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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汛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姚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汛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北路昌平路临831-内****(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王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梅,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远,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蓝汛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汤冬梅,被上诉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蓝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与责任认定错误,判决结论没有依据。尽管蓝汛公司与姚远曾签署《离职协议》,约定薪酬补偿,但是签署后,蓝汛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这是在签订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且蓝汛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薪酬待遇。在此情况下,继续履行《离职协议》对蓝汛公司明显不公平,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

姚远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蓝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蓝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无需向姚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146.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9年12月27日姚远与蓝汛公司签署《离职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蓝汛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支付给乙方(姚远)一次性薪酬补偿,共计人民币471321元”,该协议第3条第3.122款约定支付比例和日期,最后一期支付的时间为2020年3月5日。协议签订后,蓝汛公司向姚远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款项,尚余102146.65元未向姚远支付。

二、仲裁请求:姚远请求蓝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7日签署《离职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余款102146.65元。

三、仲裁结果: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336号裁决书,裁决:蓝汛公司支付姚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146.65元。

四、蓝汛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无需向姚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146.65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无争议。对于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项:

蓝汛公司主张及证据:蓝汛公司主张公司系疫情导致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姚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余款,蓝汛公司并未据此提交证据。

姚远抗辩意见及证据:姚远主张《离职协议》系于疫情发生前签署,蓝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蓝汛公司与姚远签署《离职协议》系疫情发生前签署,蓝汛公司应依据双方合同协议,向姚远支付《离职协议》中约定补偿款10214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蓝汛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远支付《离职协议》中约定补偿款102146.65元。如果蓝汛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蓝汛公司与姚远签署《离职协议》系疫情发生前签署,约定最后一期支付的时间为2020年3月5日,均在民事典实施前,蓝汛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蓝汛公司应依据双方合同协议,向姚远支付《离职协议》中约定补偿款102146.65元。

综上所述,蓝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汛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刘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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