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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杨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滢,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又亮,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少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灯强,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又亮、被上诉人杨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滢、被上诉人葛又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少华、被上诉人杨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又亮一审提出的针对其配偶吴辉及其次子葛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907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葛又亮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妻子吴辉及次子葛瑶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葛又亮仅提供了吴辉的残疾人证,不能充分证明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在一审中葛又亮表示其目前仅与吴辉共同居住,葛瑶在外务工,可以证明葛瑶有生活来源。故二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需支付被抚养人支付生活费的情形。

葛又亮辩称,1.葛又亮提供了村委会开具的吴辉和葛瑶的情况证明,其上加盖有当地社会事务服务中心的印章,有经办人签名并留有联系方式,情况证明与残疾证和照片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吴辉和葛瑶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真实情况。2.葛瑶肢体残疾三级,在2020年上半年之前一直在北京上学和治疗疾病,直到2020年下半年才到广州尝试找工作,但是葛瑶只能从事简单的工作,依旧需要葛又亮抚养。3.吴辉因患小儿麻痹导致肢体残疾四级,丧失劳动能力。综上吴辉和葛瑶因为肢体残疾需要葛又亮抚养。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杨灯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葛又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杨灯强赔偿葛又亮医疗费656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3000元、住院用品费120元;上述费用共计446842.63元。2.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灯强予以赔偿。葛又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19时50分,北京市昌平区七马路育荣学校西门迤北处,葛又亮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杨灯强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葛又亮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杨灯强承担全部责任,葛又亮无责。事故发生后,葛又亮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保险公司已支付葛又亮医疗费10000元。

2020年4月2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葛又亮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

葛又亮妻子吴辉持有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肆级。葛又亮次子葛瑶(2000年出生)持有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叁级。葛又亮与吴辉还育有长子葛启星(1991年出生)。邢集镇尖山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吴辉、葛瑶无经济来源。

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杨灯强驾驶机动车辆与葛又亮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杨灯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灯强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葛又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杨灯强承担。杨灯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葛又亮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75600.63元(凭票核算,含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酌定100元/天,住院17天);3.营养费6750元(酌定50元/天,营养期135天);4.护理费16200元(护理期135天,家人护理,酌定120元/天);5.误工费36120元(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258天;葛又亮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法院结合葛又亮劳动能力、社会工资水平等,酌定140元/天);6.交通费5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286772元(葛又亮本人残疾赔偿金147698元,妻子吴辉被扶养人生活费46358元,次子葛瑶被扶养人生活费927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9.鉴定费3150元(属于诉讼费);10.财产损失500元(酌定);11.护理用品费120元(凭收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葛又亮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500元,合计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葛又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76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葛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保险公司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不持异议,但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辉及葛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为由不同意支付。保险公司另主张其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与其应赔付的医疗费用类赔偿金相抵扣。经本院核实,葛又亮一审所的主张的医疗费用65600.63元中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葛又亮的妻子吴辉及次子葛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

葛又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对二人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保险公司就反驳葛又亮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葛又亮提供的证明、残疾证、照片等证据与吴辉、葛瑶的残疾类型及程度、目前身体状况等事实有直接关系,能够相互印证,将二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事实证明至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保险公司虽否认该项事实,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相反证据。故对保险公司针对葛又亮所主张事实提出的否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葛又亮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74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葛又亮的医疗费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向葛又亮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并已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总额计算无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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