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
负责人:赵兰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发,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梅,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王玉发和孙俊梅之女),200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审被告:康维永,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原审被告:王仁朋,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原审被告:故城县豪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城邢德路。
法定代表人:朱桂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达,男,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俊梅、王玉发、原审被告康维永、王仁朋、故城县豪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隆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孙俊梅、王玉发各项共计848453元;诉讼费用由孙俊梅、王玉发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死者王世桥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为此,一审法院认定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该项认定与王世桥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明显不相对应,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事故过错程度及孙俊梅、王玉发具体情况,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万元,综上,孙俊梅、王玉发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丧葬费5308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8690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86906-110000)×50%=738453元,共计赔偿848453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孙俊梅、王玉发各项损失共计873453元显属错误。
孙俊梅、王玉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康维永、王仁朋、豪隆运输公司向本院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孙俊梅、王玉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维永、王仁朋、豪隆运输公司赔偿孙俊梅、王玉发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丧葬费53084元、被扶养人王玉发、孙俊梅生活费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9000元、财产损失费8271元(其中手机损失5338元及手表损失2933元),以上损失中对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主张;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康维永、王仁朋、豪隆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2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圆明园公园西门,康维永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在左侧车道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熄火停车,适有王世桥驾驶小型轿车(×××)同方向由后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王世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维永存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后部车身标志板、反光标示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违反分道行驶的违法行为,王世桥存在驾驶小型轿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确定康维永与王世桥为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康维永所驾车辆已按规定检验。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豪隆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王世桥(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2020年1月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王玉发系王世桥之父,孙俊梅系王世桥之母。王玉发、孙俊梅称王世桥生前未婚,无子女。
王世桥系农业家庭户口,王玉发、孙俊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王世桥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载明了王世桥自2010年1月至2020年1月的缴费信息。2、中关村创客小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创客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王世桥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中关村创客小镇6号楼2单元708室居住。
王玉发、孙俊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濮阳县徐镇镇王楼村村民委员会、濮阳县徐镇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玉发、孙俊梅身患多种疾病,二人均不能从事正常体力劳动,经济困难。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王玉发、孙俊梅不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王玉发、孙俊梅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称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王玉发、孙俊梅主张财产损失费,称王世桥随身携带的手机、手表在事故中丢失,但未就此提供证据。
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康维永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点的约定抗辩商业三者险免赔,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第二十四条(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经质证,王玉发、孙俊梅、康维永、王仁朋、豪隆运输公司均认为涉案车辆年检合格,不存在该条款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康维永与王世桥负同等责任,康维永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康维永系王仁朋的雇员,事发时系为王仁朋从事雇佣活动,康维永所驾车辆系王仁朋挂靠在豪隆运输公司名下,故对王玉发、孙俊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王仁朋及豪隆运输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玉发、孙俊梅要求康维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仁朋、豪隆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王仁朋及豪隆运输公司实际承担。
现王玉发、孙俊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事发时王玉发、孙俊梅尚未满55周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经一审法院释明,其表示不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鉴定,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玉发、孙俊梅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王玉发、孙俊梅未举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王世桥造成了手机、手表的财产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王玉发、孙俊梅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丧葬费5308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保险公司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点的约定进行了抗辩,但该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康维永所驾车辆已按规定检验,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该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关于保险公司所称康维永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一节,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康维永存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后部车身标志板、反光标示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违反分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但是“车身标志板、反光标示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不是该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在责任免除条款的涵义上不能直接将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作扩大解释,故,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点进行的抗辩,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玉发、孙俊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玉发、孙俊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763453元;以上共计873453元;二、驳回王玉发、孙俊梅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多种因素确定。本案中,康维永和王世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责任认定,并考虑到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等多项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上诉称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应调整为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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