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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贤与赵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贤,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广,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豪,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玉贤因与被上诉人赵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玉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赵玉贤向赵文广返还借款100000元;2.赵玉贤无需向赵文广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赵玉贤认可收到赵文广15万元,但赵玉贤此前一直向赵文广的客户送水,该笔款项系赵玉贤垫资,且赵文广一直未结账,故应当予以抵扣。2.2018年至2019年期间,赵玉贤用赵文广名下公司开发票,赵玉贤的客户将款项打至赵文广名下公司的账户,故该笔款项亦应予以抵扣。3.关于利息,双方借条中写的“利息一分”含糊不清,赵玉贤主张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清,双方未约定利息。

赵文广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赵文广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赵玉贤:1、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年息10%从2016年3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赵玉贤向赵文广出具《抬款据》显示:今抬给赵玉贤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7年6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抬款人:赵玉贤彭某。利息一分。2016年3月24日。

2016年3月27日,赵文广向赵玉贤汇款14万元。赵文广于庭审中称,除向赵玉贤汇款14万元,另有1万元借款为出具《抬款据》当天交付现金;赵玉贤借款后截至目前尚未还款。

赵玉贤认可收到15万元借款事实,并向法庭提交了若干份《付款申请流程》打印件,内容为2016年至2018年期间桶装水送水的付款申请流程,单据中“医院名称”为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收款单位”为北京中大乾坤商贸有限公司。赵玉贤庭审中称,其此前一直给赵文广的客户送桶装水,送水的部分款项是其垫付,赵文广未向赵玉贤结账的金额应当折抵本案借款,其主张目前仅欠赵文广10万元。赵文广称北京中大乾坤商贸有限公司是自己的公司,双方确实存在送水的合作关系,但送水款项已经结清,赵文广并不认可送水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赵文广主张按照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赵文广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法院确认赵文广与赵玉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文广依约交付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虽赵玉贤主张与赵文广的公司之间尚存在送水合同事宜未决,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赵文广的公司欠送水款项一事真实存在,也是另一法律关系,赵玉贤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赵文广享有债权,且双方未约定以本案借款折抵债权,故赵玉贤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采信。

现赵文广依约交付借款本金,赵玉贤应当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赵玉贤逾期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赵文广主张按照年利率10%要求赵玉贤支付借款利息,该主动降低《抬款据》中约定年利率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赵文广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玉贤向赵文广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玉贤向赵文广支付利息(以15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文广向赵玉贤出借15万元,利息一分,赵玉贤亦实际收到该15万元,并有在案《抬款据》为证,故赵文广与赵玉贤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赵玉贤应依《抬款据》及时向赵文广还款并支付利息。

赵玉贤上诉主张赵文广未结算的送水款,以及赵玉贤用赵文广名下公司开发票、赵玉贤的客户打至赵文广名下公司的款项,应抵扣本案借款。就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与上述事实所形成的款项纠纷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到的款项纠纷不能相互抵销,故赵玉贤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赵玉贤在一审中自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是每年1.5万元,一审认定赵玉贤应按年利率10%向赵文广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鉴上所述,赵玉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赵玉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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