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芳,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玲,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二德庄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二德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福民,经理。
上诉人周桂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二德庄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二德庄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桂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二德庄合作社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基建设施与地上建筑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在基础农业用地的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等规定,周桂芳与二德庄合作社约定的基建及地上建设情况未改变土地用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2.周桂芳与二德庄合作社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在2009年6月29日签订了《拆迁超标日光温室工作间协议书》及《标准大棚协议书》,并在此后严格执行整改,直至2017年8月拆迁。一审法院在未征求政府管理部门意见的情况下,擅自越权认定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人民政府管辖地区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越权行为。3.根据双方当事人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8条,拆迁补偿款应归周桂芳所有。《收购温室大棚的协议》未执行,《土地承包合同》未解除,周桂芳是合法被拆迁人,应获得合法拆迁利益。4.二德庄合作社未举证证明案涉大棚内外种植作物,拆迁款未指明针对作物补偿。二德庄合作社应向拆迁方主张补偿款。5.一审认定补偿款数额多出6000元,认定错误。
二德庄合作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德庄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桂芳给付二德庄合作社承包地内种植物补偿款121404元、奖金6000元及利息16700元;2.由周桂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3日,二德庄合作社(甲方)与周桂芳(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二德庄村长条幅地块内种植单元编号为F1号的土地(面积为837平方米)供给乙方使用,期限为30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37年4月31日止。二、乙方委托甲方在该地块上代为建设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的温室和310平米的大棚,所建温室大棚外观样式以B3号棚为参照。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温室大棚的建造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万柒仟伍佰元整(87500元),本合同签字时付清全部款项,甲方开收款证明。四、甲方于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温室大棚的建造并交付使用交付标准为温室大棚可以立即种植,完成水、电、沼气、路、排水入户。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甲方未按期交付,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付全额款项……六、甲方负责管理园区的公共设施维护和维修,保证园区的防火、防盗、卫生和安全。乙方每年4月向甲方支付土地承包费及水电路管理费壹仟叁佰伍拾元整(1350元),如乙方不按时交纳费用,超过交费期一个月后,每月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超过一年视同提前终止合同……八、如遇政府征地、拆迁,甲方同意拆迁方对乙方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赔偿全部归乙方所有,具体须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期满后,如国家政策允许甲方继续使用该园区土地,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土地使用价格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如乙方不再续约有权处置其他所有的地上建筑物。”。二德庄合作社在甲方处盖章,周桂芳在乙方处签字。双方均认可周桂芳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德庄合作社交纳了温室大棚建造费用共计人民币87500元,二德庄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温室大棚的建造。周桂芳未按合同约定每年向二德庄合作社交纳土地承包费及水电路管理费。
2009年7月5日,二德庄合作社(甲方)与周桂芳(乙方)签订《收购温室大棚的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收购原承包给乙方的温室大棚,并终止原合同。二、乙方同意甲方收购,乙方收到全款后原合同终止。三、乙方在原承租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及农作物,乙方可移植别处或采收。四、甲方收购乙方温室大棚按每批种植户名单进行,并一次性支付全款(按原合同价格)。五、甲方收购二德庄合作社种植户数为357户,收购日期为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后开始实施,六个月内第一批收购大棚总量的25%即89户;九个月内进行第二批收购大棚总量的25%即89户;十二个月内收购大棚总量的25%即89户。十五个月内将剩余的25%即90户全部收购完成。六、回购批次名单由二德庄种植户维权委员会提供。七、此协议由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此协议双方共同遵守,违约方承担全部损失。”二德庄合作社在甲方处盖章,周桂芳在乙方种植户处签字。双方均认可协议签订后,二德庄合作社未支付收购款87500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仍由周桂芳管理使用。
