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丰,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孙振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祺,男,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国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9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国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被上诉人六建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祺、王天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国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六建集团公司每年发放绩效奖金的事实是存在的,我完成了对六建集团公司每年给员工发放绩效奖金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六建集团公司应当提交关于绩效奖金发放的证据,如果其不提交证据,应当推定我主张的每年发放绩效奖金的事实成立。2.根据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因减少劳动报酬产生劳动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适用该规定要求六建集团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3.刘某是六建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的管理干部,其与六建集团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六建集团公司辩称,董国丰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兑现奖金,兑现奖金与绩效奖金性质不同。兑现奖金的发放情况与劳动者所在职能部门和公司之间约定的绩效指标的完成情况、考核情况等有关。董国丰只是六建集团公司的一般员工,不属于任何职能部门,不在兑现奖金涵盖的范围。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董国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董国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建集团公司支付我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1日年度绩效奖金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国丰于1979年11月23日入职六建集团公司,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9月21日董国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不再出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董国丰主张六建集团公司与其本人没有关于绩效奖金的约定,但公司每年均向科级、副科级干部发放绩效奖金,公司有相关的规定,其本人没有见过,不清楚奖金的标准。证人于某、刘某到庭作证,于某自述其于2016年7月1日自六建集团下属单位调至六建集团公司工作,担任党群工作部副部长,其述称六建集团公司每年年底发放上一年度绩效奖金,没有固定的标准;刘某自述其曾系六建集团公司下属物业公司(全称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项目副经理,自2012年开始公司每年发放兑现奖,没有固定标准。六建集团公司对二证人身份不持异议,但主张于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六建集团公司主张该公司与部分员工会签署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指标方可支付绩效奖金,但均需单独约定,该公司与董国丰之间不存在绩效奖金的约定,亦从未向董国丰支付过绩效奖金。另查,于某与六建集团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目前尚在仲裁审理中。
董国丰以要求六建集团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企业兑现奖励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2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六建集团公司向董国丰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0000元;2.驳回董国丰的其他仲裁请求。董国丰不服仲裁第二项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庭审中,董国丰明确其所主张之企业兑现奖励与绩效奖金为同一指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国丰要求六建集团公司支付绩效奖金,应当就双方存在绩效奖金约定或六建集团公司存在相关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虽董国丰方有两位证人到庭作证称每年度六建集团公司发放绩效奖金,然而证人刘某并非六建集团公司员工,证人于某与六建集团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确属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仅凭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六建集团公司存在关于绩效奖金之制度规定。董国丰亦陈述称与六建集团公司不存在绩效奖金约定,其要求六建集团公司支付绩效奖金,依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董国丰与六建集团公司均认可仲裁第一项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该项结果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国丰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0000元;二、驳回董国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国丰主张六建集团公司欠付其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300000元,应当对六建集团公司负有每年向董国丰支付绩效奖金的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董国丰提交了两名证人的证言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但是否发放年终绩效奖金、发放人员范围、金额分配等具体制度属于六建集团公司自主经营管理范围,可能涉及不同类别人员的管理方式及待遇的确定,故即使两名证人曾取得年终绩效奖金,亦不足以推定该绩效奖金对于董国丰应同样适用。因董国丰就其有权取得每年的年终绩效奖金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本院无法认定本案系因减少劳动报酬产生的劳动争议,其所称应当由六建集团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应认定其主张成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董国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国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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