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越,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天幼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塔院小区迎春园**。
法定代表人:雷海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熙纯,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国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明天幼稚集团(以下简称明天幼稚集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国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被上诉人明天幼稚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熙纯、王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国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梁国越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明天幼稚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错将聘工合同终止和人事关系终止作为相同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能认定人事关系未解除或终止,就认定人事聘用关系存在。人事关系是人事行政关系,一审不应就是否仍存在人事关系进行确认,而应该仅对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终止予以认定和基于聘用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进行裁决。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聘用合同到期未续订,又作出双方仍存在人事聘用关系的认定前后矛盾。2.双方不存在人事聘用关系,聘用合同已经于2019年7月15日到期终止,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聘用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及《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对我方诉求均有规定,驳回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规定本案明天幼稚集团应负举证责任,其未能证明聘用合同未终止。
明天幼稚集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梁国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明天幼稚集团的聘用合同到期终止;2.明天幼稚集团出具终止聘用合同书面证明;3.明天幼稚集团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调转手续及其他手续;4.明天幼稚集团赔偿违约金及损失每月4922元,自2019年7月15日起办理完毕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国越于2016年7月16日入职明天幼稚集团,明天幼稚集团(甲方)与梁国越(乙方)签署了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双方建立人事关系。已经生效的(2020)京0108民初106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于2019年7月15日到期后,双方虽未续订聘用合同,但也并未解除或终止人事关系,故双方仍存在人事聘用关系。
梁国越于2020年6月1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聘用合同到期终止、明天幼稚集团出具终止聘用合同书面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调转手续及其他手续、赔偿违约金等。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10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梁国越对此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2019年7月15日之后,梁国越与明天幼稚集团仍然存在人事聘用关系。现梁国越要求确认其与明天幼稚集团之间的聘用合同到期终止,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相悖,且缺乏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梁国越基于双方聘用关系终止要求明天幼稚集团出具终止聘用合同书面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调转手续及其他手续,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梁国越要求的违约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国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已经生效的(2020)京0108民初106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于2019年7月15日到期后,双方虽未续订聘用合同,但也并未解除或终止人事关系,故双方仍存在人事聘用关系。现梁国越要求确认其与明天幼稚集团之间的聘用合同到期终止,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相悖,且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梁国越基于双方聘用关系终止主张明天幼稚集团出具终止聘用合同书面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调转手续及其他手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梁国越要求的违约金及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梁国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国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李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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