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天凤,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艳,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天凤、张纪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艾天凤、张纪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当。根据交管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和交通事故证明,交管部门并未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已经证明艾天凤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而机动车驾驶人张纪艳并不存在违法或过错之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艾天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张纪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艾天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纪艳、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0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1150元、护理费39820元、残疾赔偿金221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共计386327.7元;2.判决张纪艳、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9日7时49分,张纪艳驾驶×××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大峪路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时,适有艾天凤驾驶电动自行车上乘李晟涵由南向北驶来,张车左前部与艾车右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艾天凤及艾车乘车人李晟涵倒地受伤。经交管部门调查,由于艾天凤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红灯亮时是否越过停止线这一事实无法查证,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艾天凤被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8日共计住院19天,主要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神经反应等。住院期间艾天凤接受右半肩关节置换术。出院医嘱载明:“右肩继续康复锻炼等。”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28日,艾天凤前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经诊断为右侧半肩关节置换术后疼痛等。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坚持服药,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住一人。”2019年8月6日,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失,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休息壹个月、陪护壹人、功能锻炼。”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6日,艾天凤再次前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经诊断为右侧半肩关节置换术后疼痛等。出院医嘱载明:“门诊继续康复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住一人,建议加强营养。”2019年9月5日,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失等,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休息壹个月、休息期间陪护壹人、功能锻炼,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骨科随诊。”2019年9月30日,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失等,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休息壹个月、休息期间陪护壹人、功能锻炼等。”2019年11月4日,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人工肱骨头置换术后,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休息壹个月、休息期间陪护壹人、随诊。”2019年12月5日,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处理意见为休息壹个月、陪护壹人,加强营养、功能锻炼。”2019年12月26日,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人工肱骨头置换术后,处理意见为休息壹个月、休息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我科随诊。”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8日,艾天凤前往北京水利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主要诊断为正中神经损失(右,腕部)、肩部外伤术后(右)。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个月、继续营养神经等治疗。”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4日,艾天凤前往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主要诊断为: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坚持行膝关节伸直锻炼和股四头肌肌力锻炼,术后4周内少下地活动,患肢部分负重等”上述治疗,艾天凤自行支出医疗费80444.3元,张纪艳垫付医疗费74099.08元。住院期间,艾天凤聘请护工护理60天,自行支出护理费15520元,其余时间艾天凤由家人护理。
诉讼前,艾天凤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艾天凤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艾天凤自行支出鉴定费2450元。
一审庭审中,艾天凤自认事故发生时,因快要变红灯了,故其载人骑行电动自行车通过十字路,当时因斑马线上停驶了其他机动车,故未走斑马线,沿着斑马线快速通过路口。
另查一,艾天凤为非农业家庭户。
另查二,×××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艾天凤驾驶电动自行车为抢灯骑行通过十字路口、未走斑马线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规定,也未考虑自身的安全,其行为不应得到鼓励,故一审法院对张纪艳、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艾天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艾天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张纪艳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过错比例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艾天凤的过程程度酌定为20%,即本次事故由张纪艳一方就艾天凤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就艾天凤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张纪艳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张纪艳垫付的74099.08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为鼓励当事人积极救治被侵权人,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就艾天凤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80360.7元,经一审法院核对相关票据,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医疗费票据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艾天凤因治疗共住院63天,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11150元,根据医嘱,艾天凤需要加强营养从事故发生时至2020年1月26日,共计222天,一审法院结合相关标准酌情判决为11100元;对护理费39820元,根据医嘱,艾天凤需要被人护理从事故发生时至2020年1月26日,共计222天,艾天凤聘请护工护理60天,支出护理费15520元,有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家人护理部分,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标准酌情判决为19440元;对残疾赔偿金221547元,艾天凤为非农业家庭户,张纪艳、人保北京分公司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艾天凤因伤致残,客观上存在一定精神痛苦,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判决为8000元;对鉴定费2450元,有鉴定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过错比例,由张纪艳赔偿其1960元;对交通费3000元,根据艾天凤的复诊次数以及就医路程,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为1500元;对财产损失1700元,艾天凤因本次交通车辆受损,鉴于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其该项损失为500元。对张纪艳垫付的费用,为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一审法院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应赔付艾天凤的金额中予以折抵。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艾天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以上共计120500元;二、人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天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以上共计179894.34元;三、人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返回张纪艳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共计74399.08元;四、张纪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艾天凤鉴定费1960元;五、驳回艾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是否合法、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一方的张纪艳和非机动车一方的艾天凤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艾天凤驾驶电动自行车抢灯骑行、未走斑马线的事实证明艾天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一审法院减轻机动车一方张纪艳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分担,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艾天凤的过错程度,酌定张纪艳就艾天凤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艾天凤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称艾天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张纪艳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责任分担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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