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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张公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包志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加柱,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32号1层东厅。

负责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朋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加柱、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宝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宝通公司一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票据到期前提示承兑,故而败诉。本案涉及的票据是电子票据,提示承兑需要在票据操作系统上进行。一审判决后,宝通公司联系中国银行查询提示承兑的操作记录,中国银行回复称系统后台保留了相应的操作记录并同意提供,故宝通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确有错误。

电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法公正。宝通公司新提交的证据可在一审期间取得,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宝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如法院最终判决电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在判决书中明确相关票据权利归于电力公司,以便电力公司对前手行使追索权。

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力公司向宝通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2.电力公司向宝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宝通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国家电力投资集团物资装备分公司上海漕泾发电项目传输胶带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因履行采购合同,电力公司向宝通公司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中建国储能源有限公司,收款人湖北华亿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5月2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5月1日,票面金额100万元;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号码****;可以转让;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过多次连续背书转让,2018年11月21日电力公司为该汇票背书,被背书人名称宝通公司;2019年7月12日宝通公司提示付款,2019年11月27日中建公司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就提示付款日期一节,宝通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2日宝通公司已经提示付款,中建公司一直是不签收的状态,无法进行下一步,直到中建公司拒绝签收,系统才能显示提示付款日期。且因提示付款操作了很多次,每次操作都覆盖了前次操作记录,宝通公司经与中国银行总行协商,中国银行告知无法取得没有被接受的提示付款操作记录。宝通公司另提交其员工与电力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于2019年5月9日起即与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沟通协商汇票无法付款事宜,但电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无法证实聊天双方的身份及内容的真实性。

经一审法院与中国银行电话联系核实,中国银行企业网银客服告知提示付款操作记录即使未被接受亦可以后台查询调取全部操作记录,并无覆盖情况,但查询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根据一审法院现查明的事实,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1日,宝通公司提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已经超过汇票到期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宝通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提示付款,电力公司关于提示付款期限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故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宝通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回复函》及操作记录数据包,证明宝通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即付款到期日已经提示付款。电力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期间中国银行总行已经说明无法查询相关记录,应以总行意见为准。《回复函》无负责人、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数据包记录缺乏完整性,难以确定原报文内容,提示付款时间在上班之前,逾期原因记录为“经办人失误逾期”,故不能证明宝通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向《回复函》出具单位核实,本院对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诉争票据于出票当日即已承兑,承兑人亦为中建国储能源有限公司。

就查询案涉汇票提示承兑的操作记录的事项,中国银行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宝通公司出具《回复函》称,该行联系了江苏省分行交易部门以及总行的后台科技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1.宝通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发出提示付款,2.宝通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发出提示付款撤回,3.宝通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发出提示付款,4.宝通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发出提示付款撤回,5.宝通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发出提示付款。《回复函》后附后台系统操作数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力公司依据与宝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宝通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宝通公司是否存在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而丧失对前手即背书人电力公司追索权的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1日,通过宝通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知,其于2019年5月1日到期日当天即提示付款,该事实亦与票据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的事实相互印证。电力公司主张宝通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其的追索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院对宝通公司要求电力公司向宝通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宝通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汇票金额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对宝通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调整后依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电力公司清偿债务后所获得的票据权利系法定权利。本案中,电力公司尚未清偿债务,其要求判令将票据权利一并转让,于法无据且非本案处理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宝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当事人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涉案汇票已经承兑,一审法院援引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适用法律亦有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2336号民事判决;

二、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给付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号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向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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