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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波等与崔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晓丹,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晓娟,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杨波因与被上诉人崔晓丹、原审被告刘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杨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崔晓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杨波与崔晓丹及转款人侯雅飞都不相识,崔晓丹并非真实借款人。杨波系向小贷公司即陕西东杰富信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杰富信公司)借款,杨波与刘晓娟是在一份空白的借款合同处签名。东杰富信公司没有对外放贷资格,其行为是非法经营。2.东杰富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东杰富信公司员工为了多收取利息、手续费,告诉银行杨波资信存在问题,导致杨波无法贷款清偿借款。之后杨波又筹措十几、二十几万元要求还款,东杰富信公司拒绝收取,还告知杨波其已解散,要求杨波将款项还给另一个不相识的人。3.双方约定的利息是1.5‰/日,十天的费用为10500元。2019年8月21日,杨波的员工宋嫔替杨波向东杰富信公司指示的凌晶账户支付了14100元(10天的利息10500元及手续费3600元),付款后侯雅飞将70万元贷款本金转账给杨波。141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杨波的公司西安房小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按东杰富信公司指示向朱行辉还款10500元,东杰富信公司两次收取杨波的现金还款,分别是2019年10月还款10500元(10天的利息),2019年11月还款12600元(12天的利息)。如果借款关系存在,这些还款均应抵扣。

崔晓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1.崔晓丹与杨波、刘晓娟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指定侯雅飞向杨波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了70万元,涉案合同生效。杨波、刘晓娟应依约还本付息。2.崔晓丹通过东杰富信公司对外提供过桥资金,并与杨波、刘晓娟签订了涉案合同,该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欺诈。3.认可收到杨波偿还的13600元利息,但未收到杨波所称其他还款。利息是通过东杰富信公司胡文杰收取的。收取的利息已在诉讼请求中抵扣。

刘晓娟辩称:借款合同是刘晓娟签字,但对借款内容不清楚,同意杨波意见。

本案审理中,杨波提交了其与乔亚勇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朱行辉、胡文杰的短信记录。乔亚勇曾向杨波催款,并提供凌晶、朱行辉的账号作为收款账户。朱行辉曾向杨波催款,并提供侯雅飞账号作为收款账户,并称侯雅飞是出借人。杨波称上述人员均是东杰富信公司员工,所交涉的事项即是本案诉争借款。崔晓丹认可其与杨波并不相识,是通过东杰富信公司借款,亦认可前述聊天记录中提及的是本案诉争借款,但不认可交涉中提到的利息与还款。就本案还款,崔晓丹称胡文杰于2019年9月15日向其支付16500元,其中包括本案还款13600元。崔晓丹另称其共有80万元在胡文杰的东杰富信公司对外做银行贷款的垫资还款过桥业务,与胡文杰资金往来很多。

本院认为,基于二审中当事人新的陈述及新提交的证据,可初步查明,诉讼双方并不相识,双方的借贷关系系通过东杰富信公司建立。曾有相关案外人就诉争借款与杨波交涉,亦曾提及转款方侯雅飞系款项出借人。同时,杨波主张东杰富信公司系真实借款人。在此情况下,需进一步查明崔晓丹是否系诉争款项真实借款人,本案裁判是否影响他人合法权利。另,本案是否存在影响合同效力认定的情形,是否存在涉嫌刑事犯罪情形,亦需进一步查明。本案审理中,双方对实际出借本金、借款利息、还款情况均存有争议,相关事实属案件基本事实,应予查清。鉴于此,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01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杨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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