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伟烈,男,1981年7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炼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增清,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琰,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接受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刘伟烈因与被上诉人许增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志雄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伟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飞,被上诉人许增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刘伟烈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中的“残疾赔偿金64456元”为“残疾赔偿金26490元”;改判第二判项中的“医疗费117.1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背包损失750元、音箱损失250元”为“医疗费117.1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2009元、背包损失5000元、音箱损失1300元”;改判第三判项为“第一、二项判决折抵后,刘伟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许增清各项损失28986.4元”。二、诉讼费由许增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许增清原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定许增清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北京市统计局2020年公布的数据,其中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6490元,因此,许增清的残疾赔偿金为26490元乘以20年乘以10%等于52980元,刘伟烈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6490元。二、一审法院对刘伟烈的车辆维修、背包、音箱等损失认定错误。经交管部门认定,刘伟烈在事故中,车辆、头盔、背包、手环等均受不同程度损坏。针对车辆损失,刘伟烈提供了维修票据、快递定位、改装零部件购买记录、改装前后照片等予以证明,同时,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照片证明改装后车辆受损的现场状况以及托运维修的现场照片。针对背包、音箱的损失,刘伟烈提供了事发当日拍摄照片,足以证明刘伟烈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对于刘伟烈主张的损失未予支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判为所请。
许增清二审辩称:一、许增清属于城镇户口,而非农业户口。其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户口本原件显示:户主张来华(许增清之夫)的户别是非农业家庭户,张来华的户籍页“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一栏是空白,这证明张来华一直属于非农业户口。许增清户籍页“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记载“2013年1月18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因此,“2020年11月9日”仅是户口本的打印时间,上述户口本记录内容说明许增清自2013年11月18日迁入时起即属于非农业家庭户。二、关于刘伟烈的损失问题。依据事故认定书,刘伟烈受损的物品就是头盔、音箱、背包和手绳,并没有其他的物品。而且,刘伟烈驾驶的涉案车辆是改装车,具体受损的部位和改装的部位是否是一一对应的,刘伟烈的证据不能证明。另外,涉案车辆的损失未经保险公司的定损,所以,车辆本身的损失金额也因刘伟烈提交的证据有瑕疵而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在一审庭审中,刘伟烈将受损的头盔、音箱、背包作为物证提交到法庭,目视来看,上述物品只有轻微的划痕,损失并不严重,损失至多几百元。所以,一审法院在刘伟烈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酌情认定其车辆维修损失以及其他物品损失的金额是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增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刘伟烈支付医疗费29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7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8476元,以上均按照责任比例减半计算。二、诉讼费用由刘伟烈承担。
刘伟烈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许增清赔偿损失53796.54元,计算方式如下:修理费64018元,医药费234.2元,背包10000元,音箱2600元,金额共计76852.2元,许增清承担70%的责任。二、许增清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1日10时,在门头沟区京拉线琉璃渠铁道桥下,刘伟烈骑电动自行车与许增清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许增清、刘伟烈倒地受伤。刘伟烈头盔、音箱、背包(黑色)、手绳(黑色)损坏。
事故发生后,许增清被送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6日共计住院15天,主要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5、6、7、8、9)、创伤性气胸、肺挫伤、头部损伤、颈部损伤、下肢浅表损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肺破裂、头晕(耳石症)。住院期间,许增清接受胸腔探查+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费修补术。经治疗,许增清自行支出医疗费56944.89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许增清聘请护工护理费13天,自行支出3380元,其余时间由家人护理。
刘伟烈在事故发生当日前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4.2元。
诉讼中,该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许增清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许增清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许增清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许增清自行支出鉴定费4550元。
刘伟烈曾就许增清受伤伤情与此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起鉴定,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向该院复函,大致载明刘伟烈放弃因果关系鉴定,并拒绝交纳鉴定费用。
许增清主张其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平时打零工,存在每月3000元的误工费损失,并提交北京鑫天顺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支出凭单予以证明。刘伟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该院释明,许增清明确表示其工资系现金发放,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许增清仅提交《误工证明》、支出凭单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刘伟烈主张其存在车辆维修损失64018元、背包损失10000元,音箱损失2600元,并提交扬州大帅车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发票、照片、背包实物、音箱实物、运费收据、定位截图、转账凭证截图、物流信息截图、配件购买记录以及微信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维修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7月1日,备注为AGV头盔的发票金额为1700元,开票时间为2020年7月6日的总金额为62318元。转账凭证显示2020年7月7日,有62318元转入扬州大帅车业有限公司。运费收据大致载明,2020年3月2日,北京豪顺京牛商贸有限公司收取电动车运输费1200元(北京发扬州)。背包实物显示,品牌为“MCM”的黑色背包有边角、背带磨损。音箱实物显示,品牌为“JBL”的黑色音箱存在跌落磨损。许增清对发票、运费收据、定位截图、转账记录、物流信息截图、配件购买记录及微信付款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背包实物、音箱实物、损坏的情况不予认可。对有交警的照片予以认可,其他事故照片不予认可。
