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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姣与党振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谟,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振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银河纵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

上诉人李某姣因与被上诉人党振成、被上诉人赵利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赵利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由李某姣和党振成对赵利叶的3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关于30万元的借款。1.借款30万元购买理财后有部分亏损,2019年7月11日党振成向李某姣转账剩余款项即23余万元。李某姣名下农业银行尾号4171的账户于2019年8月19日支出了21万元,用于支付经营幼儿园的房租和购买家具,即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所以30万元是夫妻的共同债务。2.2019年7月11日双方共同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属于双方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赵利叶,但可以证明党振成对于借款30万元是明知和确认的。二、针对3万元借款。在3万元借款发生时李某姣账户内100万元是定期存款不能使用,该账户内能够使用的资金只有59元,向赵利叶借款3万元是用于李某姣生孩子和党振成的茶叶生意,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33万元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党振成辩称,1.30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30万元是李某姣转给党振成用于理财,2019年7月11日在理财产品赎回后党振成转给了李某姣,没有用于共同生活。2.2019年7月11日双方写了书面协议,说明双方经济上无异议,可以证明党振成没有向赵利叶借款的意思表示,3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3.双方经营幼儿园的开支都是党振成的其他收入。4.3万元是赵利叶给孩子的红包,并非借款的性质。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赵利叶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李某姣的意见。

赵利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姣、党振成归还赵利叶借款3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河北恒辉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赵利叶(乙方)签订《协议》,载明:李柱林,男,在我矿工作,因井下发生片帮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规,为妥善解决善后事宜,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200000元……。次日,李某姣账户收到转账120万元。2013年7月13日、2015年12月17日李某姣分两笔向赵利叶转款20万元、70万元,庭审中,李某姣称此系偿还其母亲赵利叶的借款,赵利叶对此予以认可。

2014年8月5日,李某姣账户内存入3万元,赵利叶主张系出借给李某姣、党振成的借款,李某姣对此予以认可,称款项用于生孩子和茶叶生意周转,党振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3万元是赵利叶给李某姣生孩子的红包,且当时李某姣银行账户中已有100万元,没有借款需求。

2014年12月9日,李某姣向党振成账户转款30万元。党振成称30万元系李某姣委托其用来购买基金,且基金提现后已返还李某姣。经查,2019年7月9日,党振成将基金赎回,其尾号4174账户入账234436.26元,2019年7月11日,党振成向李某姣转款234436.26元。当日,双方还出具了证明:李某姣与党振成于2019年7月11日互相达成共识,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11日,两人经济上无异议,两人经济互不相欠。

另查,党振成与李某姣于2014年6月24日结婚,涉案120万元债务未发生在李某姣及党振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赵利叶提交的转款记录及李某姣的当庭陈述,因李某姣自认案涉款项系属借款性质,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法院确认赵利叶与李某姣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利叶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李某姣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李某姣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现赵利叶以诉讼方式向李某姣主张还款,应当视为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李某姣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赵利叶。党振成辩称,赵利叶非120万元的权利人,庭审中,赵利叶称河北恒辉矿业有限公司系受其指示进行付款,法院认为,因河北恒辉矿业有限公司系与赵利叶签署的协议,且约定将该款项赔偿给赵利叶,赵利叶随即指示将该款项支付给李某姣,李某姣亦认可收到该款项,涉案出借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若他人对该120万元权属有异议,可另案主张。故对党振成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赵利叶要求李某姣偿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党振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案涉120万元借款发生在党振成与李某姣结婚之前,赵利叶应当提举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实际用于李某姣与党振成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虽李某姣将其中30万元款项转给党振成用于理财,但理财产品赎回后,款项已由党振成账户返还至李某姣账户,并未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更未从中获取利益。对于本案所涉及的3万元借款而言,其转款日期系在党振成与李某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当证明夫妻双方以事前知晓或事后追认的方式认可借贷关系,或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赵利叶并无证据证明款项实际用于党振成、李某姣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在此期间内,李某姣尾号4171账户内有100余万元余额,党振成并无借款必要,不应认定为借款人。综上,赵利叶要求党振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利叶借款本金33万元;二、驳回赵利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李某姣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姣名下农业银行存单,证明李某姣农业银行账户内100万元为定期存款,存期5年,2018年7月13日到期。李某姣主张,该证据与一审中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的流水结合,可以看出2014年8月5日李某姣账户余额只有59元,能够证明借款3万元的必要性。2.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用于证明100万元定期存款于2014年11月提前取出后,存入李某姣名下农业银行尾号4171账户内,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也可以看出党振成将其用30万元购买的理财产品赎回后,剩余款项用于共同经营幼儿园支出。赵利叶认可上述证据。党振成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银行存单的真实性,认可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120万元在党振成与李某姣结婚前已经转入了李某姣的账户,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由于钱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不能认为同一账户中的钱都等同于向赵利叶的借款,故婚后李某姣账户内的款项流转不能证明原借款用于家庭的共同开支。

对于以上证据的审查认证情况,本院于下文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以下两项问题,一、对于2013年7月李某姣收到的120万元款项中尚未归还赵利叶的30万元,党振成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赵利叶于2014年8月5日向李某姣账户内转入的3万元,是否是赵利叶向李某姣、党振成的借款。

关于30万元款项。2013年7月,李某姣收到120万元时,李某姣与赵利叶之间未明确约定该笔款项性质为借贷,从此后李某姣对于该笔款项的管理、使用情况,亦无法看出李某姣在收到款项时存在借款的需要。但由于李某姣自认其于2013年7月收到的120万元系赵利叶的借款,故可以认定李某姣与赵利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某姣对于剩余30万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党振成与李某姣于2014年6月结婚,党振成在该120万元款项进入李某姣账户时,未作出向赵利叶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二人婚前的共同借款。赵利叶、李某姣主张党振成婚后使用该笔借款购买理财产品,党振成对于存在借款30万元明知。但知晓该笔款项存在不等同于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在法院依据李某姣的自认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并无证据显示党振成认可与赵利叶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赵利叶与李某姣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能当然及于党振成。此外,李某姣另上诉主张党振成将该笔借款用于经营幼儿园,属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但李某姣于2014年12月将30万元款项转给党振成用于购买理财,2019年7月该理财产品赎回后,党振成将赎回款项全部返还李某姣,该款项并未直接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至2019年7月,二人结婚已经五年,此时党振成使用李某姣账户内款项支出,不能证明党振成具有使用赵利叶2013年借款的意思。因此,综合赵利叶向李某姣转账120万元的背景、款项流转使用情况及李某姣与党振成婚后生活时间等因素,不能认定2013年赵利叶向李某姣转账120万元中的30万元,系基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而出借,故党振成对该笔款项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2014年8月5日发生的3万元款项。赵利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党振成、李某姣之间就3万元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李某姣在款项发生时个人单个账户的余额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党振成具有向赵利叶借款3万元的迫切需要。基于赵利叶与李某姣之间的母女关系、李某姣与党振成子女的出生时间、款项金额及支付时间等因素,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院对于赵利叶所持该3万元系其对党振成、李某姣借款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李某姣自愿对于该3万元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李某姣上诉要求党振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李某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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