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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黄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萍,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翔,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强,北京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莙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联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翔赔偿电联宇公司损失1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高翔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电联宇公司将测试软件交与案外人是事实错误。测试过程中案外人张毓始终参与,高翔突然提出离职公司没有其他相关技术人员,让高翔将软件交给张毓是不得以行为。高翔明知公司情况却以此为借口不交测试软件,公司因此再次与案外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损失120000元,维修服务器花费8000元,均应由高翔负担。

高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电联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电联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28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高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18年10月31日。二、离职时间:2019年9月30日。三、仲裁请求:电联宇公司以要求高翔支付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四、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6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电联宇公司的仲裁请求。以上事项中,双方无争议。

电联宇公司主张及证据:电联宇公司主张高翔于2019年9月底无故离职,导致公司业务无法开展产生经济损失,包括:1、公司于2019年6月与南京火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火零公司)签订了《定制开发合同》,高翔系唯一对接人,因其未提前三十日告知离职,导致电表模块测试工作无法完成,该公司于2019年11月委托南京火零公司开发测试软件,支付委托费120000元;2、高翔离职前将用于测试电表模块的服务器运至呼和浩特市用于内蒙古电力集团的电表测试,高翔离职后公司发现服务器故障,产生维修费用8000元。电联宇公司提交了《定制开发合同》《软件开发合同》、发票、服务合同,上述证据显示费用支付情况与电联宇公司上述主张一致。

高翔抗辩意见及证据:高翔对《定制开发合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高翔主张其离职后曾要求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但是电联宇公司未安排对接人员;在职期间其曾写过测试软件,但实际公司使用的测试软件并非其开发的软件;运往呼和浩特市的服务器系由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运输接收与其本人无关。高翔提交的电联宇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其与公司员工刘瑞萱谈话录音证据显示高翔曾于2019年10月14日前往电联宇公司进行交接,双方在谈话中提及“测试用的服务器程序”,刘瑞萱要求高翔将“软件开发都给张毓”,高翔提出张毓并非公司员工要求公司出具证明后方可交接。庭审中,高翔与电联宇公司均确认张毓系南京火零公司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电联宇公司主张因高翔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离职导致该公司产生经济损失,应当就直接经济损失存在及该经济损失与高翔离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电联宇公司主张2019年11月该公司委托南京火零公司开发测试软件,支付委托费120000元,然而依据电联宇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录音证据显示高翔已在2019年10月前往电联宇公司进行工作交接,谈话中提及软件交接问题,电联宇公司口头要求高翔将开发的软件交接给该公司以外的人员,明显存在不当之处。据此,该院无法确认电联宇公司所述120000元与高翔未提前三十日告知离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次,电联宇公司主张运往呼和浩特公司的服务器故障产生维修费用,但未能就服务器故障与高翔之故意或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电联宇公司要求高翔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对该公司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电联宇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因高翔的突然离职导致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而产生额外费用,且因高翔的离职造成公司需对服务器进行维修,但因电联宇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所称的上述损失与高翔离职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鉴于当事人需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电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电联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电联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 莙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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