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术涛,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德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波,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东明,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童,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凯石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新华国际广场C作1403。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德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杰、桂术涛因与被上诉人文波、原审第三人安徽凯石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6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中,陈杰与文波签订的《借款协议(股票)》约定,文波因进行股票投资需要借款,出借人委托陈杰向文波提供借款。为保护资金安全,文波愿意以自有资金向陈杰提供相应比例的保证金作为借款履约保证,陈杰与文波均同意委托安徽凯石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委托单位)对文波进行全程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文波支付保证金2000万元,借款金额8000万元,保证金与借款金额的比例为1:4。当借款账户内的保证金低于60%为警戒线,陈杰有权限制文波继续买入股票。当借款账户内的保证金低于50%为平仓线,陈杰及委托单位可以立即卖出质押账户内的股票。
考虑到《借款协议(股票)》中的内容以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审查《借款协议(股票)》、《补充协议》是否构成场外配资合同等,并重新认定上述合同的效力。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应针对文波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依法作出裁判。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60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杰、桂术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6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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