二德庄合作社称协议签订后,自2011年至2017年之间大棚内外作物均由其种植管理。周桂芳第一次庭审中明确称2008年以后因为没水没电就没有种植作物。此后第二次庭审中又称一直由其种植作物。
经一审法院查询,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昌平分局出具京规自昌函[2020]516号复函,记载“根据贵院工作人民在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城市空间大数据平台’中指认的地块位置,经查昌平区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该地块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为水浇地、沟渠”。
2017年7月26日,拆迁人北京华源惠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环保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周桂芳(乙方)签订《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综合处理及配套设施征地地上物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需对乙方位于甲方征地范围内涉及的征用土地上房屋、构筑物、树木、管线及其他附属物(以下简称“地上物”)进行拆迁补偿,并拆除相应地上物。乙方在拆迁范围的地上物概括如下:1.房屋情况:建筑面积为15.3平方米,地上建成房屋1间;2.构筑物情况:详见《评估结果通知单》;3.树木情况:/;4.各类管线情况:/;5.其他附属物情况:详见《评估结果通知单》。三、乙方所有地上物拆迁补偿补助费金额:1.乙方地上物评估补偿费:经北京昌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甲方应当给予乙方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16054元,附属物补偿费100344元(具体情况见评估报告),合计116398元。2.乙方其他各项补助费:……(3)搬迁补助费:房屋建筑面积15.3平方米,合计383元。3.拆迁奖励费:合计11909元。4.大棚占地面积392.34平方米,合计78468元;大棚外面积429.36平方米,合计42936元。本条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乙方所有地上物拆迁补偿补助费总金额合计250094元。除前述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周桂芳自述已收到上述拆迁补偿补助费250094元。
2017年,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清单》显示,被腾退人周桂芳,评估重置价格16054元、附属物价格100344元、评估总价116398元;搬家补助单价25元/平方米、面积15.3平方米、计383元;大棚内外作物补偿费:大棚78468元、大棚外42936元;总金额5%(拆迁奖励费):11909元,总金额250094元。
二德庄合作社主张的承包地内种植物补偿款121404元,即为第4项所述大棚内补偿78468元;大棚外补偿42936元,共计121404元。
二德庄合作社主张的奖金6000元,即按照121404元计算的5%。
二德庄合作社主张的利息16700元,为自2017年8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另,案涉种植单元已被拆除,二德庄合作社陈述拆除时间为2017年8月,周桂芳表示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案涉土地系农用地,根据双方约定进行基建及地上物建设情况,双方就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达成合意,违反相关法律应为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案涉种植单元已经拆迁拆除。对于二德庄合作社主张的种植物补偿款,经查询,案涉种植单元的补偿款250094元均已支付周桂芳,其中大棚内外作物补偿款合计121404元。现周桂芳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其于2008年之后未曾种植,其后又于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改变其说法,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故对于二德庄合作社主张案涉种植单元拆迁前原有作物系其种植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涉种植单元大棚内外种植作物所得金额121404元应由实际种植方即二德庄合作社所得,此外,该款项对应的5%拆迁奖励款亦应由二德庄合作社所得,周桂芳对此承担返还款项义务。
对于二德庄合作社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查明事实,案涉种植单位的基建由周桂芳投入资金建成,后二德庄合作社实际使用种植单位进行种植,包括大棚内外种植,二德庄合作社陈述就案涉种植单位其与周桂芳达成合意为生产经营是二德庄合作社的、建筑物是对方的,则在二德庄合作社实际使用种植单元及地上物用于种植的情况下,其主张周桂芳支付相关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周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市二德庄村种植专业合作社作物补偿款127404元;二、驳回北京市二德庄村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德庄合作社是否有权分得拆迁补偿款。
依据货币补偿协议,拆迁人对不同的拆迁细目,进行了明确说明、定价并支付了相关的补偿费用。其中,对于大棚内、外地上的作物补偿款为121404元。而在案证据显示,在拆迁时,周桂芳并没有在大棚内、外地上种植作物,一审支持二德庄合作社关于种植作物的主张,并认定其应获得相应补偿,并无不当。
周桂芳关于《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主张,在本案中,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关于拆迁赔偿的约定,限定周桂芳获得拆迁补偿的范围是周桂芳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而本案中,被拆迁作物并不属于周桂芳,亦不属于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周桂芳关于二德庄合作社未种植作物的主张,与在案《结算清单》显示事实不符。周桂芳主张一审认定补偿款数额多出6000元,系错误,该主张忽视了对拆迁奖励费的分配。
鉴上所述,周桂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周桂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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