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英,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7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被告李某某、北京视霁捷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与出借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李某某作为公司法人应出借方的要求作为了共同出借人,但被告认为不论借款人是哪方,借出的资金最终均转至一审原告左某某实际控制的富通恒达公司账户供原告使用,所以原告及富通恒达公司是有向被告或视霁捷晶公司的还款义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账后立即将款项转至视霁捷晶公司用于归还贷款,并没有挪作他用。北京视霁捷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博瑞鑫洋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富通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熙源有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均由一审原告左某某实际控制和经营,几家公司间转账金额高达上亿元,此次诉争的100万元只是几家公司间众多账务往来中的几笔构成的。故在原告没有提供借据且被告不认可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案诉争的100万是原告向被告个人的借款,如仅以富通恒达公司向视霁捷晶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就判断富通恒达公司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是不准确的,且富通恒达转至视霁捷晶的转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无法相对应的就认为富通恒达转至视霁捷晶的款项就是本案诉争的100万元的还款。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左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返还本金100万元;2.判令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李某某多次向左某某请求帮忙借款100万元。左某某找自己的朋友杜某1帮忙,2018年12月17日,左某某将款项出借给李某某,约定三日内归还,利息5000元,三日以上归还利息为10000元,借款不超过一个月。若逾期1个月,则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李某某未归还上述本息,故提起诉讼。
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双方是多年朋友,左某某开设多家公司方便其走账,并采取他人代持股或他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规避自身风险。在李某某担任北京视霁捷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霁捷晶公司)和北京博瑞鑫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鑫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左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在李某某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且公司财务均由左某某控制的情况下,指挥李某某以视霁捷晶公司名义贷款100万元(实际到账99.3万元),再应左某某的要求由视霁捷晶公司将贷款转入博瑞鑫洋公司,再由博瑞鑫洋公司转入左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富通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恒达公司),贷款归左某某使用。故2018年12月17日,左某某将100万元转入李某某账户让其归还贷款。李某某随机将款项转入视霁捷晶公司账户,并归还贷款方,本息共计125万余元。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而是左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以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进行贷款供其使用。李某某按其要求归还贷款后,左某某虚构借贷事实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也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7日,左某某自案外人杜某1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日,3日内利息5000元,3日外利息1万元,此笔借款不得超过1个月,若逾期利息按月息1%计算。当日左某某将该笔100万元转给李某某,并主张此系其出借给李某某的借款;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日,3日内利息5000元,3日外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一个月。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左某某:1.申请证人杜某1出庭作证。杜某1出庭陈述,其与左某某、李某某均为朋友关系;李某某称要偿还银行贷款,需向杜某1借款100万元;因杜某1与左某某更为熟悉,且同住一个小区,杜某1拒绝接受李某某出具借条,要求左某某出具欠条,只认可左某某是借款人;杜某1向左某某出借100万元后,左某某已经陆续还清了借款本金;至于左某某是否要求李某某出具借条以及其二人是否约定还款时间等,杜某1表示不清楚。2.左某某提交其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记载,2019年3月29日,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说到:“杜某1老公给我打电话了,说的挺难听的……我高利贷也借了,实在没有办法解决了才开口跟老爷子说钱你是知道的,这几个月我能借的我也借了,还是给利息的,我是真的难才这样……你要是不想让老爷子知道你还差我钱的事儿,你就想想怎么说老爷子可以接受不会告诉你妈……”2019年3月31日,左某某通过微信问李某某:“晚上怎么办啊,他老公是着急了,刚才怎么说都是让我明天就给齐他……”李某某:“你说在等等吧,现在没钱啊也没办法,你就算法院起诉我也要等待啊,又没说不给也跑不了”。左某某:“这么说不就把杜某1搁进去了吗,不能这么说……人家之前是帮了咱们”。2019年4月25日,左某某:“倩儿,我想了一晚上杜某1这边一定是不能拖了,每月利息1万元我真扛不住,开庭这笔利息肯定是要给她的。不是我逼着你要去卖车或抵车,是事都赶到一起了,只能这样解决……”李某某:“这个肯定不是我说了算啊”。
李某某不认可借贷关系,主张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视霁捷晶公司、博瑞鑫洋公司,与左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富通恒达公司、北京熙源有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源有孚公司)均由左某某实际掌控,四家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均由左某某指挥操作;案涉款项是根据左某某指示进行操作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而所偿还的贷款实际由左某某使用。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视霁捷晶公司、李某某(甲方)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乙方)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张案涉款项用于偿还该笔贷款;合同签署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借款额度124.3万元,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8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甲方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贷款利率按照6.96%执行。2.李某某提交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0日,视霁捷晶公司分别收到来自“个贷系统平账专户”转来的10万元、89.3万,李某某称视霁捷晶公司另收到该账户转来的25万元,上述三笔款项系银行发放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1日,视霁捷晶公司分别向博瑞鑫洋公司转账19万元、85万元;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1日,博瑞鑫洋公司分别向富通恒达公司18万元、85万元;李某某称以上即其根据左某某指示由视霁捷晶收到的贷款先转给博瑞鑫洋公司,再转给富通恒达公司,供左某某使用;另有25万元由视霁捷晶公司直接转给熙源有孚公司;关于25万元贷款的收款及转出,因李某某起初对贷款金额认识错误,未能提交证据。2018年12月17日,李某某分两笔向视霁捷晶公司转账共计100万元;同日,视霁捷晶公司向“个贷系统平账专户”转账1254170.31元;李某某称以上即其根据左某某指示向建设银行小微快贷平台偿还贷款。3.李某某还提交其他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8年1月5日,博瑞鑫洋公司分别向富通恒达公司转账15万元、16万元,2018年1月11日,博瑞鑫洋公司向富通恒达公司转账80万元,2018年1月12日,视霁捷晶公司向博瑞鑫洋公司转账85万元,博瑞鑫洋公司向富通恒达公司转账80万元。4.李某某的社保缴费记录,拟证明李某某2015年至2017年3月在熙源有孚公司缴纳社保。左某某称系应李某某的要求将其社保放在该公司。5.2017年李某某与左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名为“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几家公司均由左某某实际控制。左某某称其是帮助李某某管理公司账目。6.记账凭证,显示2016年至2017年初,左某某与视霁捷晶公司、博瑞鑫洋公司存在多笔财务往来。左某某称有的是代李某某操作的,有的是因其代李某某垫付款项,李某某向其报销垫付款。
