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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国霞与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霞,女,193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华(冯国霞之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银,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京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女,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金府路32号院3号楼6层608室。

法定代表人:陶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男,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冯国霞因与被上诉人赵长银、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建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冯国霞、被上诉人赵长银、被上诉人金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国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营养费、误工费的判项,请求改判支持冯国霞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餐费的全部请求,针对一审认定的赵长银垫付费用2651.67元应当向冯国霞支付。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时间不准确,只认定了手术后90天的营养费、护理费,少认定了手术前7日和3月份、5月份自然日中的各1日,共计9日的上述费用。其中护理费应为2970元,营养费应按100元/日×90日标准计算,还应再支持冯国霞营养费7300元。此外,冯国霞为找护工支付中介费2000元,法院也应予以支持。2.冯国霞一审期间所称护工餐费1290元,实为冯国霞的餐费,法院应予支持。3.不认可赵长银垫付了2651.67元。4.冯国霞不应负担诉讼费。

赵长银辩称,不同意冯国霞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赵长银垫付费用是事实,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已提交给一审法院。护工费是冯国霞住院当天,在望京医院以现金方式给的,交给了管护工的头儿,对方给出的收据。收据也已提交给一审法院。保险公司应当向赵长银支付垫付费用。

金银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冯国霞上诉意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一审法院是按照冯国霞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标准进行认定的,判决合理。1290元餐费是住院期间护工的餐费,与事故无关,不认可支付。关于垫付费用,金银建公司提交了垫付费用的证据,不同意由保险公司向冯国霞支付这些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冯国霞的上诉请求。

冯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长银、金银建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冯国霞医药费14237.99元,护具、坐便椅、助行器、轮椅等共计241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5500元,出院后59400元(9900元乘以6月),交通费157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500元(100元乘以25天),出院后营养费18000元(100元乘以180天);住院期间餐费1290元,伤残补偿金3399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42497.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发生后当天,冯国霞先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及北京藏医院急救、检查,后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在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新鲜)等五项伤病情,医嘱为出院后卧床为主,在床上适当进行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及下肢血栓形成,术后三月内应带支具下地活动,建议有专人24h陪护,防止摔倒及再骨折可能,出院后三、六、十二月应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一审诉讼前,冯国霞自行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国霞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冯国霞已支付鉴定检查费4600.8元。

冯国霞主张医疗费9637.19元,并提供相应金额医疗费票据。其中,冯国霞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4538.03元,由金银建公司垫付75000元,由冯国霞自行支付9538.03元。另有赵长银垫付冯国霞医疗费1111.67元。

冯国霞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418元,其中提交助行器发票270元、脊柱矫形器发票1600元、坐便器收据260元。

冯国霞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共计64900元,其中住院25天期间聘请北京广益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每日220元,已支付5500元,其中,赵长银已垫付1540元;出院后,与北京盛海林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服务期限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每日330元,并开具共计39600元的生活服务类发票。

冯国霞主张因就医、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57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及停车费发票。

冯国霞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费20500元,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了205天。

冯国霞主张住院期间护工的餐费129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

冯国霞主张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39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经询,事故中另一伤者石惠增与冯国霞系夫妻关系,石惠增因伤势较轻并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长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国霞、石惠增无责,赵长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因赵长银系金银建公司出租车司机,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金银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现冯国霞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标准适当、证据充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冯国霞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对营养期、护理期及营养、护理标准,该院根据其医嘱证明、具体伤情、鉴定结论、实际损失相关证据并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相应营养标准酌情判定。冯国霞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不足,但考虑其具体伤情及就医、复查的必要性,具体金额该院酌情判定。冯国霞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院依据正式消费票据核算具体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冯国霞主张的住院期间护工餐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金银建公司及赵长银已赔付的部分,该院一并予以核算处理。

经核实,冯国霞的损失为:医疗费10748.8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53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3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70元,鉴定检查费460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冯国霞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6265元;(其中2651.67元直接支付给赵长银)2.金银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冯国霞医疗费、营养费3448.86元;3.驳回冯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中,经核对金银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冯国霞对赵长银垫付医疗费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垫付1540元护理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长银驾驶车辆遇冯国霞、石惠增发生交通事故,致冯国霞、石惠增受伤,赵长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赵长银系金银建公司出租车司机,属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金银建公司应对冯国霞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就冯国霞针对一审判决中营养费、护理费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遗嘱证明、具体伤情、鉴定结论、实际损失相关证据,并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相应营养标准,酌情认定应向冯国霞赔偿的护理费为25300元,营养费为2700元,并不存在明显低于合理标准的情况。二审期间冯国霞要求赔偿其为找护工而支付的中介费,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且并非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对冯国霞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就冯国霞要求支付1290元餐费,一审期间冯国霞称该费用系护工餐费,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就冯国霞不认可赵长银垫付了1540元护理费,理由是赵长银仅提交了收据而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赵长银已就垫付护理费的情形予以说明,并提交所持收据佐证,其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赵长银垫付该款并判令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将包含该款的垫付款支付给赵长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冯国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冯国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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