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园博西二路南蒋子院**。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发,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鹏,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老湖镇水河。
法定代表人:栾建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涛,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誉,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潍坊路**。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科,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学,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上诉人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市政公司)、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首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振涛、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能源公司)、孙学科、李广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海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京海市政公司不对马振涛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马振涛劳务费数额仅凭李广学手写清单予以认定,证据不充分。而且京海市政公司仅拖欠山东首开公司工程款42万元(工程总价160万元,已支付118万元),而一审认定京海市政公司在总额60多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不清。2.京海市政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一审以未结算为由判令京海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孙学科作为山东首开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施工事宜,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李广学,由李广学具体负责施工人员吃住工资。施工过程中,京海市政公司已陆续向山东首开公司支付工程款118万元,并垫付死亡赔偿款共72万元,已远超合同约定工程款。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仅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京海市政公司既未违法分包,亦不欠付建设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山东首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振涛对山东首开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为李广学炮制的虚假诉讼,马振涛在内的劳务人员并未实际提供劳务。据山东首开公司了解,李广学在案涉工程仅实际雇工10人左右,且相关工人也已结清劳务费,其为向孙学科追索工程尾款,假冒工人名义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马振涛提供的有效证据仅为李广学签字的出勤表和工资表,完全不考虑实际天气因素及安全事故因素,明显不符合常理及事实,属于虚假诉讼行为。2.山东首开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及转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否定了案涉加盖公司合同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人名章的文件的真实性,一审仅以山东首开公司未刑事报案为由推定孙学科与山东首开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严重不公。3.即便山东首开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仅需以26万元为限。依据现有证据,孙学科仅拖欠李广学尾款26万元,但一审法院判决责任金额654100元,远超孙学科拖欠款项。对于超出部分,山东首开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马振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能源公司、孙学科、李广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马振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海市政公司、山东首开公司、孙学科、李广学、上海能源公司支付劳务费23100元;2.京海市政公司、山东首开公司、孙学科、李广学、上海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学科曾用名刘含科。
2014年4月9日,上海能源公司自清华大学基建规划处总承包清华大学东区锅炉房燃气调压站工程。
2014年6月14日,上海能源公司与京海市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海能源公司将清华大学东区锅炉房煤改气工程中燃气调压站设备安装及部分燃气管线工程分包给京海市政公司,双方约定合同价款50万元,工期为62天,自2014年6月15日开工至2014年8月15日竣工。2014年10月15日,京海市政公司自上海能源公司领取50万元支票,双方工程款结清。
2014年8月28日,刘含科与李广学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刘含科,承包方为李广学,工程承包造价为117万元;工程定于2014年5月2日开工,于2014年8月31日竣工;补充条款中约定:付到80万,完成钢结构和屋面板;工程完工,付到93万;工程验收后付到117万;洽商、变更和增项加项,最后按实际发生结算。
2017年12月8日,孙学科出具证明,证明其在2014年4月从京海市政公司承包清华大学煤改气工程,把土建工程转给河北李广学班组。
马振涛受李广学雇佣自2014年5月至10月在工程中提供劳务。李广学现尚欠付马振涛劳务费23100元。案件审理中,马振涛表示人在外地务工不能亲自出庭,故委托代理人应诉,对此提交手持身份证原件的视频录像为证。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并举证如下:
(一)对于包含马振涛在内的人员提供劳务情况,原告提交前述孙学科出具证明外,还提交李广学编制工资表予以佐证。李广学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施工日志佐证。京海市政公司、上海能源公司、山东首开公司、孙学科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务量及劳务费数额,但对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二)对于李广学承包工程情况,李广学提交了2014年8月28日其与刘含科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5月1日,山东首开公司与李广学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
2014年8月28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前所述,该合同未显示工程名称和地点。
2014年5月1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为山东首开公司,承包方为空白,工程名称为清华大学燃气调压站工程,工程地点为海淀区中关村,建筑面积57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清工劳务、材料,工程承包造价为117万元;工程定于2014年5月2日开工,于2014年7月31日竣工;工程价款及结算为:主体结构支付30%35万元,钢结构支付30%35万元,工程竣工30%35万元,工程验收10%12万元。该合同加盖有山东首开公司合同专用章,刘含科作为山东首开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另,该合同还用山东首开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骑缝章加盖骑缝处。
对于2014年5月1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首开公司不认可合同中合同专用章印章为该公司,并提出鉴定申请。孙学科即刘含科不认可合同中“刘含科”为其本人所签,对此未有证据佐证,其亦未提出鉴定申请。
