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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富升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升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710A。

法定代表人:刘彦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名,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程传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彦妤,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名,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富升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印近代公司)、原审被告刘彦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无需向科印近代公司支付1124001.54元及违约金;判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科印近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截至2019年12月31日,科印近代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科印近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印近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富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刘彦妤述称,同意富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科印近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升达公司、刘彦妤向科印近代公司给付货款1124001.54元及违约金162043.55元(暂计至2019年11月5日,以1124001.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刘彦妤就富升达公司欠付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富升达公司、刘彦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印近代公司(甲方)与富升达公司(乙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甲方委托乙方销售“星光”PS版、CTP版及其他印刷耗材等产品。主要约定:甲方作为供应商,乙方作为经销商,乙方长期代销甲方印刷耗材,乙方每次向甲方购货的货物名称、型号、规格、单价由甲方写在发货单上,每次购货的货款按实际购货的数量乘以货物的单价计算,并将货物金额在发货单或货款确认单上写明,总货款为每次购货款的总和…付款期限和方式:乙方应在甲方发货之日起90天内以电汇方式给付甲方当次的产品价款,产品价款数额以《发货单》或发票为准…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在生产正常的情况下,若收到乙方采购单并书面回复后,未按书面承诺的时间交货,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万分之八违约金。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拖欠甲方货款,乙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向甲方支付货款,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付款一日,需向甲方支付延期部分货款的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如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结清全部已收货物的货款,同时乙方需按上述规定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3年(即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科印近代公司(甲方)与富升达公司(乙方)、保证人刘小平(丙方)、保证人魏某(丁方)于2012年7月签订《担保合同》,就丙、丁两方为乙方购买甲方CTP、PS及CTCP版及其他印刷耗材等产品已经和可能向甲方所欠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保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始至2016年5月26日止。

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科印近代公司与富升达公司多次对账并形成《货款确认单》,其中载明“截止到2013年6月25日,科印近代公司应收货款1880006.3元…”,富升达公司予以盖章确认。

科印近代公司(甲方)与富升达公司(乙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为妥善解决富升达公司拖欠科印近代公司货款一事,乙方作出如下还款计划:一、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乙方欠甲方货款共计1577677.67元…甲方给予乙方总货款八折的优惠,优惠后乙方应归还甲方货款1262142.14元;二、乙方承诺将分3年给付拖欠甲方的货款…2014年共计归还甲方总货款40%,2015年共计归还甲方总货款30%,2016年共计归还甲方总货款30%…三、如果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给予乙方的总货款优惠将取消,按照优惠前的总货款1577677.67元支付甲方,且刘小平同意承担以上货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直至甲方收到上述全部货款…”,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科印近代公司盖章,乙方富升达公司盖章并有刘小平作为授权代表签字,保证人一栏刘小平未签字。

富升达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再次出具货款确认单,载明“截止到2015年12月3日,科印近代公司应收货款金额为1153948.61元”。

诉讼过程中,科印近代公司主张因富升达公司于2015年12月后清偿了部分货款,经核算,现欠付货款金额为1124001.5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己方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科印近代公司与富升达公司因买卖印刷耗材所达成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就欠付货款的金额多次进行确认并就分期还款进行约定,签订了《还款协议》,足以认定富升达公司欠付科印近代公司货款的事实,就欠款金额,富升达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科印近代公司的主张,故该院就科印近代公司要求富升达公司支付货款1124001.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富升达公司未及时向科印近代公司支付货款,势必给科印近代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科印近代公司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富升达公司另抗辩称科印近代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科印近代公司递交起诉材料,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来看,其并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科印近代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富升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就刘彦妤是否应就富升达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该院认为,首先,刘彦妤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在该保证期间内,科印近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刘彦妤承担保证责任,故刘彦妤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就科印近代公司依据《还款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要求刘彦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认为,刘彦妤在签署该协议时仅在乙方公司授权代表一栏中签字,系作为富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刘彦妤作为个人并未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故不能表明其个人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有鉴于此,科印近代公司要求刘彦妤承担富升达公司欠付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富升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科印近代公司货款1124001.54元及违约金(以1124001.5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科印近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富升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科印近代公司提交该公司法务与刘彦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科印近代公司的起诉在诉讼时效之内。富升达公司、刘彦妤收到证据后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经查阅一审卷宗,卷中附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委托书、立案阶段委托调解机制申请书、调解记录、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中心退卷函等材料。其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委托书显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委托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中心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中心退卷函显示,该中心受理本案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到庭参加调解,调解当天富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妤出庭参加调解。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科印近代公司于2019年11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案件由北京多元调解中心找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解。从科印近代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来看,其并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科印近代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富升达公司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富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6元,由深圳市富升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李春华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彤琳

书 记 员  刘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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