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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剑与周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剑,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万岭,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诗,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剑因与被上诉人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款项交付只能代表资金往来,不能代表款项的性质。秦剑认可收到相关款项,但不认可款项性质为借款。周庆应对与秦剑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涉及金额112.6万元,大额借款未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常理。二、秦剑与周庆并非朋友关系。二人原先并不认识,二人之间因合作偶然认识,并不存在朋友关系。秦剑有一定社会资源,周庆想通过秦剑促成其与他人合作,周庆安排其司机颜永乔陪同秦剑出差办事,了解秦剑帮忙办事的进展和能力,周庆、秦剑以及颜永乔之间的往来款项是请托办事的差旅费和辛苦费,秦剑帮助周庆办事出现初步成效后,周庆取现100万元向秦剑支付居间费。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并判令秦剑向周庆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周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秦剑偿还借款本金112.6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庆与秦剑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4日,周庆通过微信向秦剑转款5万元;9月15日转5万元;秦剑于当日向周庆雇用的司机颜永乔微信转款3万元。2017年8月15日,周庆通过银行转账向秦剑转款2.6万元。另2017年10月30日,周庆取现100万元交付秦剑。诉讼中,该院依法调取了秦剑及其配偶陈素霞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陈素霞的银行账户显示,2017年10月30日存入现金100万元,当日转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9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以口头方式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亦能成立。借款人没有向出借人出具书面借据,出借人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周庆举证证明了款项的交付,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秦剑辩称所收到款项系替周庆做事情所应得的居间费、服务费、差旅费,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通过法院依法调取的秦剑及其配偶的银行流水及存款凭证,能够印证周庆所陈述的秦剑因炒股急需资金向其借款,周庆于2017年10月30日取现100万元出借给秦剑的事实。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该院确认2017年10月30日周庆交与秦剑的100万元系借款。基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事实,该院对周庆主张转给秦剑的其他款项系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周庆提起民事诉讼视为其提出还款要求,经催要后秦剑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该院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酌定为2020年2月14日。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秦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驳回周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秦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秦剑配偶陈素霞的股票账户2017年10月30日的账户信息,证明该日秦剑用于炒股的资金超过400万元,不存在因为缺钱向周庆借款的情况;证据2.颜永乔2021年1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秦剑与周庆之间存在周庆委托秦剑帮忙办事的委托关系,周庆安排秦剑与颜永乔一起出差为周庆办事。本院经审查认为,秦剑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为陈素霞股票账户的持仓情况及成本价、市值,并未体现秦剑资金的情况,且秦剑的资金情况与案涉款项性质并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情况说明实质为颜永乔出具的证人证言,秦剑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剑与周庆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秦剑对收到案涉款项并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周庆向秦剑出借的借款。秦剑主张案涉100万元系周庆因委托秦剑联系相关交易而支付的居间费用,并非借款,故不应向周庆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庆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秦剑偿还借款,其已提供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秦剑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款项系周庆委托其办理相关事项支付的居间费用,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秦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周庆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以及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费用支付标准等事项,亦未证明案涉款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无法认定周庆负有支付居间费等费用的义务,秦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周庆向秦剑出借的借款,并据此判令秦剑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周庆与秦剑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内利息,周庆可随时要求秦剑返还,现秦剑未予返还,一审法院考虑应给予秦剑必要准备时间的因素,判令其自2020年2月14日起按照前述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秦剑的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所述,秦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秦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王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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