(二)对于孙学科与山东首开公司关系以及京海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京海市政公司提交了其与山东首开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和燃气施工合同》及《死亡赔偿协议书》《收到条》、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借款单等证据。其中:
《房屋建筑和燃气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为京海市政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山东首开公司,工程名称为清华大学东区锅炉房燃气调压站工程,工作内容包括锅炉专用、美院窑炉专用调压站、燃气锅炉房前接管、燃气计量间及相配套的外线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有:清华大学东区锅炉房燃气调压站项目图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自控工程、暖通、机械化、给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等设计图纸所显示的全部工程,同时包括建筑工程、燃气工程的报批、报验和组织验收直至达到使用;开工日期2014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7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合同总额为160万元整,本工程质保期24个月,质保责任期满后14个工作日,工程款5%质量保证金结清;对于安全事项双方约定,乙方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乙方违反安全施工造成第三方人或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全员的日常管理并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乙方自身安全措施不利或违反操作规程和工地有关规定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及经济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所附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中显示,发包人代表(发包人指定的派驻施工场地/现场的全权代表)为刘含科(即本案孙学科);承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由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导致安全事故的,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及所发生的费用。该合同加盖有山东首开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栾建伟人名章。另,该合同还用山东首开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骑缝章加盖骑缝处。
《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显示:2014年8月20日,刘含科作为甲方上海能源公司代表,与死者李春伟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甲方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精神损失费、车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万元。当日,死者家属出具收到条,显示收到90万元。该协议书未加盖上海能源公司印章。
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及借款单显示京海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8万元,其中:1.2014年5月12日,京海市政公司向刘含科支付282380元(以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代京海市政公司向刘含科材料供应商北京鑫雅圣泰商贸中心支付货款方式);2.2014年5月27日,京海市政公司向刘含科支付197620元(转账支票);3.2014年8月6日,京海市政公司向刘含科支付100000元(转账支票);4.2014年8月12日,京海市政公司向山东首开公司支付200000(对应转账支票显示收款人为刘含科);5.2014年8月28日,京海市政公司向刘含科支付180000元;6.2014年10月11日,京海市政公司向山东首开公司转账100000元;7.2014年12月8日,京海市政公司向刘含科支付100000元;8.2016年2月4日,京海市政公司支付孙学科2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孙学科以山东首开公司代表名义向京海市政公司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单,同时承诺将该笔借款结算时从清华大学锅炉煤改气劳务费中扣除,该借款单未有山东首开公司印章)。
对于前述证据中《房屋建筑和燃气施工合同》,山东首开公司不认可该合同中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前述2014年5月1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和燃气施工合同》中山东首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栾建伟名章与样本山东首开公司持有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与工商管理机关及相关部门备案一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两份合同中山东首开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印文及《房屋建筑和燃气施工合同》中栾建伟的名章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名章盖印。对此,京海市政公司表示鉴定结论显示不一致不能免除山东首开公司的责任,孙学科是以山东首开公司项目经理身份来签的合同,合同也是孙学科拿过来的,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鉴定印章、名章,且工程款中的30万元支付给了山东首开公司,另外款项都是应孙学科的指示支付给供货商,这在现实中十分普遍。
对于前述证据中《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上海能源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其对此不知情,也没有给孙学科授权。
对于前述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及借款单中山东首开公司收款情况,其表示为代孙学科收取。
(二)对于是否存在洽商增项,孙学科提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设计变更申请书、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洽商记录、清华大学锅炉煤改气工程额外增明细等证明工程存在洽商增项情况。其中:1.2014年9月20日工程洽商记录第7项显示,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按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该记录加盖有清华大学基建规划处、上海能源公司、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及第五项目监理部印章,刘含科作为施工单位上海能源公司代表在该记录表中签名。2.其余工程洽商记录表中亦记载有工程需变更的事项,并备注洽商及其它增项变更需由总包单位与清华最终结算为准。3.2017年1月13日清华大学锅炉煤改气工程额外增明细显示,额外增项目明细有,拆除调压站周边围墙、房子,拆除煤库大门、地、地泵基础和罩棚气管线起出并重新安装,增加土方,换填沙子,结构和保温,钢结构量差,基础柱墩结构梁变更,拆除重新安装入住计量管,拆除重新安装站内暖气片,调压站配合设备安装,站内增加上水、下水,各项过程相关实验费用,调压站增加钢爬梯。该明细表有孙学科及薛英(孙学科主张薛英为京海市政公司员工、负责结算工作)签名。薛英在明细处还手写有:“以上除第13项实验费用以外,其余都已完工,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及预算,以成本核算为准”以及“合同内减项:1.门窗改为降噪,给予扣除,2.外墙墙砖改为涂料,墙砖钱给予扣除”。对此,京海市政公司均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京海市政公司主张,以前认识孙学科有过合作,但因其为个人无法签合同施工,后其称可以山东首开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为山东首开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其将《房屋建筑和燃气施工合同》盖上章后交给该公司的。
