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里,北京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托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诉讼程序严重错误。托某与鲁某并不认识,鲁某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其本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托某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北京元健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2,以期查明本案事实,但上述请求均被一审法院驳回。第二,涉案证据链条已经指向股东纠纷,而非借贷交易,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确定错误。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业务协议、案涉资金流转图及资金流转明细、以及元健公司、另一股东杨某1与托某间关联的其他争议案件法院文书。鲁某个人账户资金,明显和元健公司与托某之前的公司纠纷有关,托某和鲁某之间没有任何个人往来,案涉争议的法律性质也不是民间借贷。案涉资金实质,是元健公司将结算资金转入鲁某个人账户,由托某爱人张某直接操作高风险期货交易。对资金用途,托某已提供证据,并做出了准确地说明。第三,一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和抗辩内容,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鲁某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后,托某并非抗辩“转款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托某主张这是和元健公司的结算资金争议,鲁某没有主体资格,托某和鲁某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一审法院要求托某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且未根据托某申请进行调查取证,违背公平公正。鲁某仅依据银行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无其他借款凭证,无证明借款合意的证据,更无证明双方真实存在借贷行为的直接证据。依据本案其他证据,案涉银行查询明细、律师函、关于律师函的声明、交接单及证人证言、及托某与元健公司之间多达十几份法律文书,足以佐证鲁某与托某之间不存在借贷行为。
鲁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不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官已经向托某代理人释明表示,鲁某有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有特别授权代理人的情况下,本人必须出庭,并且托某提出必须出庭的理由也并不充分,所以一审法官表示,鲁某本人无须必须出庭,而且托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鲁某是必须出庭的。另,托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元健公司及杨某2系本案适格当事人。第二,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不存在定性错误。托某说证据链条是指向股东纠纷而非借贷关系,虽元健公司与托某之间,元健两个股东之间有诸多纠纷,但并不表示鲁某和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就是股东纠纷,而且一审法院已明确向双方询问,是否涉及本案的金额,双方都表示不涉及,在判决书上有明确说明,本案应当是借贷法律关系。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适用前提是第一款规定的“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本案鲁某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正确。第四,一审法官分配举证责任公平公正,不存在偏袒。托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元健公司的资金转入鲁某账户且该资金属于托某的所有直接证据,是托某证实其抗辩理由所必须的证据,在无法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符合法律规定。第五,本案一审不存在虚假诉讼。鲁某作为一审原告,本人亲自签署了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不存在托某所称的对于起诉并不知情一事。
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托某1.向鲁某偿还借款本金147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借款本金1474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8年4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1日,鲁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笔向托某转款147.4万元。
2018年3月19日,元健公司曾就托某侵占元健公司财产、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一事向托某发送律师函,律师函中提及“(3)托某将公司可支配财产自鲁某个人账户转出,侵占公司300万元”。托某回函称:“(3)系鲁某个人账户与本人之间的往来,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另查,元健公司与托某因劳动争议纠纷、公司类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在海淀法院存在多起案件,但鲁某与托某在本案诉讼中均认可上述款项在其余案件中并未涉及。
一审庭审中,托某称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案钱款归属于公司,但从资金流转路径可以看出钱款先以租金、工资及服务费的形式支付至霍某、杨某2及全旅通(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旅通公司)账户,再由杨某2通过转存、现存等操作进入鲁某账户,后进入由自己爱人张某实际控制的鲁某期货投资账户中,经赎回最终转入托某账户,这些钱均为公司发给自己的奖金,只是为了不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如此进行操作。鲁某对此并不认可,提交了霍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霍某在2015年5月5日收到元健公司两笔共计72万元转款后,于2015年5月17日向自己其他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后又于2015年8月12日向案外人段某转款30余万元,并无托某所述通过支取或转存方式转入鲁某账户72万元事实,且元健公司与杨健之间存在真实房屋租赁合同,故向霍某(杨健爱人)账户支付租金符合常理。
元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杨某2出庭作证称,2015年时托某实际参与元健公司运营,发放钱款工资奖金均由托某决定,从2015年5月至11月转给自己的钱均是按照托某的指示进行的转款,可能是给我营销的费用,这部分钱有的让自己花了,有的给了自己母亲。鲁某账户资金并非由杨某2操作,且鲁某的理财账户的钱是鲁某本人的,只是委托张某帮助操作,与公司的钱无关。因张某帮鲁某理财赚了钱,所以张某爱人托某向鲁某借款,鲁某就同意了。
徐某出庭作证称,当时元健公司与托某之间进行过对账,对账时发现鲁某账户有300万元属于公司,这部分钱应该是给托某的,但后来霍某说不应该是托某的,后托某离开,我在交接单上签字。一审庭审中,托某向法庭提交上述交接单,以证明托某与元健公司曾就公司账目进行梳理,其中提到鲁某账户,证明鲁某账户钱款并非鲁某所有。经查,交接单载有:托某今取走材料如下:一、元健公司的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共捌页,其中七月份对账单网银单出;二、鲁某中国农业银行增光路支行银行账号为×××的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3月9日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共柒页。(从网上银行导出)此交接单壹拾贰份,元健公司和托某各留存一份。落款处有徐某代托某签字。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交接单、律师函等证据材料,以及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托某仅根据元健公司向霍某、杨某2及全旅通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及时间与鲁某银行账户入账钱款金额及时间相近推断鲁某账户涉案资金归属元健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推断已被鲁某方提交的霍某银行流水推翻。即便如托某所述,案涉款项归属也不能仅根据从元健公司转出而认定为归属于元健公司。另,单从交接单内容来看,其仅载明托某取走鲁某银行卡对账单复印件,无法推断出鲁某账户内资金归属于元健公司,更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元健公司发给托某的奖金。徐某系托某申请出庭作证,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法院对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况且针对元健公司向托某发出的律师函所称:“托某将公司可支配财产自鲁某个人帐户转出,侵占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托某在《关于律师函的声明》中称,“系鲁某个人账户与本人之间的往来,与公司无关。”而在本案诉讼中,托某又称案涉款项系元健公司发给自己的奖金,二者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前述“声明”中的陈述。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人民法院采信其之前“声明”中的陈述认定其与鲁某之间的款项系个人行为,与元健公司无关。
根据鲁某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当庭陈述,法院确认托某与鲁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借贷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中,鲁某已履行向托某出借款项的义务,托某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鲁某要求托某偿还借款本金14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故鲁某自托某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对于借款逾期日期,因向托某发出的律师函系以元健公司为主体,故不能作为鲁某向托某主张本案款项到期的依据,故法院酌定以托某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即2020年3月31日为借款到期日,托某应自2020年4月1日起向鲁某支付延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对鲁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鲁某借款本金1474000元及利息(以147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驳回鲁某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托某上诉称一审程序错误,对其要求鲁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追加元健公司及杨某2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鲁某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且本案为鲁某与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托某关于追加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予以处理,处理结果正确,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托某上诉称本案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其他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托某主张本案为股东之间的纠纷,但鲁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已经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托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托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且交易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借贷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中,鲁某已履行向托某出借款项的义务,托某未依约还款,故一审法院判决托某向鲁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6元,由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妮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彤琳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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