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次方大数据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D1800。
法定代表人:王叁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雅璐,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夏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次方大数据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次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雅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5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志雄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次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刘涛,被上诉人刘雅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次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雅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案件受理费由刘雅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雅璐未在停工留薪期满前3日内向九次方公司提出延期申请。《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本案中,刘雅璐系于2017年11月14日受伤,被认定工伤后,九次方公司给予其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即2018年11月13日期满,依据上述规定,刘雅璐应于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提出延长申请,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上述期间亦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刘雅璐认可其并未在上述时间段内提出延长申请,故刘雅璐的停工留薪期应到期终止。一审法院认定刘雅璐提出延长申请的时间是2018年11月9日,但依然认为刘雅璐在停工留薪期满3日内提出了申请,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刘雅璐不符合享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待遇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刘雅璐既不属于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情形,也未提交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延长为24个月停工留薪期的证据,刘雅璐在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后,无权再要求延长。三、另案生效判决所涉及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刘雅璐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刘雅璐系被案外人宋少辉骑车撞伤而导致的工伤。在刘雅璐起诉宋少辉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8)京0108民初26802号”案中,就刘雅璐所受伤害由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刘雅璐腰1、腰2椎体骨折,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由此可见,刘雅璐伤情并不严重,误工期也远远短于九次方公司给予刘雅璐的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其主张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判为所请。
刘雅璐二审辩称:一、刘雅璐之所以在2018年11月9日(周五)向九次方公司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是考虑到其后两日为休息日,故刘雅璐于2018年11月9日提出申请并无不妥。同时,《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故该办法关于提出延长申请的期间的规定应作有利于工伤职工的解释。二、《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据此,就刘雅璐的伤情是否符合延长停工留薪期限的条件未经相关部门确认不是刘雅璐的原因造成,应由九次方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8)京0108民初26802号”案中,就刘雅璐所受伤害由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仅是针对2018年3月9日之前刘雅璐的伤情,刘雅璐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限已是半年之后,此时刘雅璐基于伤情及后续复发的情况对工伤部位进行了变更,九次方公司如有疑问,应向相关部门申请鉴定,故“(2018)京0108民初26802号”判决与本案无关。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7年8月10日。
二、工作岗位:数据运营经理。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2017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
四、月工资标准及实发工资情况:月工资标准税前2万元,九次方公司按照上述标准正常支付刘雅璐工资至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九次方公司已发刘雅璐工资数额为税前34062.18元。
五、工伤情况:2017年11月14日,刘雅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L1、L2),2017年11月28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社保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雅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2月13日,房山社保局出具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增补工伤部位名称为:周围神经病、腰椎间盘突出、腰椎后凸畸形,椎体骨折后椎间盘突出(T12、L1,L1、L2)。
六、停工留薪期:刘雅璐所受工伤应享受停工留薪期12个月,即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2018年11月9日,刘雅璐向九次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内容显示“……由于本人工伤受伤害部位未恢复好,并引起了相应的并发症和后遗症,根据医疗机构诊断需要继续治疗和功能康复,特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19年5月14日,恳请批准……附:最近病历、诊断证明、休假证明”。上述邮件附件有刘雅璐手写的申请、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休假证明书显示刘雅璐行动不便,建议休假14天。九次方公司对上述邮件未予回复。2018年11月28日,九次方公司向刘雅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自2017年11月14日至今,你未到岗工作超过12个月,工伤停职留薪期已满。2018年11月9日你到公司与HRBP沟通,提出担心工伤复发,申请后续在家休养。经协商一致:公司保留与你的劳动关系,自12月1日起,你的工资标准调整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公司按相关规定为你办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以上事宜请与2天内回复此邮件确认,若2天内没有回复此邮件,视为你对上述内容无异议”。2018年12月10日,刘雅璐回复称“本人对公司同意我继续治疗养伤的休假申请表示感谢,由于在京的医疗和吃住行等实际问题,最低工资标准难以维持生活,请公司再酌情考虑一下,再次表示感谢”。2019年5月8日,刘雅璐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九次方公司邮寄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最近病历、休假证明等材料,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显示“……本人目前工伤受伤害部位及由此引起的并发症等尚需治疗,并需功能康复,现特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19年11月14日,并附北京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治疗及休假的材料证明”。九次方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快递,九次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显示,刘雅璐所受伤害应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根据查明的事实,刘雅璐在停工留薪期期满前3日内向九次方公司提出了书面申请并提交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九次方公司未在接到申请后,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视为其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鉴于延长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故该院确定刘雅璐在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仍然处于停工留薪期,九次方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即每月2万元的标准支付刘雅璐上述期间的工资,九次方公司应当支付刘雅璐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05937.82元。
七、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9年11月8日。
八、仲裁请求:刘雅璐要求九次方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万元。
九、仲裁结果: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雅璐的仲裁请求。
十、刘雅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九次方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万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九次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雅璐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5937.82元;二、驳回刘雅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九次方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九次方公司提交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268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刘雅璐的伤情不符合享受一年以上停工留薪期的条件。
刘雅璐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是: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问题将在判理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现在案证据显示,刘雅璐于停工留薪期满前的2018年11月9日向九次方公司提出了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19年5月14日的申请,九次方公司并未答复;刘雅璐于2019年5月8日再次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19年11月14日,九次方公司亦未答复。刘雅璐先后两次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九次方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确认,现九次方公司未提出确认申请,视为其同意刘雅璐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九次方公司关于上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满前三日内”系除斥期间,提前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刘雅璐的伤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享受一年以上停工留薪期的条件的上诉理由,因就工伤员工的伤情是否符合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条件产生的异议,由用人单位负责向相关部门申请确认,现九次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确认申请,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同理,九次方公司根据另案就刘雅璐伤情所作鉴定,认为其不符合享受一年以上停工留薪期的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其就此所提交证据于本案处理结果无影响,本院不作为新证据收入本案。
综上所述,九次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次方大数据信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志雄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雪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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