病花费31000元,后事礼金1216元,为孙某4看病医药费、办理后事费用10800元,共计43016元。

2017年12月29日,郑某1在见证人杨某1、杨某2的见证下由杨某2执笔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将101号房屋(延证字第06485号)及位于大富村登记在郑某1名下的景宅基建(1992)第007983号宅基地上房屋中自己所有及继承孙某4的份额由孙某2继承。

原审庭审中,杨某1、杨某2到庭对郑某1立代书遗嘱的全过程进行陈述。二人所述内容基本一致,二人称:1、与孙某2系同事关系;2、遗嘱订立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下午;3、遗嘱由杨某2代书,杨某1见证。

在原一审诉讼中,法院依孙某2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登记在孙某4名下的101号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宝业恒(北京)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宝业恒京[2019]司字第01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房屋价值为918100元。

孙某4和郑某1名下的存款和补发工资支取情况及抚恤金、丧葬费数额等明细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户名孙某4,账户余额0.01元,其中取款日期2017年12月22日,取款人孙某4(实为孙某1代郑某1支取),取款金额1034.56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康庄支行账号×××,户名孙某4,取款日期2018年1月1日,取款人孙某1,金额40000元,其中30000元转入郑某1账户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康庄支行账号×××,户名孙某4,代理人郑某1,取款日期2018年1月1日,金额22554.97元,转入孙某4账号×××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康庄支行账号×××,户名孙某4,取款日期2018年1月21日,代理人孙某2,金额39032.49元,转入郑某1账号×××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康庄支行账号×××,户名孙某4,取款日期2018年1月21日,代理人孙某2,金额20434.52元,转入郑某1账号×××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康庄支行账号×××,户名孙某4,取款日期2018年1月21日,代理人孙某2,金额40087元,转入郑某1账号×××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康庄支行账号×××,户名孙某4,取款日期2018年1月21日,代理人孙某2,金额11983.17元,转入郑某1账号×××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康庄支行账号×××,户名孙某4,取款日期2018年1月21日,代理人孙某2,金额19852.44元,转入郑某1账号×××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康庄支行账号×××,户名孙某4,取款日期2018年1月21日,代理人孙某2,金额15712.08元,转入郑某1账号×××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户名孙某4,账户余额29.75元,其中取款日期2018年1月30日,取款人孙某2,取款金额为137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东街支行账号×××,户名孙某4,取款日期2018年2月17日和2月19日,金额分别为49950元、43000元,取款人均为孙某2。孙某2承认以上两笔取款中含孙某4单位发的抚恤金6056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南菜园支行账号×××,户名孙某4,账户余额5264.23元(含5000元丧葬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康庄支行账号×××,户名郑某1,其中取款日期2018年1月21日,取款人孙某2,取款30005元,存入账号×××内;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延庆南菜园支行账号×××,产品号×××,日期2018年1月21日,现金支取,金额2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延庆南菜园支行×××,户名郑某1,取款日期2018年2月11日,取款人孙某2,取款金额165100元。景州农商银行广川支行账号×××,户名郑某1,其中取款日期2018年3月5日,取款人孙某2,金额10805.71元。景州农商银行广川支行账号×××,户名孙秀萍,其中取款日期2018年3月5日,取款人孙某2,金额31502.29元。景州农商银行广川支行账号×××,户名郑某1,取款日期2018年3月5日,取款人孙某2,金额12800元,账户余额55.75元。庭审中,孙某2、孙某1、孙某3均表示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户名孙某4,账户余额29.75元,景州农商银行广川支行账号×××,户名郑某1,账户余额55.7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户名孙某4,账户余额0.01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2018年1月21日,孙某1将郑某1的40000元存款及利息取出交给孙某2,让孙某2存入郑某1账户内,但孙某2没有存入郑某1账户内,而是将40000元作为其农业银行卡(账号×××)的开卡资金。2018年1月23日,孙某1询问孙某2,孙某2将郑某1所有的40000元转至其卡内,郑某1是否就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孙某2回答“我得把钱给她呀!她在那坐着,可清楚。利息嘛的全都没动……”。孙某1用手机将两人的对话录了音,并将该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作为证据提交。孙某2对此事实并无异议。

