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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门头沟龙华运输队与北京市门头沟振恒装载机配件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门头沟龙华运输队,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艳明,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门头沟振恒装载机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何各庄村

经营者:冯志军。

上诉人北京门头沟龙华运输队(以下简称龙华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振恒装载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振恒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华运输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龙华运输队与振恒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电话录音,龙华运输队不认可其真实性。龙华运输队不欠振恒经营部的钱,没有与振恒经营部通过话。龙华运输队之前在姜某处购买相应零件,但均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结清合同价款。即便通话录音是真实的,龙华运输队亦未对姜某提到的欠款4万元予以确认,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未对金额提出异议。2.振恒经营部提供的21张手写单据原件并无龙华运输队的确认。单据下方签字的人与龙华运输队无关,龙华运输队不认可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振恒经营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振恒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华运输队给付振恒经营部配件款40136元,并以401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振恒经营部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手写单据原件21张及振恒经营部工作人员姜某与龙华运输队法定代表人张艳明2020年10月17日的电话录音,并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其中,手写单据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龙华车队,时间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7日,下方有“欠夏某”或“欠连某”字样签字。2020年10月17日的电话录音中,姜某表示:“我是修铲车的小姜,张哥,还有一个四万来块钱的修车款,你看看现在能给我结吗?……可能公司起诉了,我给你打一个电话,要是你能给结的话,让公司给撤了就完了。”张艳明回复:“那得年底,年底不是有点赔款什么的嘛。”姜某表示:“也不多了,四万来块钱,原来咱俩谈的不说你给三万八也行吗?我说行,那多少的,咱哥俩。”张艳明回复:“你这么着吧,那个年底吧,年底那赔款回来,我给你打个电话,你过来咱俩把这弄弄就完了。姜,你听我说啊,你要是起诉,我真的,我不蒙你,我不管你公司不公司,我一分钱都给不了你。为什么说呢,咱说话讲理,咱们一直就是说,一直在共着事,咱也不差过你钱,就这个事,因为这个事,实话实说,从14年到16年我才给不起的,对吧?这么着吧,年底吧,因为他那个赔款下来,我给你弄了完了,好不?”姜某表示:“行,完了还有那个四万左右块钱,你知道这件事张哥。”张艳明回复:“行吧,见面再说吧,你等年底吧。”姜某问:“今年年底是吧?”张艳明回复:“对。”姜某表示:“行,张哥,那我和公司说一声,看看怎么安排一下。”证人姜某当庭陈述:我系振恒经营部的职工,在单位负责税务、要账和进配件。龙华运输队2013年至2016年一直在我单位维修车辆、购买配件,主要是修铲车,铲车没有车牌,我们维修的时候也不登记发动机号。龙华运输队的司机有好几个人。管车的人叫夏某和连某。2013年至2014年的结账还算顺利,2015年之前的费用龙华运输队用铲车抵账了,之后又接着修车,但是费用一直没有结。我一直找张艳明要钱,2016年开始,张艳明说经营有困难,一直没给钱。要账也是我去,冯志军没有去过。

经质证,龙华运输队不认可手写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上述录音中的通话人并非张艳明。经释明,龙华运输队表示不申请对录音中的通话人是否是张艳明进行鉴定。

经一审法院查看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该录音的产生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文件名称为张延明﹫1350101****_20201017093628。

龙华运输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庭审中,龙华运输队主张不欠振恒经营部任何钱,也不认识连某和夏某。庭后,经一审法院与龙华运输队法定代表人张艳明电话核实,其表示连某原系龙华运输队职工,现已离职,不认识夏某。龙华运输队不欠振恒经营部的钱,平时修车系与姜某联系,欠姜某修车款大概有两万多元,具体金额不记得了。同时,经过核对,龙华运输队法定代表人张艳明在与一审法院电话陈述的声音与振恒经营部提交电话录音中人员的声音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龙华运输队表示不欠振恒经营部的钱,修车款系欠姜某的,但姜某本人出庭表示其系振恒经营部的职工,负责要账等工作,平时由其负责向龙华运输队要修车款。另,振恒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电话录音并出示原始载体,虽龙华运输队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不申请对录音中的通话人是否为张艳明进行鉴定,该录音载明的主要内容与一审法院庭后与龙华运输队法定代表人认可的事实基本吻合,并同一审法院与龙华运输队法定代表人张艳明电话通话中人员声音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振恒经营部提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上述电话录音中,振恒经营部表示“还有四万来块钱的修车款”,并要求龙华运输队结算,龙华运输队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且表示要等年底支付,故对龙华运输队主张其不欠振恒经营部钱及欠振恒经营部两万多元钱的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现振恒经营部主张龙华运输队尚欠其40136元,与振恒经营部提交的手写单据原件记载的金额一致,亦与双方电话录音中陈述的金额基本相符,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振恒经营部所举证据已经符合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振恒经营部要求龙华运输队给付配件款40136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则振恒经营部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振恒经营部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按照符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虽龙华运输队在电话录音中表示要年底给付,但振恒经营部工作人员仅表示“和公司说一声,看看怎么安排一下”,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年底支付”达成过一致意见,因龙华运输队领取起诉状副本后即已经知道振恒经营部的催要行为,再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一审法院确认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从本案一审庭前会议之日(2020年11月12日)起算。振恒经营部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门头沟龙华运输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门头沟振恒装载机配件经营部配件款40136元,并以401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北京市门头沟振恒装载机配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振恒经营部提交录音作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核心证据,龙华运输队不认可其真实性。在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有争议的情形下,应当由龙华运输队承担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法律责任。现龙华运输队明确表明不申请鉴定该录音的真实性,应承担其相应主张难以成立的法律后果。由此,一审转而采信振恒经营部之主张,并无不当。结合在案单据、证人证言以及一审电话核实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振恒经营部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龙华运输队应向振恒经营部支付货款40136元。

此外,一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给予了龙华运输队较宽缓的支付期限,振恒经营部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鉴上所述,龙华运输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北京门头沟龙华运输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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