左某某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8年1月5日博瑞鑫洋公司分别向富通恒达公司转账18万元、15万元、16万元,共计49万元;同日,富通恒达公司向视霁捷晶公司分别转账18万元、15万元、16万元。2018年1月11日,博瑞鑫洋公司分别向富通恒达公司转账80万元、85万元;同日,富通恒达公司向视霁捷晶公司转入75万元、90万元。左某某另提交多份银行业务单据,证明博瑞鑫洋公司、视霁捷晶公司、富通恒达公司以及熙源有孚公司四家公司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并称其中除个别款项存在真实业务关系外,其他款项都不存在实际交易关系,只是为了走流水。
一审法院经查,左某某系富通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60%;曾为熙源有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于2019年7月办理注销登记;曾为博瑞鑫洋公司股东,2017年1月退出。李某某曾系视霁捷晶公司、博瑞鑫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二公司已分别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0月11日办理注销登记。证人杜某2与李某某共同投资设立北京源聚餐饮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9年8月办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律师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业务回单及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文件,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社保缴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就案涉款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本案双方均确认案涉款项来源于左某某向证人杜某1的借款,用于视霁捷晶公司偿还银行贷款;争议在于所偿还的银行贷款是否实际由左某某使用。现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论述:1.李某某主张以视霁捷晶公司名义申请的银行贷款实际转给左某某使用的路径是: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1日,视霁捷晶公司分别向博瑞鑫洋公司转账19万元、85万元;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1日,博瑞鑫洋公司分别向富通恒达公司转账18万元、85万元。但根据左某某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1日,博瑞鑫洋公司分别向富通恒达公司转账18万元、15万元、16万元、80万元、85万元;同日富通恒达公司分别向视霁捷晶公司转入18万元、15万元、16万元、75万元、90万元。即李某某证明了两笔款项金额共计100余万元由视霁捷晶公司经博瑞鑫洋公司流向富通恒达公司;而左某某证明了共计214万元在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1日由博瑞鑫洋公司转入富通恒达公司,当日214万元又转入视霁捷晶公司。李某某还主张另有25万元贷款由视霁捷晶公司直接转给熙源有孚公司,但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且根据左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视霁捷晶公司与熙源有孚公司之间也存在多笔款项往来。综上,李某某主张银行贷款根据左某某指示流入左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富通恒达公司,实际由左某某使用,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李某某主张视霁捷晶公司、博瑞鑫洋公司均由左某某实际控制。两家公司均系依法设立的法人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李某某主张上述二公司由左某某实际控制,其提交的名为“公司”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其与左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话时间均发生于2017年;其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熙源有孚公司代李某某缴纳社保亦截止到2017年上半年;其提交的左某某与该二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亦发生于2016年至2017年年初;而案涉款项发生于2018年年底,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发生时,左某某实际控制视霁捷晶公司与博瑞鑫洋公司。3.左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左某某曾多次向李某某催告还款,李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李某某提交的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视霁捷晶公司与李某某是共同借款人,李某某对该笔还款亦负有还款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李某某就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左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左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几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几家公司之间的转账仅为了走账,并无实际经营活动,所有的转账交易均是受被上诉人的指示;提交视霁捷晶公司2018年度银行转账明细,用以证明北京视霁捷晶公司在银行贷款发放后的2018年全年的转账流水,该流水证明了北京视霁捷晶公司、北京博瑞鑫洋公司、北京富通恒达公司、北京熙源有孚公司在2018年中相互走账的事实,其中也包括了向左某某丈夫魏某转账的记录,所有的交易行为均是按照左某某的指示执行的。左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意见为: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体现与涉案款项之间的关联,无法确认涉案款项系属其他债务,亦不能证明李某某所提的转账交易是受左某某指示,故对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某虽主张借出的资金最终转至左某某实际控制的富通恒达公司账户,但在案证据显示同期共计214万元继续由富通恒达公司转至视霁捷晶公司,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李某某主张本案涉案款项仅是视霁捷晶公司、富通恒达公司、博瑞鑫洋公司、熙源有孚公司等之间的往来款项之一,涉案款项并非民间借贷,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据此判断涉案款项系属其他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案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李某某偿还左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李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房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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