关于孙某4、郑某1名下去世前的存款,孙某1、孙某2、孙某3均无异议的是孙某2已领取的366858元及至今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南菜园支行账号×××孙某4名下的5264.23元,合计372122.23元。现双方有争议的是2018年1月21日孙某2从郑某1账户中取出的2000元及孙某2于2018年1月21日存入其农业银行卡(账号×××)内的61900元是否属于孙某4、郑某1的遗产。孙某1认为郑某1名下的2000元是孙某2取走了,孙某2称这笔钱用于郑某1的生活支出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另,孙某1称,郑某1生前委托其保管了三笔钱,孙某1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办了三张定期存单,其于2018年1月21日与孙某2一起将这三张存单中的本息取出,本金分别为20000元(柜台交存单,后通过ATM机取现)、10531.4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康庄支行销户账号×××)、3002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康庄支行销户账号×××),让孙某2统一存入郑某1账户中,孙某2却存入了自己的银行卡内。根据孙某2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账号户名:×××孙某2,2018年1月21日用孙某1让其存入郑某1账户的40000元为自己开立了农业银行卡,之后其又存入该卡内61900元。孙某1认为该61900元就是郑某1委托其保管、其与孙某2一起取出让孙某2存入郑某1账户的那三笔款项的本息之和。孙某2称,这笔钱是自己积攒的钱,跟遗产无关。

另查,登记在郑某1名下位于大富村的景宅基建(1992)第007983号宅基地上房屋已被拆除。郑某1生前在大富村居住的三间北房,因无门牌号码、无产权证明、无土地证明,宅基地面积和房屋面积均不清楚,郑某1的另一处宅基地只有空地,并无房屋。就上述土地和房屋,孙某2、孙某3、孙某1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待房屋新建或确权后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郑某1生前留有遗嘱,故应当首先判断遗嘱是否有效,进而分析继承人应如何对孙某4和郑某1所留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

一、郑某1所留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判断遗嘱是否有效,其一要看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二要看遗嘱内容是否有效,是否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郑某1所留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结合孙某2提交的代书遗嘱和杨某1、杨某2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郑某1所留遗嘱有杨某1、杨某2在场见证,由杨某2代书;遗嘱注明了年、月、日,有杨某1、杨某2和遗嘱人郑某1签名,且杨某1、杨某2作为继承人孙某2的同事,与继承人并无利害关系,故法院认定郑某1所留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孙某1称杨某1、杨某2与孙某2存在一定利益关系,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内容上,结合杨某1、杨某2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代书遗嘱是郑某1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并非是对遗嘱人表述的一对一呈现,代书人可以对遗嘱人的表述进行梳理、整合,在尊重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使口语化表达转化为更加规范的专业性、书面化表达。故郑某1所留代书遗嘱虽然并非完全是其原话的记载,但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结合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确定郑某1在立遗嘱当日意识清楚,在听杨某2朗读完遗嘱内容后,在遗嘱上签字摁手印,视为其对遗嘱内容的认可。孙某3称该遗嘱系伪造或者捏造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孙某1虽然提交了西郑庄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郑某1、郑某2、郑某3等人的书面证言和录像,证明郑某1不识字,不可能立遗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西郑庄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郑某1、郑某2、郑某3等人仅出具书面证言和录像,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孙某1关于郑某1不识字、不可能立遗嘱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继承人如何对孙某4和郑某1所留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

101号房屋为孙某4和郑某1的共同财产。因孙某4去世时未留遗嘱,故其遗产由其配偶和子女按照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应均等。孙某4和郑某1对101号房屋的所有权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孙某4的份额由郑某1、孙某3、孙某2、孙某1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即郑某1、孙某3、孙某2、孙某1每人继承上述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

郑某1原有101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加上继承孙某4的八分之一份额,享有八分之五份额。因郑某1所留代书遗嘱有效,故郑某1所留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即其对101号房屋享有的八分之五份额由孙某2继承,加上继承孙某4的八分之一份额,孙某2对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享有四分之三份额,孙某3、孙某1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因一个物上只能设一个所有权,房屋分割不具有现实性且不利于生产生活,考虑到孙某2所占份额较大,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故判定101号房屋由孙某2继承所有,孙某2按照宝业恒京[2019]司字第01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房屋价值918100元向孙某3、孙某1各给付楼房折价款114762.50元。

