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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楼环宇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闪闪,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北京云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玲,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飞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8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志雄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飞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闪闪、柴云,被上诉人朱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飞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飞扬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20000元、支付利息400408.55元,改判东方飞扬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620000元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二、朱春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东方飞扬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错误。朱春玲出借金额共计2850000元,东方飞扬公司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4日、2019年6月28日、2020年3月31日和2020年4月29日,分五笔归还本金1230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16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东方飞扬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73196元错误。根据计算,截至2020年9月30日,东方飞扬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2033408.55元,已支付利息为1633000元,未支付利息为400408.5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20年9月21日,东方飞扬公司尚欠利息1458549元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为朱春玲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东方飞扬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东方飞扬公司“……所还款项本着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扣。”(本院注:见一审判决第3页第6-7行)错误,东方飞扬公司主张所还款项是“先本后息”。四、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8日(本院注:借款合同)的(本院注: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注:见一审判决第二页倒数第2行)错误,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应是15万元。综上,判为所请。

朱春玲二审辩称:一、东方飞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有错误。二、东方飞扬公司主张的尚欠本息金额实际上是按照先本后息的方法计算得来。朱春玲不同意该种计算方法。依据合同约定,东方飞扬公司应先支付利息,多出部分折抵本金。三、东方飞扬公司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错误,与合同中关于年利率24%的约定不符。四、2013年10月8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确为15万元,一审判决表述错误,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春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东方飞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73196.45元及利息1504368.3元。二、东方飞扬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7319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诉讼费由东方飞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春玲原系东方飞扬公司的财务总监。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东方飞扬公司向朱春玲提出借款。2013年9月18日、9月22日、10月8日、2014年2月26日,朱春玲分别向东方飞扬公司转款200000元、200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共计285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补签借款合同四份。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13年9月18日的200000元、2013年9月22日的2000000元、2013年10月8日的200000元(本院注:此处修正为150000元)、2014年2月26日的5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转账之日起,借款到期日均未约定;关于借款利率和利息的约定均为年利率2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东方飞扬公司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均无异议,仅对还款的性质产生分歧。朱春玲主张按照年息24%的标准,所还款项本着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扣。东方飞扬公司主张按照年息15.4%的标准,所还款项本着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朱春玲与东方飞扬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时间和金额、还款时间和金额均无异议,导致双方对尚欠借款本金不一致的根源在于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不一致而导致对还款性质的争议。该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及实际履行中,均可确认双方之间已达成月利率24%的计息标准,东方飞扬公司在答辩中所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的问题,新司法解释在溯及力方面设置了严苛的条件,仅适用于该解释“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未及于此前受理的未结一审案件,故对新司法解释应本着“老案老办法、新案新办法”进行理解和具体适用。本案朱春玲的立案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东方飞扬公司的辩称事项该院不予采纳。按照年利率24%的计息标准,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经核算,截止至2020年9月21日,东方飞扬公司的尚欠借款本金为1873196元、利息1458549元。东方飞扬公司经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飞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春玲借款本金1873196元、利息

1458549元;二、东方飞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春玲逾期利息(以187319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0元、保全费5000元(朱春玲均已预交),均由东方飞扬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春玲。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一审程序中,东方飞扬公司并未认可所还款项本着“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扣。二、2013年10月8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一、双方在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第3.1条均约定“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二、一审法院受理朱春玲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7月30日,根据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故东方飞扬公司以“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为原则,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得出的应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金额的第一、第二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东方飞扬公司的第三、第四点上诉理由,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该错误未导致一审判决结果发生错误。

综上,东方飞扬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2元,由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志雄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雪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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