经询问,刘伟烈表示不能提供定位原始载体、配件购买记录以及微信付款记录原始载体用于核对。刘伟烈自认涉案电动自行车购买于两年前,购买价格为8000元左右,背包、音箱购买于2018、2019年。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其自行进行过改装,但没有证据证明改装支出,亦不能将维修发票上记载的维修项目与配件购买记录相对应。刘伟烈亦当庭陈述不能提交背包、音箱的相应购买凭证。
第一次质证谈话中,刘伟烈曾自认其车辆在2019年9月份事故发生后就进行了维修,因不知道许增清会起诉,故在许增清起诉后补开的发票。在第二次质证谈话中,刘伟烈表示之所以2020年3月2日才将车辆托运至扬州,是因为之前在北京维修未果,但就在北京维修无相关证据提交。
对于刘伟烈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院均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对于车辆维修损失,刘伟烈主张其车辆运送至扬州进行维修,但其第一次陈述的维修时间与托运时间存在矛盾,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其亦不能提供定位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其次,即使刘伟烈对其车辆进行了发票记载的项目维修,但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即进行了改装,其不能提交原始载体核对其购买了改装配件,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存在改装费用支出,也未能指出事故后的维修项目与事故发生前的改装配件存在相互吻合,即刘伟烈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进行了改装,且改装部位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并实际支付了相对应的维修费用。最后,刘伟烈未能提交购买发票或支付凭证证明背包、音箱的实际价值,仅提交背包、音箱实物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
另查,许增清为非农业家庭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许增清与刘伟烈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伟烈虽主张就其损失许增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否定交管部门对责任的划分,故该院对其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确定许增清、刘伟烈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就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就许增清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29470元,经该院核对,许增清实际支出医疗费为56944.89元,故该院对其该项损失确定为28472.4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许增清因治疗共住院15天,其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护理费6000元,刘伟烈对许增清的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该院不持异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营养费3000元,刘伟烈对许增清的营养天数及营养费费标准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交通费500元,该院依据许增清就诊、复查次数以及路程,酌情判定为200元;对误工费6000元,依据鉴定结论,许增清需要误工120日,其在庭审中自述已过退休年龄,现许增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情况,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64456元,许增清系非农业家庭户,其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许增清因伤致残,客观上存在一定精神痛苦,该院酌情判决为2500元。
就刘伟烈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234.2元,许增清予以认可,经该院核对与医疗费票据相一致,故该院予以确认,区分责任后,由许增清负担117.1元;对电动自行车、背包、音箱损失,刘伟烈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但考虑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了刘伟烈上述物品存在损坏的情况,故该院依据上述物品的损坏情况酌情判决为电动自行车损失为3000元、背包损失为1500元、音箱损失为500元,区分责任后,由许增清负担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背包损失为750元、音箱损失为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伟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许增清医疗费284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105378.45元;二、许增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伟烈医疗费117.1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背包诉讼750元、音箱损失250元,以上共计2617.1元;三、第一、二项判决折抵后,刘伟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许增清各项损失102761.35元;四、驳回许增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伟烈其他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许增清负担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刘伟烈负担1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刘伟烈负担547元,已交纳;由许增清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550元,由许增清负担2275元,已交纳;由刘伟烈负担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认为:许增清于一审程序中提交的户口本原件,可以证明事故发生之时,其是城镇户口,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城镇户口标准确定许增清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正确,刘伟烈的该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刘伟烈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在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并无不当,其关于一审法院就此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刘伟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刘伟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志雄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雪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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