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翠,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林才,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玉翠因与被上诉人杜林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玉翠、被上诉人杜林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玉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吕玉翠与杜林才提供维修单的机动车4S店以及与其他专业维修人士沟通,杜林才在机动车机盖受损可以维修的情况下,却更换机盖。赔偿也需要知情权,杜林才提供的车辆受损证据不清晰,不充足,不认可杜林才对机动车受损夸大的情况说明,认为杜林才对机动车过度维修。
杜林才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杜林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吕玉翠赔偿杜林才汽车修理费21700元(31000元×70%)、验车费210元(300元×70%)、出车服务费70元(100元×70%),共计21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10时3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香泉环岛南口处,吕玉翠驾驶自行车(ofo共享单车、无号牌)由南向西横穿机动车道,车辆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杜林才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吕玉翠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8年10月3日,吕玉翠伤情发生变化,此事故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转为按一般程序处理。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收回并撤销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重新对此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2018年11月15日,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玉翠为主要责任,杜林才为次要责任。
杜林才于2019年5月28日将车辆送至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共计31000元。此外,杜林才于2018年10月18日还支付验车费300元、出车服务费100元。
2019年8月7日,吕玉翠诉至该院,要求杜林才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该院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2019)京0108民初4314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吕玉翠各项损失182600元;二、杜林才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吕玉翠鉴定费945元,已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吕玉翠支付的款项中抵扣完毕;三、各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中吕玉翠的损失赔偿问题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其他纠纷。
一审庭审中,杜林才提交自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调取的本次事故的监控和车辆受损照片、自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取的维修时车辆照片,证明车辆维修时与事故发生后受损状况一致。经该院审核,对杜林才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玉翠负主要责任、杜林才负次要责任,故吕玉翠对于杜林才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杜林才主张吕玉翠按其责任比例承担修理费及验车费、出车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吕玉翠之辩称,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吕玉翠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杜林才修理费21700元、验车费210元、出车服务费70元,共计21980元。
二审中,杜林才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吕玉翠向本院提交4段电话录音,分别是2021年2月4日吕玉翠的朋友周嗣强和北京波土通达奔驰4S店录音两段,以及周嗣强和北京百得利奔驰4S店录音两段,证明杜林才的车辆机器盖能修不应该换。经本院庭审质证,杜林才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4S店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无法判断是否为4S店工作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从4份录音的内容上看,吕玉翠提供的录音中仅提到了机动车的机器盖上存在一个小坑,并未提到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了碰撞,并且两段录音中相关人员也提到了需要看车辆具体状况才能确定怎么维修,故本院对吕玉翠提交的4份录音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玉翠负主要责任、杜林才负次要责任,故吕玉翠对于杜林才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吕玉翠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杜林才的修理费、验车费及出车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吕玉翠上诉主张杜林才更换车辆机盖系过度维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吕玉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吕玉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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