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欢欢与杨登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欢欢,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子房(彭欢欢之夫),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君,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未申合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自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新(董玉君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登新,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处长(自述),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彭欢欢因与被上诉人董玉君、杨登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欢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彭欢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彭欢欢在给董玉君、杨登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却未支持彭欢欢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欢欢在本案中虽存在一定过失,但董玉君、杨登新作为雇主仍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2.彭欢欢所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营养费及误工费有医院出具的连续假条为证,误工费的具体金额应以彭欢欢在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核算依据。

董玉君、杨登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彭欢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玉君、杨登新连带赔偿彭欢欢医疗费443元;2、判令董玉君、杨登新赔偿彭欢欢营养费6400元、误工费16000元、劳务报酬519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85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董玉君、杨登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玉君与杨登新系夫妻关系。彭欢欢经中介公司介绍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董玉君夫妻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2020年5月15日,彭欢欢在董玉君夫妻家中做饭时不慎将手指切伤。事故发生后当天,彭欢欢被送往北京四季青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皮裂伤,左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医嘱建议休息三周,经核算正式医疗费单据,董玉君夫妻支付当日医疗费3229.82元。此后,彭欢欢继续在北京四季青医院复查,该院2020年6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手外伤、肌腱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不适随诊。2020年6月19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手外伤、肌腱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功能练习。2020年7月3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手外伤、肌腱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功能练习。经核算正式医疗费单据,彭欢欢自行支付医疗费273元。

彭欢欢受伤后,董玉君与彭欢欢自2020年5月16日起通过微信方式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其中聊天记录显示,董玉君说“你是在我家把手切了,但是你自己那些天心烦意乱,因为你儿子不上课,心不在焉,把手切的,那几天,你电话很多,我家厨房、客厅,门口的监控都能看到你接电话频繁。”…彭欢欢说“是我自己切的,可是你们凭什么扣我工资”…双方在聊天记录亦记载了较为具体的和解方案,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彭欢欢对双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诉讼中,彭欢欢另主张64天的营养费6400元,按每月7500元工资标准计算的64天误工费16000元及因就医复查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彭欢欢另主张董玉君夫妻未支付其受伤前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5192元。

经一审法院询问,彭欢欢自2018年10月起开始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彭欢欢受雇于董玉君夫妻,在其家中提供家政服务,由董玉君夫妻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彭欢欢于2020年5月15日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应由彭欢欢与董玉君夫妻就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彭欢欢自2018年10月起即开始从事家政服务行业,已有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同时,其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董玉君夫妻家中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其长期在董玉君夫妻家中工作,对工作环境业已熟悉,其发生事故当时,正在做饭,该工作内容亦属于家政服务的常规工作任务,因此,彭欢欢在工作中因疏忽大意自己切伤手指,未能举证证明董玉君夫妻在其受伤过程中存在何种过错,故其要求董玉君夫妻对其受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彭欢欢作为长期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应熟练掌握家政服务的工作技能并提高安全意识,采取一定的自我防护措施,尽量避免意外的发生。现董玉君夫妻已在彭欢欢受伤后及时将其送医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已对其进行了救助,故彭欢欢继续要求董玉君夫妻赔偿其复查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彭欢欢主张的受伤前工资,系双方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彭欢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彭欢欢与董玉君、杨登新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案证据显示,彭欢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受伤,董玉君、杨登新对彭欢欢受伤不存在过错。依据前引法律规定,彭欢欢因自身过错受伤,不能要求无过错方承担责任。故彭欢欢要求董玉君、杨登新承担其诉请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为彭欢欢主张的劳务报酬不宜在本案处理,亦无不当。

鉴上所述,彭欢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彭欢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