对于已付款项,孙学科认可京海市政公司已付118万元。对于工地死者赔偿事宜,京海市政公司及孙学科均认可京海市政公司支出72万元。但对于该款项的负担双方存有争议。对于未结算原因,京海市政公司主张其为山东首开公司垫付72万元,加上之前支付款项,已超出合同约定,故山东首开公司一直未与其结算;孙学科主张工程系其承包,垫付款项不认可,且合同有洽商增项部分,京海市政公司不予认可,故一直未结算。山东首开公司不认可与京海市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认可与孙学科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前述事实均不知情。马振涛及李广学、上海能源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
本案审理中,对于山东首开公司称涉案合同中公司印章被冒用之辩称,经法院多次释明相应法律风险,该公司至今仍未进行报警等维权处理。
另查,孙学科在该案原审理期间主张其挂靠在山东首开公司,是以山东首开公司名义从京海市政公司承包该工程且与京海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现表示其以前并不知道挂靠含义而错误陈述。本案审理中,孙学科陈述,在工地出现死亡事故后,其应京海市政公司要求找一个公司扛事,其找来了山东首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学科否认李广学提交2014年5月1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为其所签,但对此未有证据佐证,且其对此亦未提出鉴定,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孙学科与山东首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法院认为京海市政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和燃气施工合同》中山东首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虽经鉴定机关鉴定为与其持有印章、名章不一致,孙学科现表示该案原审陈述挂靠关系为不理解其含义而错误陈述,但作为长期从事建设施工工作的孙学科,其该项辩称不符合常理。法院结合该案原审孙学科陈述、山东首开公司收取京海市政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山东首开公司向法院陈述印章名章被冒用、明知涉案款项较大的情况下仍未进行维权处理的行为,加之孙学科与李广学就分包签订有两份合同,其中亦加盖有山东首开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情形,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孙学科与山东首开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山东首开公司对此知情。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京海市政公司、上海能源公司、山东首开公司、孙学科均不认可马振涛在涉诉工程中提供劳务以及劳务费数额,但对此未有证据证明,而马振涛及李广学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马振涛在涉诉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以及欠付劳务费情况,且劳务费数额并无异常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依据庭审查明事实,马振涛受雇于李广学在涉诉工程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李广学应向马振涛支付劳务费。孙学科借用山东首开公司名义与京海市政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和燃气施工合同》后,将承包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李广学,故孙学科应对李广学所欠马振涛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京海市政公司对于孙学科挂靠山东首开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签订《房屋建筑和燃气施工合同》情况明知,对于工程款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虽京海市政公司称其垫付赔偿款折抵工程款,但孙学科对此并不认可,京海市政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山东首开公司、孙学科对此有明确约定的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认定双方之间工程款并未结清,京海市政公司应与孙学科、李广学承担欠付劳务费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款负担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山东首开公司违反法律将劳务承包资质出借给自然人孙学科,故山东首开公司应对孙学科、李广学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马振涛要求上海能源公司承担责任,但上海能源公司将涉诉工程合法分包给京海市政公司,且双方已结清工程款,上海能源公司不应再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故法院对马振涛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京海市政公司、山东首开公司、孙学科之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广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马振涛支付劳务费23100元,孙学科、山东首开公司、京海市政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马振涛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更名为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应部分一并作出更改。
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本案中,马振涛受李广学雇佣,实际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实际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李广学应当向马振涛支付劳务费用。就马振涛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用,在案当事人陈述、施工日志、工资表、工程增项、工程洽商记录等证据,能证明马振涛存在提供劳务但未被足额支付报酬的情形,且其主张劳务费用数额合理,一审对李广学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应当认定为挂靠。本案中,孙学科以山东首开公司名义对外承包案涉工程并收支款项,山东首开公司亦在此过程中实际收取相关工程款项,孙学科与山东首开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山东首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在知悉公司名章被冒用后并未积极维权,明显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进一步印证其与孙学科存在挂靠关系。鉴此,在孙学科再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李广学后,山东首开公司与孙学科应对李广学欠付马振涛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样,京海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挂靠山东首开公司、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孙学科,亦应与山东首开公司、孙学科一并对李广学欠付马振涛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京海市政公司主张不知悉孙学科系挂靠山东首开公司承包工程,与其向孙学科多次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事实不符,亦与其一审中“我们就让孙学科进场了,后来法务说个人不能承包,在孙(学科)进场一段时间后我们又补签了和山东(首开公司)的合同”相关陈述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京海市政公司、山东首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37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晓宇
书 记 员 焦 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