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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丽与孙渊博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会,北京千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焕英,女,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化工研究院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思宇,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孙渊博,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精神卫生防治院医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郭丽因与被上诉人董焕英、原审被告孙渊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法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焕英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无证据证明董焕英倒地与郭丽的狗有关。事发当天下午,董焕英就医时自称半日前行走时自行摔伤腰部,与董焕英一审诉讼中主张被狗冲撞倒地不同,董焕英应就郭丽的狗致使其倒地的事实举证。郭丽遛狗没有栓狗链不是董焕英倒地受伤的原因,郭丽的狗对董焕英的狗表示友好,董焕英处置不当造成摔伤,应自行承担损失。董焕英身体左侧多发骨陈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等陈旧慢性疾病,与事发当日摔倒和郭丽的狗无关,当日非暴力损伤由董焕英严重骨质疏松伴多发骨折体质造成,董焕英小病大治放弃保守治疗方案是造成伤残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未通知郭丽参加,剥夺郭丽诉讼权利,且当事人本人没有出庭导致事实未查清。

董焕英辩称:不同意郭丽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孙渊博述称:同意郭丽的意见。

董焕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渊博、郭丽向董焕英支付医疗费72149.36元;2.判令孙渊博、郭丽向董焕英支付护理费20700元;3.判令孙渊博、郭丽向董焕英支付交通费2996元;4.判令孙渊博、郭丽向董焕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判令孙渊博、郭丽向董焕英支付营养费7200元;6.判令孙渊博、郭丽向董焕英支付残疾赔偿金88618.8元;7.判令孙渊博、郭丽向董焕英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8.判令孙渊博、郭丽向董焕英支付鉴定费4370元;9.判令孙渊博、郭丽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9日上午08:30左右,董焕英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凤仪佳苑七里附近马路边牵链遛狗时,郭丽带着自家金毛犬也在马路对面遛狗,因郭丽的金毛犬未拴狗链,郭丽的金毛犬穿过马路冲向董焕英的狗,致使董焕英倒地受伤。董焕英经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22795.58元。诉讼中,经董焕英申请,该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董焕英支付鉴定费4350元。庭审中,董焕英提交护理委托单及发票(2天共计460元),孙渊博、郭丽对此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董焕英提交交通费行程及计算明细,孙渊博、郭丽对此真实性不认可;孙渊博、郭丽对护理费只认可460元票据,其他不认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认为不应按90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88618.8元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丽遛狗未拴狗链,致使董焕英倒地受伤,郭丽作为狗的管理人应对董焕英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董焕英要求孙渊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应以实际支付医疗费22795.58元为准。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护理期75天、每天200元,应为15060元。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但属必然发生,酌定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孙渊博、郭丽认可,该院不持异议。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护理期75天、每天30元,应为22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88618.8元,孙渊博、郭丽认可,该院不持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鉴定意见,酌定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郭丽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董焕英医疗费22795.58元、护理费150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86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驳回董焕英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查阅一审卷宗,孙渊博、郭丽的代理人王慧芳于2020年5月28日签署《当事人确定鉴定机构意见表》。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京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董焕英2019年12月29日受伤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术后改变,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郭丽、孙渊博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真实性认可。

一审诉讼期间,郭丽、孙渊博称其犬只被束以犬链,并称其犬只与董焕英的犬只相遇后,两只犬情绪激动,都想挣脱绳子,郭丽和董焕英均拉着各自的犬,过程中,董焕英被其犬只的犬绳绊倒。二审诉讼期间,郭丽认可两犬相遇时,郭丽未对其犬只束以犬链。

郭丽主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志等材料中记载检查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故董焕英在2019年12月29日案涉争议发生前即已经检查出压缩性骨折。董焕英称,上述材料中2019年12月28日应为北京大学医院第三医院摘录信息时的笔误。

经查阅一审卷宗,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志“辅助检查”记载内容中,检查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检查项目为腰椎CT,结果为L4椎体压缩骨折,检查单位为外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病程记录》记载,董焕英于2019年12月29日13:08:16入院,辅助检查为“2019年12月29日老年病医院腰椎CT示:腰4椎体压缩行骨折”,入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

郭丽表示,2019年12月29日董焕英摔倒后,郭丽给董焕英联系的医院为北京老年医院。董焕英称,其先去的是北京老年医院,后来从北京老年医院转院,最后到的北京大学第三医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丽虽主张董焕英系被自身管理犬只的犬链绊倒,但郭丽未对其管理的犬只束以犬链,未对其进行牵领,该犬冲向董焕英的犬只,郭丽亦未对该犬只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管理,一审诉讼期间,郭丽、孙渊博对董焕英倒地与双方犬只相遇存在关联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郭丽未拴犬链致使董焕英倒地受伤,并无不当,郭丽犬只是否与董焕英存在直接接触,对前述认定并无影响,郭丽并未举证证明董焕英对其损害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郭丽应就其管理犬只造成董焕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丽主张董焕英致残因其受伤前存在的其他疾病所致,但如前述,董焕英致伤与郭丽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鉴定意见书亦记载董焕英系因受伤骨折致残,故董焕英是否存在其他疾病并不能排除郭丽应承担的责任。郭丽虽称董焕英可采取保守治疗而非必须以手术方式治疗伤病,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系因手术治疗所致,但董焕英治疗方式由医嘱决定,董焕英有权在医嘱范围内作出选择,且郭丽并未举证证明董焕英以手术方式治疗伤病超出必要限度,故郭丽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丽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与委托鉴定机构等程序,但根据一审卷宗记载,郭丽一审诉讼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签署《当事人确定鉴定机构意见表》,且郭丽已就京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至于郭丽主张当事人本人未到庭致查明事实不清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并无当事人本人必须出庭的情形,且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其是否出庭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综上,郭丽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丽主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报告记载董焕英于2019年12月28日已经检查存在腰椎压缩性骨折,故其伤情与案涉2019年12月29日的争议无关一节。经查,京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董焕英2019年12月29日受伤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病程记录》记载,董焕英于2019年12月29日入院,该日老年医院腰椎CT显示为腰4椎体压缩行骨折,同时,郭丽陈述,其于2019年12月29日为董焕英联系医院,综合以上情况,可认定董焕英于2019年12月29日摔倒致案涉伤情,结合董焕英系从其他医院转诊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的事实,董焕英主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病历材料中记载的检查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系该医院记录错误具有合理性。郭丽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董焕英于2019年12月19日前即已存在案涉伤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郭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王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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