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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十中学附属实验学校与李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二十中学附属实验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永泰庄路。

法定代表人:陈恒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媛,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平,福建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十中学附属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第二十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李媛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二十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详,被上诉人李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十中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媛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聘用合同未约定服务期限错误。1.李媛亲自确认对十年的服务期及违约金的约定无异议。2017年,第二十中学负责招聘的老师在微信群里发微信显示,学校与大学生签订聘用合同服务期限统一为10年,如违约每少一年违约金为20万元,李媛回复“无异议”,因此,第二十中学才与李媛签订了《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2.《聘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的服务期,每少一月赔偿贰万元。该约定进一步明确了违约金条款并用红字着重提示,如没有服务期约定,也就没有必要附加该条款。3.服务期限系合同期限并非法律推论,而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惯例。第二十中学通过事业单位管理惯例和事先的约定将服务期限确定为10年,同时在签订合同时将聘用合同期限设定为10年。因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存在服务期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未约定服务期不符合教师职业聘用合同的签订目的,也将助长不诚信行为,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造成负面影响。二、李媛提出辞职不在试用期内,不适用可以单方解除的条款。2019年2月24日,李媛只提出出国深造,未提出辞职,而第二十中学不同意其申请。事实上,李媛出国深造虽然表达了辞职的可能性,但没有书面确认。请假申请有关辞职的表述可以认为是对“请假意愿”的强烈表达,李媛在请假批准尚未得到回复的合理期限内,以电子邮件方式表达辞职意愿,可以认定为“首次提出辞职”,故其辞职日期为3月6日,实际离职日期为3月10日,已经超过试用期。三、第二十中学提交了李媛非北京生源毕业进京审批表、为李媛解决北京户口的证据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约定服务期合情合理。教师编制流失后并不能在短时间内弥补,会直接影响学校长期的日常教学工作。李媛在获得了编制及户口之后单方离职对第二十中学造成了严重损失,需承担违约责任。

李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第二十中学“服务期限就是合同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合同期与服务期的性质不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只约定了合同期限,并未约定服务期限。而微信群消息并不是《聘用合同》,合同签订之前的意向、记录、观点只是合同缔结过程,并非结果,故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成为双方订立《聘用合同》的合同约定。2.李媛系因考入高等院校且在试用期内提出辞职,李媛解除《聘用合同》符合《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

李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媛无需支付第二十中学违约金7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第二十中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媛于2018年3月6日入职第二十中学,担任教师一职,系事业编制人员,双方签有期限自2018年3月6日至2027年7月31日的《聘用合同》,其中试用期间为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前述《聘用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第十八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六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八条约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二)本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一方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额为:按照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每少一月赔偿贰万元,并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一次性付清”。李媛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

2019年2月,李媛向执行校长鲁爱茹邮寄了《关于本人出国深造的申请》,其中载明了关于其本人请假三年出国深造,回国后继续服务学校,如果学校无法满足本人的请求,只好遗憾地提出辞职的内容。第二十中学于2月25日签收。2019年3月6日,第二十中学做出了《关于李媛出国深造申请的答复》,内容为:“2019年2月24日李媛向学校提出出国深造离职的申请,经过多次沟通协调,李媛老师坚持要离职出国深造,学校根据其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有关条款,不同意其离职的申请……李媛老师现阶段需继续履行合同。”当日,李媛对此做出了回复:“1、答复称‘李媛老师现阶段需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因为,本人是在试用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七条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因此,本人在试用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2019年3月7日,第二十中学出具《关于李媛出国深造离职申请的答复》,内容载明:“2019年2月24日李媛向学校提出出国深造的申请(经与本人沟通确认此出国申请即为离职申请),经过多次沟通协调,李媛老师坚持要离职出国深造离职。学校于2019年3月7日再次跟本人确认是否离职,本人答复确认离职”。李媛主张双方未约定服务期限,其于2019年2月24日以书面形式提出离职,属于在试用期内提出离职。第二十中学主张双方签署的《聘用合同》中没有单独条款约定服务期限,但该学校主张聘用合同期限即为服务期限;李媛于2019年3月6日提出离职。

一审庭审中,李媛与第二十中学均确认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双方经过多次沟通,第二十中学对李媛请假三年的请求不予批准。李媛主张因第二十中学不批准请假,且其得知教委没有请假三年的先例,故于2019年3月5日向第二十中学提出离职。第二十中学主张直至2019年3月5日下班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李媛坚持离职。

第二十中学以要求李媛支付违约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7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李媛向第二十中学支付违约金750000元;2.驳回第二十中学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媛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相关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李媛与第二十中学签署的《聘用合同》约定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李媛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进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媛是否于试用期内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及双方是否约定服务期限。就争议焦点一,依据2019年3月6日第二十中学做出的《关于李媛出国深造申请的答复》内容可知,2019年2月24日后双方曾“经过多次沟通协调”,第二十中学与李媛均确认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双方经过多次沟通,未能协商一致,第二十中学认可直至2019年3月5日下班李媛坚持离职。由此可见,李媛确在试用期内向第二十中学提出离职。就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李媛与第二十中学签署的《聘用合同》中未约定服务期限,第二十中学所持双方合同期限即为服务期限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两点,李媛于试用期内提出解除离职,符合双方《聘用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条件,李媛无需向第二十中学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李媛无需向第二十中学支付违约金7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第二十中学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聘用合同签订问题的说明》,第二十中学在《聘用合同》签订之前就合同服务期问题与李媛沟通,李媛同意并签字。2.微信聊天记录,李媛在微信群中明确回答“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明李媛明知双方约定了服务期为10年,如违约须每月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上诉人李媛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说明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签署聘用合同之前沟通的为“合同期限为10年”,不是“服务期限为10年”。李媛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微信群中的消息是面试时才发出来,但服务期应当在招聘时就写明,而不是最后录用时再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二十中学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下文予以评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第二十中学主张李媛未在试用期内提出辞职的上诉意见,李媛与第二十中学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李媛在试用期(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内,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2019年2月李媛向第二十中学提交的《关于本人出国深造的申请》可知,李媛明确表示,如第二十中学不同意其请假出国留学的请求就提出辞职。而根据2019年3月6日第二十中学作出的《关于李媛出国深造申请的答复》,自2019年2月24日李媛提出出国深造离职的申请以来,双方经过了多次沟通协调,李媛坚持要离职出国深造。故可以认定,李媛系在试用期内向第二十中学提出离职,第二十中学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十中学主张双方明确约定了聘用合同服务期限的上诉意见,首先,“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两者在适用条件、法律效力及违反后果等方面均不相同,因此聘用合同期限并不等同于聘用合同服务期限。其次,双方在《聘用合同签订问题的说明》中对合同期限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涉及服务期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再次,服务期限涉及李媛的切身利益,双方应当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在消除分歧、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订立服务期限条款,以此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根据第二十中学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第二十中学主管人事的老师在群中发言:“今后学校与大学生签订的聘用合同服务期限统一为10年,如违约每少一年违约金为20万元,如果没有意见请回复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私聊我”。从以上内容可知,微信聊天系第二十中学与新聘用的老师之间仅就服务期限和违约金等问题进行的前期沟通,此后并未在《聘用合同》或以其他文件形式将具体的服务期限和违约责任确定下来。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服务期限,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十中学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十中学主张李媛单方离职给第二十中学造成严重损失的上诉意见,《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媛在试用期内离职,且双方未约定服务期限,李媛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并未违反《聘用合同》的相关规定,故第二十中学要求李媛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二十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第二十中学附属实验学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晓宇

书 记 员  焦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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