关于孙某4去世前留有的存款,除抚恤金、丧葬费外,应属于其与郑某1的共同财产。孙某4去世后,其账户内的其他存款一半转化为孙某4的遗产,在未析产继承前,该遗产应由其配偶及三个子女共有。孙某4去世后,其部分存款由郑某1、孙某1、孙某2代理转入郑某1账户内、部分已由孙某2领取。郑某1去世前,其账户内的存款已由孙某2领取。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孙某2在未征得孙某1、孙某3同意的情况下取出孙某4、郑某1账户内的款项,构成无权处分。因孙某4去世时未留遗嘱,郑某1遗嘱中未处分存款,故该存款遗产由其子女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应均等。孙某3关于孙某2没有照顾老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孙某2以郑某1生前让其把存款取出办理后事、与孙某4合葬需要费用等即视为郑某1遗产份额及继承孙某4的遗产已经处分给其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属于孙某4、郑某1去世前的存款中,孙某1、孙某2、孙某3无异议的金额为372122.23元,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南菜园支行账号×××内的余额5264.23元尚在孙某4名下外,其余366858元已由孙某2领取。为便于操作和计算,判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南菜园支行账户×××内孙某4名下的余额5264.23元由孙某2继承所有,孙某2按孙某1、孙某3所分得的款项数额履行给付义务。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丧葬费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费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孙某4单位发放的抚恤金60560元、丧葬费5000元虽然不属于孙某4的遗产,但应由孙某4的亲属郑某1、孙某2、孙某1、孙某3均分。郑某1去世后,她应得的款项属于遗产,应由孙某2、孙某1、孙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因上述款项中的366858元已由孙某2实际领取,剩余5264.23元由孙某2继承,故孙某2应按孙某1、孙某3所分得的款项数额履行给付义务。郑某1去世后,孙某1和孙某3均认可孙某2出钱请人办理了后事,孙某2为郑某1办理后事收受的礼金3650元虽然不属于郑某1的遗产,但应由三人平均分配,因孙某2已将孙某1、孙某3应得的份额支付完毕,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孙某2为郑某1办理后事花费的费用,孙某3提交了丧事支出账本,孙某1与孙某3均认可孙某2实际支出为21916元,孙某2自称为28000余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采信孙某1与孙某3的主张,认定孙某2实际支出为21916元。此款与孙某2为孙某4和郑某1合葬的费用8000元一并从372122.23元中扣除。孙某2为郑某12018年3月3日至3月4日在延庆医院住院花费449.26元,亦应从372122.23元中扣除。

另,2018年1月21日,孙某2从郑某1账户中领取的2000元,孙某2称此款已用于郑某1的生活支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不予采信,此款应认定为孙某4、郑某1的遗产,应由其三个子女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关于2018年1月21日孙某2存入其农业银行卡(账号×××)内的存款61900元的性质。孙某2自称系其自己积攒的款项,但根据孙某1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和孙某1、孙某2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孙某2存入其银行卡的时间、数额与孙某1所述的三笔款项领取的时间、本息数额基本吻合,故法院认定孙某2存入其农业银行卡(账号×××)内的存款61900元属于孙某4、郑某1的遗产,应由二人的三个子女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孙某2应按孙某1、孙某3所分得的款项数额履行给付义务。

经核算,孙某2、孙某1、孙某3应各分得孙某4的抚恤金、丧葬费及继承孙某4夫妇的存款遗产合计135218.99元。因孙某2实际领取366858元并继承5264.23元,故其应按孙某1、孙某3所分得的款项数额履行给付义务。2018年5月3日,孙某2支付孙某3为郑某1看病花费30900元、为孙某4看病花费和后事处理费用10800元、寿衣费用1480元,支付孙某1为郑某1看病花费31000元、为孙某4看病医药费和办理后事费用10800元,孙某1从延庆医院领取的孙某2交纳的住院押金9550.74元应分别从孙某3、孙某1所分得的款项数额中扣除。

遂于2020年12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登记在孙某4名下的北京市延庆区康庄南251厂家属楼二区甲12号楼3单元1层101号房屋(延证字第06485号)由孙某2继承所有;二、孙某2向孙某3、孙某1每人给付114762.50元楼房折价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南菜园支行账号×××孙某4名下的余额5264.23元由孙某2继承所有;四、孙某2给付孙某1孙某4的抚恤金、丧葬费及继承孙某4、郑某1的存款遗产合计8386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孙某2给付孙某3孙某4的抚恤金、丧葬费及继承孙某4、郑某1的存款遗产合计9203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孙某1、孙某3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郑某1所立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查明的事实,郑某1代书遗嘱由杨某1、杨某2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由杨某2代书,注明年、月、日,且两位见证人及遗嘱人郑某1均在遗嘱上签名写日期,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郑某1所立代书遗嘱为有效遗嘱,并按照其遗嘱内容对101号房屋中其享有的遗产份额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孙某1称郑某1遗嘱由两页组成,郑某1仅在遗嘱第二页签字,并未在第一页签字,进而主张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代书遗嘱有效的条件不包含遗嘱人必须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字确认,且郑某1的两页遗嘱中均有见证人杨某1、杨某2的签字,遗嘱尾部有郑某1签字,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孙某1又称郑某1系文盲,遗嘱内容不是郑某1真实意思表示,进而主张遗嘱系孙某2伪造,但根据遗嘱见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其二人对订立遗嘱的全部过程进行见证且在遗嘱拟好后宣读给郑某1听,郑某1对遗嘱内容认可并签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遗嘱真实有效,系郑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孙某1上诉主张郑某1所立代书遗嘱无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孙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世奇

法官助理 张 梦

书 记 员 李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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